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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宝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纠纷案

来源:发布时间:2013-03-06 07:44

徐宝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纠纷案


案例要点:虽然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几种有限的方式(例如从属权利要求3-7中所述的方式)可以适用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热水器,但是,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其根据权利要求1的前述内容并不清楚除本申请说明书所描述的方式之外的替代方式是什么,也不知怎样在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应用这些替代方式,故权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限定方式导致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被告认定其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203号


  原告徐宝安。
  委托代理人高春霞。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刚。
  委托代理人魏宇明。
  原告徐宝安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第3986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霞,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刚、魏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15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徐宝安针对名称为“一种多功能热虹吸对流双循环太阳热水器”的第200510200406.5号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提起的复审申请,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1、关于审查文本
  被诉决定以徐宝安于2011年12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于2010年9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0页,以及于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为基础作出。
  2、关于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权利要求1最后一行记载了“安装有增加多功能热虹吸对流双循环太阳热水器功能的附属装置”,该限定属于功能性限定,该功能性限定应被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由此权利要求1限定的功能相当模糊,其能够覆盖的外延非常宽泛。但是,本申请说明书仅记载了几种有限的方式(例如从属权利要求3-7中所述的方式)可以适用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热水器,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清楚除本申请说明书所描述的方式之外的替代方式是什么,也不知怎样在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应用这些替代方式,故权利要求1中的该功能性限定不能被允许。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徐宝安在意见陈述书中强调,“多功能”只是区别于现有太阳能热水器的单一功能而设定的,现有的太阳能热水器只具有制热水功能,而本申请还具有其他的功能,在从属权利要求3-7中进行了具体限定。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属权利要求中关于“多功能”的记载并不能使得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徐宝安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6月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徐宝安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多功能”只是对热水器具有区别于现有技术一种功能的表示,如果要是认为多功能就理解其为对所有技术的功能进行了限定,是不正确的。“多功能”只是区别于现有太阳能热水器的单一功能而设定的,现有的太阳能热水器只具有制热水功能,而本申请中还具有其他的功能,在从属权利要求3-7中进行了具体限定。而且,本申请中驳回所针对的“多功能”并未限定具体功能,具体的功能则是通过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进行限定。因此,本申请是限定的产品名称并不是功能的限定。因此,被告维持驳回决定于法无据,如果是以名称作为功能限定驳回的话,则无专利可申请。比如热水器,热水就是一种功能,它可以包含通过火烧的水,用燃器热水器加热的水,用电热水器加热的水,用太阳能加热的水等等。而太阳能热水器也是功能性限定,太阳能热水器如果细究的话,以其功能性限定的话,那又包含很多,比如平板热水器、闷晒式热水器、真空管式热水器、热管式热水器、直通管式热水器等等。如果因为点名太阳能热水器,而没有将太阳能加热的所有的热水器穷举就会被驳回的话,肯定是于法无据,因此被告将多功能名称认定是功能性限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告在维持驳回决定中是针对“多功能”这个限定产品名称的名词,而原告在答复被告发出的复审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中对“多功能”有详细的阐述,并且“多功能”在本申请中并非功能性限定,并非是被告所称的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而是属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缺陷,在复审程序中,被告应当建议原告删除或应当再给原告发一次复审意见通知书,以克服缺陷,而并非是直接维持驳回决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2006年版《审查指南》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水循环连接保温管见上安装有增加多功能热虹吸对流双循环太阳能热水器功能的附属装置”。被告坚持被诉决定中的理由。此外,在发明专利授权过程中,应尽量避免授权权利要求使用“功能性特征”,以利于减少侵权诉诉中当事人的争议点。2006年版《审查指南》指出“功能性特征”是一种非常规的权利要求撰写方式,是特殊情况下对采用结构特征限定撰写权利要求方式的弥补和替代,是应当尽量避免的。原告对于“功能性限定”理解有误,根据其目前撰写的权利要求书,不能获得授权。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5年7月20日,公开日为2007年1月24日,申请人为徐宝安。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0年6月8日以权利要求1、2、4不符合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本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徐宝安于2009年9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说明书第1-41段,以及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徐宝安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于2010年9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替换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复审请求,并将本申请案卷移交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审查后,坚持原驳回决定。
  2011年11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徐宝安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指出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有增加多功能热虹吸对流双循环太阳热水器功能的附属装置”属于功能性限定,该限定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011年12月22日,徐宝安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多功能热虹吸对流双循环太阳热水器,包括太阳能集热装置、多功能蓄水装置、水循环连接保温管件、热虹吸对流双循环装置、给取水装置、进排气装置,其特征是:安装太阳真空集热管的流体联箱与边框、底框连接组成太阳真空集热管定位连接安装框架,至少一条的平衡拉索与流体联箱、底框垂直连接为一体,底框上安装有太阳真空集热管顶紧固定装置:流体联箱底面开孔上安装有定位管嘴,环形密封胎套内安装有环形密封胎圈,环形密封胎圈与定位管嘴同心定位套装于一起,定位安装于流体联箱的底面开孔上,环形密封胎套与定位管嘴之间的流体流道由环形密封胎圈与流体联箱底面吻合密封;其中,太阳能集热装置至少安装有一种太阳真空集热管,通过至少一只流体联箱和一组定位连接安装框架构成:太阳真空集热管为单通太阳真空集热管、或为直通太阳真空集热管、或为热管;
  其中,太阳真空集热管为单通太阳集热管的方案,其特征在于:单通太阳真空集热管管口内表面套装于定位管嘴上,通过底框上安装的单通太阳真空集热管定位连接安装框架上的紧固装置顶紧单通太阳真空集热管底部,将流体联箱底面开孔、定位管嘴、环形密封胎套、环形密封胎圈、单通太阳真空集热管组成的定位密封组件压紧密封;单通太阳真空集热管的管腔内安装有通过支撑卡定位的导流器,导流器的底部通过支撑卡支撑悬空于单通太阳真空集热管的管腔底部,导流器的上部开口直接与流体联箱连通:或所述的流体联箱为双层流体联箱,导流器的上部开口通过密封圈与双层流体联箱的下层流体联箱顶部开孔密封连接;或单通太阳真空集热管的尾部通过定位连接安装框架上的紧固装置将单通太阳真空集热管通过密封圈与流体联箱底面开孔锁紧密封:形成导流器上管口、导流器腔、导流器下管口、单通太阳真空集热管底容腔、单通太阳真空集热管与导流器之间的环形容腔、单通太阳真空集热管管口与导流器之间的环形管口、流体联箱、流体联箱流体出口组成的流体对流循环通道;
  太阳真空集热管为直通太阳真空集热管的方案,其特征在于:直通太阳真空集热管的两端管口分别于安装流体联箱中,直通太阳真空集热管的管腔内安装有支撑卡定位的棒状导流器,棒状导流器通过支撑卡支撑在直通太阳真空集热管的管腔内,直通太阳真空集热管下管口通过密封圈与下部流体联箱开孔密封连接,直通太阳真空集热管上管口通过密封圈与上部流体联箱开孔密封连接,上部流体联箱、下部流体联箱之间通过定位连接安装框架上的紧固装置通过密封圈将上部流体联箱、直通太阳真空集热管、下部流体联箱压紧密封,形成下部流体联箱流体进口、下部流体联箱、直通太阳真空集热管下管口,棒状导流器与直通太阳真空集热管之间形成的环形容腔、直通太阳真空集热管上管口、上部流体联箱、上部流体联箱流体出口组成的流体对流循环通道;
  太阳真空集热管为热管的方案,其特征在于:热管放热端通过密封圈与流体联箱开孔密封连接,热管流体联箱通过定位连接安装框架上的紧固装置通过密封圈将热管、流体联箱压紧密封,形成流体联箱流体进口、流体联箱、热管放热端、流体联箱流体出口组成的流体对流循环通道;
  关于三个方案还包括多功能蓄水装置,所述的多功能蓄水装置包括外壳、保温层、内胆,其中,内胆为至少一个,每个内胆内安装有至少一组的给取水装置、进排气装置、热虹吸对流双循环装置的安装孔,多功能蓄水装置上安装有附属装置,附属装置通过密封紧固装置安装在内胆的安装孔上;热虹吸对流双循环装置由连接于流体循环分流器顶部的流体给排管、连接于流体循环分流器底部或侧部的流体回流管、连接于流体循环分流器侧部或底部的流体供给管等组成:或热虹吸对流双循环装置由连接于流体循环分流器上部的流体给排管、连接于流体循环分流器底部或侧部的流体回流管、连接于流体循环分流器侧部或底部的流体供给管、连接于流体给排管上的由浮子牵引的漂浮式流体排放管、连接与流体给排管与漂浮式流体排放管之间节流三通装置上的底部流体供给管等组成;其中,漂浮式流体排放管连接固定在浮子上,排水口在水面以下,底部流体供给管通过配重装置使其取水口在水箱底部:流体给排管安装于多功能蓄水装置上,形成对流循环;流体循环分流器连接的流体供给管、流体回流管与水循环连接保温管件连接,水循环连接保温管件与太阳能集热装置的流体联箱连接,热虹吸对流双循环装置安装于多功能蓄水装置上,构成热虹吸对流双循环通道;其中,水循环连接保温管件上安装有增加多功能热虹吸对流双循环太阳热水器功能的附属装置。”
  2012年2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徐宝安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下列内容不持异议: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被诉决定中“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以及“关于审查文本”的认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7日向徐宝安发出的复审通知书、徐宝安于2011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于2010年9月17日提交的说明书、本申请的原始申请文件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3号《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即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即现行《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5年7月20日,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最后一行记载了“安装有增加多功能热虹吸对流双循环太阳热水器功能的附属装置”,此系采用功能的方式对“附属装置”进行了限定,该限定属于功能性限定,该功能性限定应被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其能够覆盖的外延非常宽泛。虽然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几种有限的方式(例如从属权利要求3-7中所述的方式)可以适用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热水器,但是,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其根据权利要求1的前述内容并不清楚除本申请说明书所描述的方式之外的替代方式是什么,也不知怎样在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应用这些替代方式,故权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限定方式导致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被告认定其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徐宝安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986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徐宝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代理审判员  穆 颖
      代理审判员  陈 栋
      二○一二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