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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赞松诉吉安弗朗克费雷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

来源:发布时间:2012-06-26 09:13

林赞松诉吉安弗朗克费雷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厦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林赞松。
  
  被告吉安弗朗克费雷股份有限公司(GIANFRANCO FERRE’ S.p.A)。
  
  法定代表人Tonino Pern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lessandra Pedotti,吉安弗朗克费雷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赞松与被告吉安弗朗克费雷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计算机网络域名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赞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瑞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赞松诉称,2002年4月24日,原告通过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精通公司)合法注册了国际域名ferre.com,2004年7月,经被告投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作出裁决,要求原告将该域名转移给被告。原告认为,1、ferre是常见姓氏,讼争域名是Internet上的公共资源,遵循“先注册,先得到”原则,该域名应为原告所有。2、原告在被告投诉之前,已将域名投入诚意使用,且该域名能与被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故原告的行为对被告不存在恶意,对被告不构成侵权。被告向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进行投诉的行为已构成反向域名侵夺,该中心作出的D2004-0319号裁决没有依据,3、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没有基于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且在执行中违反了其自定的规则,应该予以撤销。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注册、使用域名ferre.com的行为对被告不具有恶意;2、确认原告注册、使用域名ferre.com的行为对被告不构成侵权;3、确认域名ferre.com为原告所有;4、撤销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D2004-0319裁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国际域名注册证书》、《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备案证》及(2002)温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是讼争域名的所有人及原告注册域名是为了开发网站;
  
  2、D2004-0319裁决书、“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下简称UDRP),以及“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Rules for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下简称规则)、2004年7月28日注册商发送的邮件,以证明被告反向抢夺域名的事实、被告没有商标的事实,以及裁决没有基于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且在执行中违反了其自定的规则,未在收到裁决后3个历日内将裁决书发送各方当事人、有关注册商及ICANN;
  
  3、该域名网站在讼争前及目前首页打印件、百度搜索结果打印件,以证明原告域名投入使用及网站有一定知名度;
  
  4、第740538号“FERRE”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以证明被告没有在中国注册“FERRE”商标;
  
  5、被告的域名清单,以证明被告拥有大量域名;
  
  6、原告的宣誓书,以表明原告注册讼争域名前并不知晓“FERRE”商标。
  
  被告吉安弗朗克费雷股份有限公司辩称,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是正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1、被告是意大利公司,其注册的“FERRE”商标已通过国际注册,并已延伸到中国,“FERRE”商标受中国法律保护。2、原告注册的ferre.com域名与被告的注册商标“FERRE”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3、原告既没有注册相关名称的公司,也没有除域名之外任何与“ferre”相关的权利,所以原告不具有使用此域名的正当理由。4、原告已注册了一百六十多个域名,大大超出正常使用的范围,而且原告曾在域名转让时以明显高于注册成本的价格进行转让,因此原告注册此域名是恶意注册。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国家商标局出具的:(1)(1996)商标异字第554号“关于第740538号‘FERRE’商标异议的裁定”、(2)(1999)商标异字第3882号“关于第1121438号‘GIANFRANCO FERRE LUNETTES’商标异议的裁定”、(3)(1999)商标异字第997号“关于第949289号‘FERRY’商标异议的裁定”、(4)(1999)商标异字第4764号“关于第1168159号‘翡利捷FERRR.J’商标异议的裁定”、(5)(1999)商标异字第213号“关于第933346号‘LEONARDO FERRE’商标异议的裁定”,以证明“FERRE”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知名度,且已在中国取得商标专用权,国家商标局对与“FERRE”相似商标申请注册的均裁定不予注册;
  
  2、原告与国际卡车知识产权公司诉讼案的有关材料,以证明原告抢注域名用以不当获利;
  
  3、被告使用“FERRE”注册商标和域名的清单,以证明被告为防止有关企业或个人恶意注册,采取了大量的防预性注册措施;
  
  4、“FERRE”品牌服装在中国的一系列展会的宣传资料及“FERRE”品牌眼镜的宣传资料,以证明“FERRE”在中国的知名度。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FERRE”商标在中国投入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国家商标总局在几份有关的与被告公司的“FERRE”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异议裁定中,均裁定异议商标不予注册。(1999)商标异字第3882号“关于第1121438号‘GIANFRANCO FERRE LUNETTES’商标异议的裁定”中确认:被告公司的国际注册的第625638号“FERRE”商标已通过国际注册在我国取得服装、鞋、帽商品上的专用权;该商标在服装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
  
  原告是经营不包括新闻、出版、教育、电子公告、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内容在内的信息服务的经营者。2002年4月24日,原告通过精通公司注册了ferre.com域名。该域名在2003年6月2日打印的网站首页上仍显示“coming soon”(即将开始)。至2004年4月,原告此网站首页仍处于此状态。2004年9月23日,在该域名打印的网站首页上显示网站已投入使用,用途为“专业邮局”,即电子邮件服务。在2004年9月23日的百度搜索引擎的打印件上显示:在输入关键字“专业邮局ferre.com”时可以搜索到原告的讼争域名的网站。
  
  2004年7月12日,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根据被告于2004年4月的投诉,作出D2004-0319号裁决,裁决书认为:1、原告的讼争域名与被告注册的“FERRE”商标完全相同。该“FERRE”商标虽然在中国尚未获得注册,但这并不表示被告就完全没有法律的利益,被告针对商标仍拥有基本普通法中的仿冒法(passing-off)的保护。2、原告对讼争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3、“FERRE”是一个驰名商标,原告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注册此域名,可以认定是恶意注册。据此裁决:将域名ferre.com转让给被告。该裁决于2004年7月12日做出,注册商精通公司于7月28日收到。
  
  目前,域名注册机构已暂停执行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
  
  另查明,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作出裁决的依据是UDRP及其规则。这两份规定在原告注册域名时,就已经以附件的形式纳入了注册协议。UDRP第4条a款“提起域名争议的条件”规定,一旦第三方(投诉方)依据程序规则,向一个适格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时,你方即有义务被要求加入这种强制性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i)你方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且(ii)你方对该域名本身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的利益;且(iii)你方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UDRP的规则第16条规定,争议解决机构应在收到专家组提交的裁决后3个历日内将裁决书全文发送给各方当事人、有关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ICANN。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可以佐证:
  
  1、国家商标局出具的:(1)(1996)商标异字第554号“关于第740538号‘FERRE’商标异议的裁定”、(2)(1999)商标异字第3882号“关于第1121438号‘GIANFRANCO FERRE LUNETTES’商标异议的裁定”、(3)(1999)商标异字第997号“关于第949289号‘FERRY’商标异议的裁定”、(4)(1999)商标异字第4764号“关于第1168159号‘翡利捷FERRR.J’商标异议的裁定”、(5)(1999)商标异字第213号“关于第933346号‘LEONARDO FERRE’商标异议的裁定”;2、“FERRE”品牌服装在中国的一系列展会的宣传资料及“FERRE”品牌眼镜的宣传资料;3、《国际域名注册证书》、《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备案证》;4、该域名网站在讼争前及目前首页打印件、百度搜索结果打印件;5、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D2004-0319号裁决;6、精通公司发送的邮件;7、UDRP及其规则;8、本院裁定书、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是有关侵权的涉外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程序是否合法,即裁决是否基于双方的合意,以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执行中是否违反了其自定的规则。2、原告注册讼争域名是否具有恶意,构成侵权。
  
  一、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注册域名时已接受的UDRP及其规则的规定,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根据被告的投诉,有权作出D2004-0319号裁决。争议解决机构的确没有在D2004-0319号裁决作出的3个历日内将裁决书全文发送给域名注册商精通公司,但此程序上的暇疵并不足以影响裁决的实体内容。原告以此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判断的。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内容也只是案件中的一个事实,法院的判决结果并不必然与裁决结论相联系。
  
  二、原告注册讼争域名是否具有恶意,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此焦点问题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审查、判断:1、被告注册的“FERRE”商标是否受我国法律保护;2、原告域名是否与被告商标相同或相似,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3、原告注册并使用该讼争域名是否有正当理由,其对该域名是否享有权益;4、原告注册并使用该域名,是否具有恶意。
  
  1、被告注册的“FERRE”商标是否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没有提供其在中国注册“FERRE”的商标注册证书,但根据国家商标局作出的(1999)商标异字第997号、第3882号、第4764号商标异议裁定中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经国际注册的第625638号“FERRE”商标已在我国取得“服装、鞋、帽”商品上的专用权;其他与被告的“FERRE”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均不予注册。故被告的“FERRE”商标应受我国法律保护。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关于“被告‘FERRE’商标未在中国获得注册”的认定不正确。(1996)商标异字第554号“关于第740538号‘FERRE’商标异议的裁定”已裁定,经初步审定的由第三人申请注册的第740538号“FERRE”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原告以第740538号“FERRE”商标初步审定公告辩称该商标已为第三人注册,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原告域名是否与被告商标相同或相似,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
  
  本院认为,原告域名“ferre”与被告“FERRE”商标的字母完全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人们只有在点击进入该域名网站后,才能知道这是从事电子邮件服务的,但仍有可能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这是被告公司新从事的一项业务。故原告称其经营的是专业邮局业务,与投诉人的商品属不同类别,不存在商业利益的冲突,不会造成混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注册并使用该讼争域名是否有正当理由,其对该域名是否享有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在注册讼争域名之前,没有以“ferre”作为商标售卖产品、提供服务或从事其他商业行为,也未注册成注册商标或申请登记过包含“ferre”在内的单位名称等,故应认定原告对讼争域名不享有权益。“FERRE”是一个意大利姓氏,在缺乏合理的解释的情况下,一位身在中国的中国人选择这样的姓氏,称其注册此域名是为了从事电子邮件服务,不具有说服力,应认定原告没有注册、使用此域名的正当理由。
  
  4、原告注册并使用该域名,是否具有恶意。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并使用该域名具有恶意。理由是:
  
  (1)被告的“FERRE”商标在中国以及全世界均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在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选择“ferre”注册讼争域名,可以认定原告在注册之前或在注册时是知道“FERRE”商标的存在的,并且有利用被告商标的声誉从中获得商业利益,或者误导并吸引网络用户访问其以该讼争域名开通的网站的企图。
  
  (2)原告在2002年4月注册该域名后至被告向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投诉时的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并未将此域名投入使用,其域名的网站上一直只显示“coming soon”。被告投诉之后,原告才开通电子邮件服务。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至原、被告之间纠纷发生之前并未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该域名。原告称其注册域名后有准备使用域名并且已实际投入使用,证据不足。
  
  (3)原告注册了160个以上的域名,这虽然不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但一个人注册如此多个的域名,但同时无法合理陈述其注册讼争域名的正当理由,且对当前的域名不存在明确使用的计划,其善意注册和正当使用域名的目的必然值得怀疑,至少可以认定其注册此讼争域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不是诚意要以该域名进行合理的商业活动。
  
  原告与国际卡车知识产权公司之间的域名纠纷及诉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以原告曾从国际卡车公司获赔5000美元证明原告曾高价出售域名,本院不予支持。
  
  (4)互联网的搜索引擎只有在用户知悉相关关键字,并进行输入之后,才能提供包含该关键字在内的相关内容、网站和域名,因此,原告在baidu.com上进行搜索登记,并不能使该域名为公众所知,并获得一定知名度。相反,只有相关公众在知悉“ferre”的情况下,输入此关键字,搜索引擎才会提供出包括原告域名在内的所有包括“ferre”的相关内容、域名和网站。
  
  综上所述,原告注册使用ferre.com域名,侵犯了被告的商标权,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裁决将域名ferre.com转移给被告,并无不妥。原告请求确认注册、使用讼争域名不具有恶意,不构成侵权,讼争域名应归其所有并申请撤销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D2004-0319裁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称被告具有恶意反向侵夺域名的动机,但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赞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林赞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赞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吉安弗朗克费雷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灵石
审 判 员  曾 聆
审 判 员  林 勤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 书 记员  李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