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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英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诉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来源:发布时间:2012-06-18 45:23

重庆英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诉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裁决要旨】

重庆英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诉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重庆英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融曦,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睿,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盛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绪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向东,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英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群、代理审判员杨丽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英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融曦、李睿,被告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英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9年7月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制药专用设备、五金、通用机械等。被告于2004年8月11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造粒包衣工艺,技术开发研究及其普通机械设备的制造、销售和技术服务。被告的公司名称与在先注册成立的原告企业名称近似,且被告的经营范围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所属行业大致相同,被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曾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上述事实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以及销售商品等方面产生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依法注册成立,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重点为造粒包衣工艺、技术开发研究,制造销售的对象为普通机械设备,不同于原告的主业-制药专用设备制造与销售。被告在与原告不同的行业内使用被告企业名称并未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企业具有知名度,被告经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两个经营者之间关系的混淆与误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经在原告处工作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被告使用“英格”字号与原告的字号相同具有偶然性,不是因为投资人的主观恶意故意而为,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一直知晓被告的存在,在被告注册成立6年后才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
  原告重庆英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原告重庆英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经营范围的证据:(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证明被告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设立情况的证据: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证明原告拥有“英格药机”注册商标的证据:(1)商标注册申请书;(2)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3)商标信息;(4)商标注册证。
  4、证明原告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情况的证据:(1)股东名单;(2)原告于2004年7月9日任命李盛华为公司总经理的通告;(3)李盛华填写的领款申请单;(4)原告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
  5、证明被告股权变化的证据:(1)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2)变更登记申请书;(3)被告股东出资信息及委托手续。
  6、证明被告在企业名称和宣传活动中突出使用“英格”字号的证据:(1)原告宣传图册;(2)被告宣传图册;(3)被告宣传照片;(4)被告公司使用的名片。
  被告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经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
  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经营范围相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盛华是在2010年离开原告公司后才进入被告公司的,上述证据也未证明李盛华与原告股东的关系。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
  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证据3(1)虽系原件,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拥有“英格”商标;原告证据4(4)虽系从工商局调取,但是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6(2)的宣传图册不是被告印制或发放的,系原告单方提交的,无法核实其来源。
  被告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被告侵犯的是其企业名称权,并非商标专用权,故本院不单独将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原告提交的证据6均系印刷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来源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单独将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英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98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制药专用设备、五金、通用机械、电气机械及配件、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家用电器、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通信设备(不含无线电发射和接收设备)。被告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1日。经营范围为造粒包衣工艺、技术开发研究及其普通机械设备的制造、销售和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10年1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鹏军与李盛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鹏军将持有的被告公司56 % 共56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李盛华,随后被告就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事项进行了工商登记。原告提交的宣传资料、展销会照片及名片均显示有被告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公司经注册成立后,对其名称享有企业名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重庆英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能够获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企业字号应根据其显著性程度在其知名地域内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股东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以证明其企业基本情况,但是并未举示有效证据以证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英格”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虽然举示了一份宣传册以证明其使用企业名称的情况,但是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及来源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图册是否大量公开使用,故本院不能仅凭该证据认定原告企业名称中的“英格”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也不能由此认定被告对其企业名称或“英格”字号的使用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同时,被告公司于2004年8月已经注册成立,一直在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关联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也一直在使用其企业名称。原告在被告依法注册成立的6年后才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不足以证明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造成了市场混淆。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使相关公众将其销售的商品误认为是原告重庆英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的商品或与原告存在关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英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重庆英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柯
审 判 员 樊 群
代理审判员 杨丽霞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