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发布时间:2012-04-06 59:49
上海汇丽涂料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远汇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民初字第4090号
原告上海汇丽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叙,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庆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远汇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惠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满华,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恒志。
原告上海汇丽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丽涂料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远汇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汇丽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周晓莉,人民陪审员郭凤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7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丽涂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叙,被告中远汇丽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满华、赵影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10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丽涂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叙、刘庆伟,被告中远汇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敏及委托代理人崔满华、李恒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汇丽涂料公司诉称:汇丽涂料公司与中远汇丽公司均为上海汇丽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下属子公司。同时,中远汇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惠敏也是汇丽涂料公司的总经理。2008年5月26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汇民二(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中远汇丽公司向本案案外人徐萍支付判决生效款项。同年11月1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为由,对陈惠敏采取了司法拘留并将其关押至看守所。由于陈惠敏也是汇丽涂料公司的总经理,且考虑到其年事已高,身体孱弱,因此汇丽涂料公司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为中远汇丽公司垫付了1 260 000元欠款。汇丽涂料公司作为没有还债义务而为中远汇丽公司承担了相应的偿债责任,中远汇丽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中远汇丽公司向汇丽涂料公司返还垫付人民币1 260 000元;2、诉讼费由中远汇丽公司承担。
原告汇丽涂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2008)汇民二(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收款收据一份。
证据3、陈惠敏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中远汇丽公司辩称:1、汇丽涂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汇丽涂料公司与中远汇丽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债权转让的关系。2、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汇丽涂料公司确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汇丽涂料公司没有义务替中远汇丽公司偿还债务。3、陈惠敏并非年事已高、身体孱弱。4、从本案相关证据来看,垫付款并不是汇丽涂料公司支付。因此,不同意汇丽涂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远汇丽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证据1(2008)汇民二(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远汇丽公司应向本案案外人徐萍支付款项的判决生效,同时也证明汇丽涂料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远汇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汇丽涂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证据确认中远汇丽公司欠款数额,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证据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汇丽涂料公司为中远汇丽公司垫付的判决款后出具的收据。中远汇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是有异议的,因为该证据只写徐萍,而徐萍不是本案的原告。本院认为在该收据缴款人处写明是上海汇丽涂料有限公司(徐萍),表明汇丽涂料公司为徐萍一案交给法院案款1 260 000元,即替中远汇丽公司履行了法律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证据3陈惠敏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被拘留及汇丽涂料公司付款的情况。中远汇丽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陈惠敏本人当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有关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5年3月28日,中远汇丽公司与徐萍、汇丽涂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贷款合同》,中远汇丽公司向徐萍借款1 100 000元,利率为10%,到期利息为110 000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到期后一周内付清,由汇丽涂料公司作担保人。中远汇丽公司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2008年3月20日徐萍诉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要求中远汇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 100 000元、利息110 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汇丽涂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汇民二(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北京中远汇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萍借款1,100,000元;二、被告北京中远汇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萍以2005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110,000元;三、被告北京中远汇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萍以1,100,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对原告徐萍要求被告上海汇丽涂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中远汇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8)汇民二(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远汇丽公司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徐萍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阶段中远汇丽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11月1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对中远汇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敏采取强制措施后,汇丽涂料公司鉴于陈惠敏又是汇丽涂料公司总经理的身份,汇丽涂料公司承诺替中远汇丽公司缴纳执行款1 260 000元,并于2008年11月14日交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法律、法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汇丽涂料公司基于陈惠敏的特殊身份,在没有法定的或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替中远汇丽公司偿还其本应承担的债务,汇丽涂料公司有权要求中远汇丽公司偿付由此支出的相应费用。现汇丽涂料公司要求中远汇丽公司返还为其垫付1 260 000元欠款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远汇丽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返还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远汇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汇丽涂料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二十六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一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中远汇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国 明
代理审判员 周 晓 莉
人民陪审员 郭 凤 香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