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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立仁与鲍仙冬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

来源:发布时间:2012-04-06 00:56

程立仁与鲍仙冬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台商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立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仙冬。
  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立仁为与被上诉人鲍仙冬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黄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立仁,被上诉人鲍仙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鲍仙冬的妻子与被告程立仁系姐弟关系。1999年8月29日,被告因开饭店缺资,要求原告帮其借款,原告代被告向陈荷林拿来10000元,由其妻子程月玲交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给程月玲,借条载明:“今向陈荷林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三个月付息一次,月息壹分,此致,具借人程立仁,1999年8月29日”。尔后,原告将该借条交给了陈荷林,陈向原告催讨借款,后被告因服刑,由原告于2000年间将该10000元归还了陈荷林,陈也将借条交还了原告,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还款情况,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双方发生争打。
  原告鲍仙冬于2008年12月2日,以被告程立仁未归还陈荷林借款,由鲍仙冬代还后,陈荷林将债权转让给鲍仙冬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程立仁清偿给原告借款10000元及至还清借款日止的按月利率壹分计算的利息。
  被告程立仁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条由程立仁书写是实。但鲍仙冬等钱用,叫程立仁出面向陈荷林借款,为了瞒着程月玲。过了七、八个月,鲍仙冬说已经归还了,条子已经撕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程立仁因缺资金,由原告代其向陈荷林借款10000元,后由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替被告清偿了债务,陈荷林也将被告出具的借条交给了原告,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辩称,是原告缺钱,叫其打借条向他人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有悖常理,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程立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鲍仙冬借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元,保全费232元,合计397元,由被告程立仁负担。
  上诉人程立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据以判决的“债权转让据”未得到陈荷林的承认,系鲍仙冬伪造。且陈荷林实际姓名为陈夏林,如果“债权转让据”系陈夏林真实签名,不可能将名字错写为“陈荷林”。程立仁于1999年8月29日写下“借条”向“陈荷林”借款10000元,实际系代鲍仙冬出面向“陈荷林”借款。双方对实际借款人及“债权转让据”的真实性存在极大争议,原审法院应当传唤“陈荷林”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在“陈荷林”未出庭的情况下,仅以电话予以查证,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鲍仙冬答辩称:程立仁通过鲍仙冬向“陈荷林”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程立仁出具的借条为证。2000年间,鲍仙冬代程立仁归还了借款10000元,当时“陈荷林”将程立仁书写的借条转交给鲍仙冬,债权转让事实清楚。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程立仁。综上,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程立仁为了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陈夏林于2009年3月11日签署“关于鲍仙冬借去的人民币壹万元在2000年已还清,与我无关”的字条一张,拟以此证明:钱已经还清了,债权转让据不是陈夏林所写。
  对此,被上诉人鲍仙冬的质证意见:不属于新的证据;是否陈夏林书写无法核实,因为陈夏林未出庭作证。
  证据2,民事诉状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二初字第103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以此证明:鲍仙冬以陈夏林名义起诉,后又撤诉了。
  对此,被上诉人鲍仙冬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程立仁的证明主张有异议;借条找到后,陈夏林同意以其名义起诉,并提供了身份证,但开庭时陈夏林不出庭也没有授权委托。
  证据3,程立仁于2007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以此证明:程立仁欠鲍仙冬的钱已经全部归还。
  对此,被上诉人鲍仙冬的质证意见:这是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诉人程立仁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对陈夏林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陈夏林陈述:与鲍仙冬认识近二十年了,与程立仁原先不认识,就是现在打官司时程立仁找过他几次才认识的;2000年前,鲍仙冬向他借款过几次,每次都是几千元,最后出具了这张一万元的借条(附原审案卷第16页),当时鲍仙冬老婆说程立仁是她兄弟,买四轮车需要借钱,讲明是程立仁借款,所以条子由程立仁出具;这笔借款一年不到就归还了,是鲍仙冬归还的,所以将这张借条还给鲍仙冬了;债权转让据(附原审案卷第17页)不是他签的,印象中是没有按过指印的,关于债权转让问题,他当时讲明和他是不相干的,所以没有同意。
  对于陈夏林的谈话笔录,上诉人程立仁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鲍仙冬的质证意见是:指印是陈夏林所按的,对其他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陈夏林的证词,应当结合本院对陈夏林的谈话笔录进行综合认定。证据2系鲍仙冬以陈夏林名义就本案债务提起诉讼的民事诉状和原审法院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鲍仙冬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程立仁出具的借条及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但这是程立仁与鲍仙冬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陈夏林制作的谈话笔录,除了鲍仙冬认为债权转让据的指印是陈夏林所按的之外,双方当事人对陈夏林的其他陈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陈夏林的陈述与债权转让据的记载基本相符,且相关事实已经原审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鲍仙冬未提供新的证据。
  综上,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6月2日,鲍仙冬以陈夏林名义就本案债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程立仁偿还,后于2008年9月9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立仁于1999年8月29日出具给陈夏林(陈荷林)一张借条是实,据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于该笔借款是通过被上诉人鲍仙冬向陈夏林借来的,为此鲍仙冬于2000年间代为程立仁偿还了该笔借款,当时陈夏林已将程立仁出具的借条交还给鲍仙冬持有,因此对于陈夏林而言该张借条所涉的债权已经得到清偿而消灭。在此情形下,鲍仙冬所谓的陈夏林于2008年9月15日将债权转让的行为事实是不存在的,且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鲍仙冬代为程立仁偿还该笔借款,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的,其代偿行为应属无因管理,因此鲍仙冬有权要求程立仁偿付其因此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即该笔代偿款及银行存款利息)。由于鲍仙冬的代偿行为具有无因管理性质,且其代偿后又未及时向程立仁主张权利,因此鲍仙冬要求程立仁按借条载明的利率偿付利息损失,明显违背了无因管理的本意,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程立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因此其关于该笔款项实际是鲍仙冬借用的诉讼主张,既与情理不符,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无法予以采信和支持。综上,上诉人程立仁以债权转让据系伪造为由要求改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债权已转让为由判令程立仁按借条载明的月利率1分偿付利息损失,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09)黄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程立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被上诉人鲍仙冬代偿款10000元及自1999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财产保全费232元,合计397元,由上诉人程立仁负担125元,被上诉人鲍仙冬负担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程立仁负担50元,被上诉人鲍仙冬负担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兴 军
审 判 员  钱 为 民
代理审判员  吴   谦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代 书记员  项 海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