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发布时间:2011-11-20 17:00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清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晓尧,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晓滢,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七○八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邢文华,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骏,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新国。
原审被告曾松祥。
委托代理人谢晓尧,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晓滢,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原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2月8日变更为此名称,以下统一简称为顺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七○八研究所(以下简称七○八所)、原审被告曾松祥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09)渝二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顺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达公司和原审被告曾松祥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尧律师、何晓滢律师、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清溪、被上诉人七○八所的委托代理人李骏律师、董新国、原审被告曾松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七○八所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研究船舶的喷水推进技术,八十年代中期该技术逐渐成熟,喷水推进组合体研发成功。该组合体由用于喷水推进的泵和用于操纵的组合舵组成。叶轮系推进泵的核心部件。1986年11月12日,七○八所对喷水推进组合体申请发明专利。1989年4月26日该专利申请公开,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七○八所描述了喷水推进组合体的技术原理、特征、技术要点、效果等,并附有该组合体的示意图,但并未公开包括叶轮在内的各部件的型值、参数。1991年,七○八所放弃了该专利申请。在实际应用中,七○八所利用喷水推进组合体技术设计生产出包括970KW喷水推进组合体在内的多种型号和功率的喷水推进组合体,使用于多型船舶。曾松祥原系七○八所工作人员,是喷水推进组合体的主要研究人员。1989年4月曾松祥退休。2003年至2005年七○八所返聘曾松祥回该所工作。2003年,七○八所制定了《第七○八研究所保密工作实施细则》(第3版),对其涉及的国家秘密、国防秘密、技术和商业秘密等制定了长达130页的保密规章制度。同年,曾松祥按七○八所的要求填写了涉密人员涉密审查和审批表,签订了涉密人员岗位保密责任书,所列涉密项目为二一二工程水上分系统(曾松祥任喷水推进装置研制副主任设计师)、22艇喷水推进装置等。2003年至2005年曾松祥均领取了七○八所发放的涉密人员保密补贴。1993年8月,顺德市骏业工业贸易企业集团公司与七○八所签订《合作经营顺德市“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共同组建顺德市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七○八所以技术投入为主,并出资18万元,七○八所的分红比例a3e4uukl84g%(b245uduv767%的技术股)。同年9月,顺德市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章程的宗旨中有“推动……喷水推进技术……的开发”等表述,合作经营合同及公司章程中的业务范围包括“喷水推进装置、推进泵、喷水推进组合体……的研究设计、技术咨询、生产、经销”等。七○八所入股期间,顺德市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该所的分红款及该所有关人员的工资,但未生产过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1999年,七○八所将其持有的顺德市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以18万元转让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清溪,不再是该公司股东。2005年12月31日,曾松祥在七○八所返聘期届满,其后曾松祥到顺达公司(前身为顺德市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顾问。2008年3月27日,顺达公司与重庆衡山机械厂签订订货合同,该公司向该厂提供SDPB-1?24双导管推进操纵组合体叶轮图纸1份,委托该厂加工生产叶轮2只。该图纸上标注的设计人为曾松祥,但并非曾松祥本人签名。七○八所将上述图纸与自己的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对比,发现两份叶轮图纸关键参数和叶片型值完全相同(忽略测量或换算误差),机加工尺寸及其相关标注也完全相同。
七○八所诉称:“喷水推进组合体”工艺技术为七○八所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自行开发设计的专有技术,由于该技术的先进性,使得其在同行业的相关领域始终处于领先的优势垄断地位。其为不使该项技术让公众知悉,仅限少数有关技术人员掌握,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该技术已成为其商业秘密,依法受法律保护。曾松祥于上世纪五十年代起就就职于七○八所,担任设计技术人员,后于2005年底离职后,任职于顺达公司,担任设计技术人员一直至今。2007年11月,案外人伟航船厂(中山)有限公司对外公开招标船用装置,七○八所与顺达公司均以“喷水推进组合体”专有技术进行投标。七○八所的投标价为250万元,顺达公司的投标价只有150万元,结果顺达公司中标。之后,顺达公司委托重庆衡山机械厂加工2只SDPB-1?24双导管推进操纵组合体叶轮(该部件作为“喷水推进组合体”专有技术最核心的技术载体)。七○八所将顺达公司交付的施工图纸与自己的设计图纸进行比对分析发现:不但二者的技术原理完全一致,而且顺达公司提供的叶轮机加工尺寸及相关标准、叶片型值等与七○八所的970KW喷水推进组合体完全相符,同时清楚地标注该设计人员为曾松祥。叶轮是喷水推进组合体的核心部件,其为喷水推进组合体的功能转换部件,其特征参数和叶片型值直接影响整套装置的推进性能,不得任意变更。据此,七○八所有理由认为顺达公司和曾松祥未经其同意或授权,擅自使用其专有技术,并且明显压低投标价格恶意低价中标,该行为已经实质构成侵权,侵犯了七○八所的商业秘密,并实际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害。请求:1、判决顺达公司和曾松祥停止使用七○八所专有的喷水推进组合体专有技术;2、判令顺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2只SDPB-1?24双导管推进操纵组合体叶轮;3、判决顺达公司和曾松祥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顺达公司和曾松祥承担。
顺达公司辩称:一、七○八所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是“喷水推进组合体技术”或“970KW喷水推进组合体技术”的合法所有人。二、七○八所提供的资料不能证实其所诉称的“喷水推进组合体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该技术不具有商业秘密性。1、喷水推进组合体技术已在1989年的专利申请过程中公开,不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商业秘密。2、七○八所对具体的技术参数文件没有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相关的技术参数文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3、即使七○八所对该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也已超过了其规定的保密期限,不再具有秘密性。三、七○八所提供的材料不能证实顺达公司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喷水推进组合体技术。四、七○八所曾以技术入股顺达公司,顺达公司有权利用该技术进行研发和生产,顺达公司的相关技术图纸具备合法正当的来源。综上,七○八所诉称顺达公司侵犯其技术秘密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曾松祥辩称:一、七○八所未就喷水推进组合体技术签订过保密协议,且该技术已在1989年的专利申请过程中公开,不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商业秘密。二、曾松祥没有参加七○八所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的研发,无从获知其图纸和技术参数信息,更无不正当使用、披露其信息。综上,七○八所诉称曾松祥侵犯其技术秘密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七○八所研发成功喷水推进组合体,虽然申请发明专利后又放弃了该专利申请,但仍对其技术秘密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七○八所在申请专利过程中公开了喷水推进组合体的技术原理、特征、技术要点、效果等,并附有该组合体的示意图,但并未公开包括叶轮在内的各部件的型值、参数,故专利申请并不影响其叶轮技术信息的秘密性。顺达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技术信息已经通过其他形式公开,为该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故应认定该信息不为公众知悉。七○八所设计生产了多种型号和功率的喷水推进组合体,使用于多型船舶,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是其中一种型号的组成部分,因此该技术能为七○八所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七○八所对其秘密信息制定了详尽的保密规章制度,对涉密人员进行了涉密审查,签订了保密责任书,发放了保密补贴。尽管七○八所对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和技术信息未单独写明列入保密范围,但对喷水推进装置整体采取了保密措施,足以防止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轻易获得该叶轮技术,顺达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通过其他渠道可以获得该技术,因此应当认定七○八所对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和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虽然七○八所与顺德市骏业工业贸易企业集团公司共同组建顺德市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中约定七○八所要以技术入股,该合同及公司章程中表述的公司业务范围包括喷水推进装置、推进泵、喷水推进组合体的研究设计、技术咨询、生产、经销,但七○八所提供的技术类型和使用方式并不明确,故不能证明七○八所已将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和技术信息提供给了顺达公司。顺达公司认可七○八所入股该公司期间自己未生产过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因此七○八所并无必要向其提供该图纸。顺达公司主张其提供给重庆衡山机械厂的SDPB-1?24双导管推进操纵组合体叶轮图纸来源于七○八所入股期间提供给该公司的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但缺乏相关的交接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顺达公司的SDPB-1?24双导管推进操纵组合体叶轮图纸与七○八所的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实质相同,顺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图纸有合法来源,其使用该图纸加工生产叶轮的行为侵犯了七○八所的技术秘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顺达公司的叶轮图纸上并无曾松祥本人的签名,顺达公司与曾松祥均否认是曾松祥提供了该图纸,七○八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曾松祥向顺达公司提供了图纸或技术信息,故曾松祥不构成侵犯七○八所的技术秘密。顺达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七○八所的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技术,停止生产、销售2只SDPB-1?24双导管推进操纵组合体叶轮,还应赔偿七○八所的损失。七○八所主张其以250万元投标970KW喷水推进组合体2套未中标,其证据不足,即使属实也无证据证明与顺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有关,且叶轮只是喷水推进组合体的一个部件,其利润无法确定,故对其要求顺达公司赔偿损失25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七○八所因顺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顺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尚未完成即被制止,尚未获得利益,故可根据七○八所上述技术秘密的类型、顺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顺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七○八所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和技术信息,至该技术信息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二、顺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2只SDPB-1?24双导管推进操纵组合体叶轮;三、顺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七○八所损失8万元;四、驳回七○八所对顺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七○八所对曾松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七○八所负担10000元,顺达公司负担1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86?76元,由七○八所负担2168?76元,顺达公司负担1000元。
顺达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七○八所所谓的保密规章制度——《第七○八研究所保密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是2003年5月制定的,而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和相关参数完成于1992年,七○八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上述技术完成后至《细则》制定后的11年期间对该技术图纸和文件采取过任何保密措施。在其1993年-1999年技术入股顺达公司期间也从未要求顺达公司对其入股的技术采取任何保密措施,该事实可以从七○八所入股和退股时未就相关技术图纸和文件作任何交接手续的事实得到印证。《细则》制定后并未实际执行,如未对有关信息进行定密和保密标注、未对涉密人员的离职实行脱密和签订保密承诺书等。七○八所对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和相关参数并无保密的意愿,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足以防止他人通过正当手段获取,存在为公众知悉的可能性,依法不应认定为商业秘密。二、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秘密信息是认定商业秘密侵权的必备条件。七○八所指称顺达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技术信息的唯一理由是曾松祥违反保密义务在顺达公司任职并擅自将该技术图纸信息泄露给顺达公司。一审法院已认定曾松祥未向顺达公司提供该图纸或技术信息,并驳回了七○八所对曾松祥的诉讼请求,七○八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顺达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技术信息,且顺达公司也没有接触该技术信息的任何条件和机会。一审法院将“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顺达公司是错误的。三、1993年顺达公司与七○八所签订的合作合同及公司章程已明确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喷水推进装置、喷水推进组合体的研发、生产、销售,七○八所技术入股并承担公司技术研发推广的责任。结合七○八所当时已研发完成喷水推进组合体技术并将其作为重要优势技术的背景来看,七○八所入股的技术必定包括喷水推进组合体。合作合同和公司章程中未明确入股和不能入股的喷水推进组合体的具体型号,自然就应当包括各种型号,970KW喷水推进组合体在1992年就已研发完成,自然就应包括在入股技术中。七○八所作为技术入股的股东有义务将包括970KW喷水推进组合体在内的所有喷水推进组合体技术的技术资料提供给顺达公司,实际七○八所也提供了包括970KW喷水推进组合体在内的1000多张图纸、技术资料。是否办理图纸的交接是提供方的自由,未办理交接不能否认顺达公司持有图纸的合法性,没有实际生产并不能否认顺达公司在七○八所入股期间就拥有了研发生产能力,也不能否认顺达公司持有图纸的合法性。且七○八所在1999年退股时,并未对“喷水推进组合体”等入股技术作任何限制使用的规定,也未办理收回技术资料的交接手续,也可看出七○八所未采取保密措施。在七○八所没有证据证明顺达公司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也没有证据证明顺达公司有接触其技术信息的条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入股的技术类型和使用方式不明确,缺乏图纸交接手续及顺达公司未在七○八所入股期间生产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七○八所无必要提供该图纸为由,认定顺达公司未证明图纸的合法来源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令七○八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七○八所答辩称:1、2003年的《细则》是第3版,说明这只是七○八所此前已经采取的保密措施的延续,且七○八所的保密措施还有一系列的其他方式,一审判决认定七○八所对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和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是正确的。2、技术入股不等于技术转让,顺达公司没有提供图纸和技术资料的交接手续和明确约定,不能证明七○八所的技术入股包括“970KW喷水推进组合体及喷水推进泵动叶轮”技术。3、在七○八所入股期间,顺达公司并未生产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七○八所没有提供该技术的必要。4、顺达公司的SDPB-1?24双导管推进操纵组合体叶轮图纸和相关参数与七○八所的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和相关参数实质相同,属于抄袭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5、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与七○八所的损失基本相符,七○八所接受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松祥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其不构成侵犯七○八所技术秘密的认定是正确的。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顺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系蓝图,不同于普通的图纸复印件。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顺达公司提供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七○八所王立祥1993年11月24日向时任顺德市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廖广雄的情况报告及附件,拟证明顺达公司在成立时就开始从事喷水推进泵的技术研发,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是七○八所入股期间提供。第二组证据为由王立祥签字的970KW喷水推进组合体的制造安装原则工艺说明,拟证明七○八所入股期间,向顺达公司提供了970KW喷水推进组合体的有关技术资料,也包括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第三组证据为七○八所喷水推进水力模型试验台技术的申请报告批复、技术鉴定大纲、课题研究任务书、工程总结、研究设计报告等鉴定文件,拟证明七○八所入股期间,向顺达公司提供了喷水推进的有关技术资料,也包括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第四组证据为由王立祥签字的船泵设计计算书、实验大纲、使用说明书、技术条件等技术文件,第五组证据为32CXZ-40卧式漩涡泵系列施工图纸,拟证明七○八所入股期间,向顺达公司提供了其他船用泵的有关技术资料,也包括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七○八所质证认为,这五组证据的形成时间不是在一审后,不属于新证据。双方的信函往来是否真实不清楚,证据二在七○八所申请专利时已经公开,证据一、三、四、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曾松祥对这五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五组证据虽然不是一审后形成的,但是顺达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出了对涉案技术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并提供了部分证据,在一审判决对合法来源未予认定的情况下,顺达公司在二审中为进一步证明其抗辩理由而补充的这五组证据可以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七○八所虽然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据一、三、四、五的关联性、证据二的证明力等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虽然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七○八所在入股期间向顺达公司提供了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和技术信息,但是上述证据结合起来可以证明七○八所在入股期间向顺达公司提供了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和技术信息的可能性比较大,也比较符合常理。七○八所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顺达公司对七○八所拥有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和技术信息没有异议,对于其SDPB-1?24双导管推进操纵组合体叶轮图纸与七○八所的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实质相同亦没有异议。虽然顺达公司认为七○八所不能证明其对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和技术信息采取了足以防止他人通过正当手段获取的保密措施,但是七○八所对其秘密信息制定了详尽的保密规章制度,对涉密人员进行了涉密审查,签订了保密责任书,发放了保密补贴,对喷水推进装置整体采取了保密措施,在没有证据将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技术排除在整体保密范围之外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七○八所对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和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并无不当。结合顺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技术信息已经公开,为该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事实,以及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已经实际应用于船舶生产,能够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事实,一审判决关于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技术信息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实用性的认定亦无不当。因此,应当认定七○八所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及顺达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与其商业秘密实质相同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顺达公司关于七○八所未能证明其对涉案图纸和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顺达公司是否侵犯七○八所技术秘密的关键就在于七○八所是否完成了对顺达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事实的举证责任。顺达公司主张七○八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该技术秘密,且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蓝图系七○八所在入股该公司期间提供,应当认定为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是认定商业秘密侵权的两个不同的独立条件,不能以技术信息的实质相同推定对方当事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顺达公司可以以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合法来源反证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但是顺达公司并无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合法来源的法定举证责任,顺达公司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举证责任仍应当由主张侵权成立的七○八所承担。
顺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蓝图。根据机械、工程行业的常识,蓝图是工程制图的原图(底稿)经过描图、晒图和薰图后生成的复制品,类似照相用的底片,可以反复复制新图。蓝图虽然是复制品,但是不同于普通的复印件,因其直接来源于原图,且制作工艺较为复杂,具有一定的防伪功能,通常情况下,盖了章的蓝图甚至与原图具有同等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该蓝图视为普通复印件而不予采信是不妥的。顺达公司一审提交和二审补充的证据结合起来可以证明七○八所在入股期间向顺达公司提供了涉及喷水推进组合体技术的大量图纸和技术资料,而在没有任何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唯独不提供已经研发成功的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和技术资料是不符合常理的。虽然顺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蓝图没有七○八所公章和图纸交接手续,无法直接证明是七○八所提供,但是七○八所没有证明双方对图纸等技术资料的交接作出过明确约定,也没有提供其他技术资料的交接手续,无法证明只有上述蓝图欠缺交接手续,顺达公司关于“即使有交接手续也是收件人向交件人出具,只可能由七○八所持有”的解释是合理的。因此,顺达公司虽然未能直接证明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蓝图是七○八所提供,但是证明了该蓝图系由七○八所在入股期间提供的可能性较大,对其涉案技术信息的合法来源作出了可信度较高的合理解释。而七○八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顺达公司或曾松祥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其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和技术信息,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
综上,顺达公司已经提供证据对其持有970KW喷水推进泵动叶轮图纸及技术信息具有合法来源作出了合理解释,而七○八所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顺达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其技术秘密,不足以认定顺达公司侵犯了七○八所的技术秘密。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9)渝二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改判(2009)渝二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七○八研究所对广东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维持(2009)渝二中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86?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七○八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佳
代理审判员 黑小兵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