来源:发布时间:2013-02-22 15:10
广东康宝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高行终字第1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康宝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小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毓琴。
委托代理人赵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伟锋,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宁波方太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招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守宪。
委托代理人李敏。
上诉人广东康宝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康宝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2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8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毓敏,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森、徐伟锋,原审第三人宁波方太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方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宪、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康宝公司是名称为“电磁炉与燃气炉的组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方太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第142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27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仅是“空气导流板”,而未对其构造进行任何具体限定,故在附件3的隔板亦起到导流作用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空气导流板相当于附件3中的隔板,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空气导流板与炉体面板、底板、侧板一起构成电磁炉室”这一特征亦已被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附件4、5的附图中虽未明确标明空气流向,但根据图中所示的风扇与出风口及弧形角之间的位置关系可以看出,该弧形角亦是顺应气流方向设置。此外,即便不考虑附件4、5中所公开的内容,鉴于为方便空气流动而应转角设置成弧形亦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中已给出了“阻燃隔热板”需要与炉具本体密封紧贴从而达到更好的阻燃隔热效果的技术启示,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达到更好的空气导流作用,在附件1的基础上并结合附件3,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将空气导流板周边与炉体接触的部分密封紧贴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272号决定。
康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依法改判,判令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专利中的空气导流板不能相当于附件3中的隔板,两者的作用完全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附件4和附件5公开,也没有证据支持属于公知常识,故具备创造性;附件1中没有公开隔板与炉具本体接触部分密封紧贴,隔板的作用是用于散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不可能从附件1得到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方太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为名称为“电磁炉与燃气炉的组合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3年4月1日,申请号是03224719.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14日,专利权人为康宝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内容是:
“1.一种电磁炉与燃气炉的组合结构,它包括炉面(1)、炉体(2)及炉头,其特征在于炉面安装在炉体上,炉体内安装有电磁炉(3)和燃气炉(4),电磁炉与燃气炉之间设置有空气导流板(5),后者与炉体面板、底板、侧板一起构成电磁炉室(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炉与燃气炉的组合结构,其特征在于空气导流板(5)顺应气流方向在转角处形成弧型过渡。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磁炉与燃气炉的组合结构,其特征在于空气导流板(5)周边与炉体接触的部分密封紧贴。”
针对本专利权,方太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同时提交了相应附件,其中: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0726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附件1公开了一种燃气炉与电磁炉结合的灶具,炉具本体上安装有燃气炉和电磁炉,在炉具本体中间设置有阻燃隔热隔板(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5行至第3页第8行以及附图1)。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方太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3:公开日为1987年5月20日的日本专利文献JP62-108927A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附件3公开了一种两用灶具,该灶具具有灶体1,一侧为燃气炉4,可从出火口2看见出气口3;另一侧为电磁炉7,包括加热线圈5及控制装置6。燃气炉4与电磁炉7设为一体,燃气炉4与电磁炉7由隔板9隔开,隔板9上有通气孔9a,电磁炉7侧有冷却风扇10。该灶具的工作原理为:接通电磁炉7电源,电磁炉加热开始,同时冷却风扇10开始运转,外部空气从进气口11流入,对控制装置6的电子部品进行冷却,然后热的排气通过隔板9上的通气孔9a流向燃气炉侧,部分通过出火口2排出,其余通过燃气炉侧的排气口12排向灶具外面(参见附件3中文译文第2、3页及附图1—4)。
附件4:公开日为2001年3月21日,公开号为CN128812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9页。附件4公开了一种高精度程控节能电磁炉,其图2示出了电磁炉的转角部呈弧形过渡。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0216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附件5公开了一种电磁炉散热风扇罩结构,其图1示出了电磁炉的转角部呈弧形过渡。
2009年10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方太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或附件4公开、或是公知常识,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3公开,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方太公司放弃使用附件1评价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放弃附件2作为证据使用。康宝公司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双方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第1427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附件3中的灶体1、燃气炉4、电磁炉7、隔板9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炉体、燃气炉、电磁炉、空气导流板,且附件3的灶具显然也具有炉面和炉头,隔板与四周侧板也构成了电磁炉室。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从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康宝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通过空气导流板与炉体面板、底板、侧板一起构成电磁炉室,空气只由电磁室排出,具体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4段以及附图1可知上述方案。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为权利要求1中电磁炉和燃气炉之间设有空气导流板5,其与炉板、侧板、炉体构成一个电磁炉工作室,该空气导流板的设置和所起的作用与附件3都是不相同的,所以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对于康宝公司的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①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电磁炉和燃气炉之间设置有空气导流板,空气导流板与炉体面板、底板、侧板一起构成电磁炉室”,但并未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结构中的气体流动路径进行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仅限于康宝公司所述的气体流动路径,其应涵盖所有的气体流动路径。②附件3的隔板9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空气导流板5均设置在燃气炉和电磁炉之间,且两者所起的作用均是用于导引灶具内的空气流动。综上,康宝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附件4公开了一种高精度程控节能电磁炉,其图2示出了电磁炉的转角部呈弧形过渡;附件5公开了一种电磁炉散热风扇罩结构,其图1示出了电磁炉的转角部呈弧形过渡。即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4、或附件5中公开,并且附件4或附件5与附件3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附件4或附件5给出的将电磁炉转角部设计成弧形过渡的技术启示,想到将附件3电磁炉室的转角部也设计成弧形过渡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同时,为便于电磁炉室内的空气流动,将电磁炉室的转角部设计为弧形过渡也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是显而易见的,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附件1中在燃气炉和电磁炉间设置有阻燃隔热隔板,该隔板显然需要与炉具本体密封紧贴以达到较好的阻燃隔热效果,即附件1已给出了设置一隔板与炉体接触部分密封紧贴从而将电磁炉室与燃气炉室分开的技术启示,并且附件1与附件3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为得到更好的阻燃隔热效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附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想到将附件3中的隔板与炉具本体接触部分密封紧贴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是显而易见的,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方太公司的上述理由及证据已经导致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因此对于方太公司其他的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272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14272号决定、附件1、3、4、5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康宝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空气导流板与附件3中的隔板不同。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仅是“空气导流板”,即采用功能限定的方式进行表述,而未对其构造进行任何具体限定。由附件3的图示可以看出,其中亦标示了空气的走向,并非只有在隔板为一整体的情况下,其才具有对空气进行导流的作用,隔板9及其上设置的小孔9a的作用亦在于对于空气进行一定程度的导流。附件3的隔板9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空气导流板5均设置在燃气炉和电磁炉之间,且两者所起的作用均是用于导引灶具内的空气流动,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空气导流板与炉体面板、底板、侧板一起构成电磁炉室”这一特征亦已被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空气导流板(5)顺应气流方向在转角处形成弧型过渡”。本专利空气流动是在电磁炉部分,附件4涉及一种电磁炉,同样涉及空气导流问题,其外壳两侧开有出风口,附件5公开了一种电磁炉散热风扇罩结构,在电磁炉的转角部同样呈弧形过渡。附件4、5的附图中虽未明确标明空气流向,但根据图中所示的风扇与出风口及弧形角之间的位置关系可以看出,该弧形角亦是顺应气流方向设置。所以,附件4、5均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空气导流板(5)周边与炉体接触的部分密封紧贴”。附件1在燃气炉和电磁炉间设置有阻燃隔热板,该部件显然需要与炉具本体密封紧贴从而达到更好的阻燃隔热效果。附件1和附件3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在附件1给出了“阻燃隔热板”需要与炉具本体密封紧贴从而达到更好的阻燃隔热效果的技术启示情况下,结合附件3公开的内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将空气导流板周边与炉体接触的部分密封紧贴这一技术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康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东康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东康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陶 钧
二○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