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发布时间:2011-11-09 05:58
Jawdi Sonnokrot & Sons Co.诉杭州鸿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236号
原告(反诉被告):Jawdi Sonnokrot & Sons Co.。
法定代表人:UDAY J.H.SUNOQRUT。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褚锐君、陆凤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鸿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加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东升、钱亚芳,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Jawdi Sonnokrot & Sons Co.(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鸿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江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鸿江公司于同年8月12日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本案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Jawdi Sonnokrot & Sons Co.的委托代理人褚锐君、被告(反诉原告)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升、钱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Jawdi Sonnokrot & Sons Co.诉称,原告系一家成衣制造公司,为采购原料,经多次磋商,与鸿江公司达成协议,并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鸿江公司向原告出售男式套装面料90000码,单价为0.805美元/码,合同总价款为72450美元,货物数量允许浮动10%,交货方式为CFR。双方还约定了面料的尺寸规格为58/60×30码每卷,每10卷为一个包装箱。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电汇方式向鸿江公司支付了预付款7000美元。2008年7月24日,原告依据鸿江公司提供的提单传真件又向鸿江公司支付了货款62927美元。至此,原告合计已向鸿江公司支付货款69927美元。2008年9月28日,货物集装箱到达约旦亚喀巴港卸货,被发现到港集装箱中所装载的货物数量与报关数量不符,比申报的重量少了8670公斤,短少量超过了10%。为此,约旦海关扣留了货柜并采取了进一步检查措施。约旦海关检查确认,到港货柜铅锁完好无损,为完成清关查验,由海关官员开箱检查。经查发现,到港的面料为204箱,每箱10卷,每卷为25码,共计51000码;与报关所示330箱、合计92540码相比,少了126箱、41540码。据此,约旦海关出具了检验报告文件,确认货物的短少量并确认此短少系发生于原产国。原告实际收到的货物价值仅为41055(0.805×51000)美元,原告认为鸿江公司未按照售货合同提供足额货物,应退还已收取的不足部分货物的价款28872美元。同时,基于原告的合同目的系男装成衣制作,每卷布需按照3米/块进行裁剪,为此原告与鸿江公司明确约定了每卷布长度需30码,合27.43米/卷(1码=0.9114米)。但鸿江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30码/卷规格的布匹,其交付的布匹仅为25码(22.86米)/卷,导致每卷布经裁剪后发生1.86米(2.03码)的布无法使用。因此,原告要求鸿江公司承担因不按约定规格交付货物所造成的该部分损失,损失金额为3333.67美元(0.805×2.03码×2040卷)。上述两项合计为32205.67美元。此外,由于鸿江公司违约导致到港货柜在港口滞留,给原告造成了额外的费用,原告为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等均系鸿江公司违约引起。上述费用均应由鸿江公司承担。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鸿江公司立即赔偿原告货款32205.67美元(或按照1美元对6.8元人民币的汇率,支付人民币218998.55元); 2、鸿江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7000元,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和其他损失折合人民币59724.54元(后变更为鸿江公司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6619.5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鸿江公司承担。
鸿江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鸿江公司在2008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售货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已履行了FOB成交方式下的卖方义务。交付的货物数量为92540码,价值74494.7美元,包装件数为330箱,重量为19200公斤。二、原告所称的原产地短少货物无事实依据。退一步讲,货物越过船弦后风险由买方承担,即使要索赔也是由原告向承运人或安曼港口索赔。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鸿江公司并反诉称:鸿江公司(卖方)与原告(买方)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售货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100%涤纶男式套装面料重量230G/M,尺寸:58/60×30码每卷,数量为90000码,单价为0.805美元/码,货款总额为72450美元,可接受的数量损溢为上下10%;卖方在收到买方预付款后35—40天左右装船,余款在提单副本通过传真或邮件送达买方代理办公室后支付。合同还约定卖方不购买任何保险等内容。在实际履行中,鸿江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收到原告预付款6942元美金,鸿江公司即组织货源,并于2008年7月16日出口报关,数量92540码,货款总金额为74494.7美元,成交方式FOB。同年7月18日该货物由万海航运(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装船并签发提单。此后,鸿江公司在2008年7月30日收到原告支付的部分余款62887美元。至此,鸿江公司共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69829美元,尚欠4665.7美元原告未予付清。因此,鸿江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Jawdi Sonnokrot & Sons Co.支付鸿江公司货款人民币31867元以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所致利息损失计人民币2530元(按照1美元对6.83元人民币的汇率,货款本金4665.7美元折合人民币31867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自2008年7月31日起算暂算至2009年8月12日,31867元×千分之0.21/天×378天=2530元,以后要求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日),两项共计人民币343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Jawdi Sonnokrot & Sons Co.承担。
Jawdi Sonnokrot & Sons Co.在庭审中答辩称,一、鸿江公司并未提供价值为74494.7美元的货物,无权主张货款。事实上,原告支付的货款已经超过了鸿江公司的货值,原告有权要求返还。二、鸿江公司在反诉状中称“双方签订售货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100%涤纶男式套装面料,尺寸为58/60”×30码每卷,数量为90000码,单价为0.805美元/码,合同总价款为72450美元,可接受数量损溢正负10%”,这些情况属实。但鸿江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交付义务,其提供的面料尺寸为25码每卷,且总计仅有2040卷,合计51000码,远远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合计货值为41055美元。原告支付了预付款6965美元和第二笔货款62927美元,合计为69892美元,已经超过原告收到的货值。三、鸿江公司称成交方式为FOB不是事实,且该贸易术语下的交付方式并不影响原告对于未收到的货物货款进行追索。四、鸿江公司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Jawdi Sonnokrot & Sons Co.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鸿江公司的质证意见作出认证:
第一组证据:售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售货合同一份,约定鸿江公司向原告出售男式套装面料,尺寸58/60×30码每卷,总数90000码,单价0.805美元,合同总金额72450美元,可以接受数量损益为10%,质量要求达到客户确认的出口标准;目的港为约旦—亚巴喀港。鸿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照合同原件,翻译件上遗失了以下文字:(在“保险”一栏中)如需保险由客户购买,这表明交货方式是FOB(没有购买保险)。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均认可,可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售货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
1、联合银行信息报告,证明约旦联合银行证明BACHEER TAHBOUB&PARTNER EXCHANGE CO.将6965美元电汇至鸿江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分行的帐户982084001040005867,汇票号为08008012034,2008年5月20日汇款成功到帐。
2、BACHEER TAHBOUB&PARTNER EXCHANGE CO.公函,证明BACHEER TAHBOUB&PARTNER EXCHANGE CO.系接受Jamal Moh''d Rihan先生的指示将6965美元电汇给鸿江公司的。
3、公函,证明Jamal Moh''d Rihan先生系为原告工作,其联络BACHEER TAHBOUB&PARTNER EXCHANGE CO.是职务行为。
4、公函,证明Jamal Moh''d Rihan先生系为原告工作,其联络BACHEER TAHBOUB&PARTNER EXCHANGE CO是职务行为,其将原告的7000美元交由汇兑公司汇给了鸿江公司。
鸿江公司对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该国外形成的证据只有外交认证,而均无所在国的公证机关予以公证,所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对款项金额也有异议,鸿江公司收到的金额为6942美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经过公证认证手续,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鸿江公司电汇了6965美元(7000美元扣除电汇费35美元)。关于鸿江公司提出的数额差异,本院认为因为是国际间货物贸易结算,其中涉及到结汇的手续费问题,除非有特别约定,按照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应各自负责其各自境内产生的结汇手续费。
第三组证据:阿拉伯银行查询回单,证明通过阿拉伯银行向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查询,原告汇给鸿江公司的62927美元已经于2008年7月30日到帐。鸿江公司质证认为:对数额有异议,鸿江公司收到的第二笔货款金额为62887美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经过公证认证手续,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鸿江公司电汇了62927美元。至于鸿江公司收到的款项数额中被扣除的银行结汇的手续费,应由鸿江公司自行承担。
第四组证据:
1、亚喀巴集装箱码头损益表。
2、AL-NAJAH清关和运输公司函件。
3、检验单和手写记录。
4、约旦海关电脑系统出单。
证明:鸿江公司售出的货物到港后被发现短少,总的短少重量是8670公斤,短少量超过了申报量的10%。经海关检查,到港货柜铅锁完好无损。为清关查验,海关进行开箱检查。经查发现,到港货物为204箱,比申报的330箱少了126箱;每箱为25×10码,共计51000码,比申报的92540码少了41540码。为此,海关出具检验报告,认定短少系发生于原产国,是原产国原因造成的损失。
鸿江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有异议,损益表上有关重量是没有单位的,无法认定是毛重还是净重,所以应该以鸿江公司提供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海运提单所表明的货物毛重为19200公斤、净重为19000公斤为准。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原产地缺少货物的此说法是没有依据的。海关确定货物短少必须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在没有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就得出货物是原产地短少的结论显然是不负责的。另外,在此证据中也表明收货人可以向保险公司和运输方提出索赔要求,而不是向鸿江公司提出。
(3)关于证据3中的手写记录,就形式而言,这仅仅是手写记录,不是政府公文,其阐述的系原产地货物短少无证明力。就内容而言,手写记录2中表明了集装箱箱号为TCNU809608/7的铅锁没有损害,而本案诉争货物的集装箱箱号为TCNU8046087,两者并不相同。手写记录3中表明发票和申报显示92540码,每码定价为0.68美元,总价值为62927.20美元,与售货合同中约定不一致,也与鸿江公司实际履行的价值为74494.7美元不一致。证据3中的检验单表明,货物8月13日就到港,10月13日才检查,货物短少的各种可能性都存在,10月13日的检查状况不能证明8月13日到港的情况。
(4)证据4中有整体描述显示的重量为8520公斤,而前面的损益表显示为8670公斤,两者不一致。另外,到岸价格为CIF的描述不符合事实。
综上,鸿江公司认为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和证据4是相矛盾的,证据3中的手写记录数据与本案不符,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经过公证认证手续,形式真实性可予确认。对于鸿江公司提出的有关异议,本院经仔细核对证据原文及译文,认为部分证据确实在翻译过程中存在瑕疵,但该组证据相互之间可以印证,形成一组证据链,表明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被发现重量短少量超过了申报量的10%,因此当地海关予以检查,发现到港货柜铅锁完好无损。经开箱检查,确定到港货物为204箱,比申报的330箱少了126箱;每箱为25×10码,共计51000码,比申报的92540码少了41540码这样一个过程。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
1、发票及费用清单。
2、授权委托书。
3、翻译费发票。
4、发票及费用清单(二)
5、发票。
证明:因鸿江公司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数量供货,原告为此遭受的损失和额外费用支出。
鸿江公司质证认为,鸿江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第五组证据中所涉的费用不应由鸿江公司承担。其中证据1中号码为4413/08的发票的日期为2008年5月8日,此时货物还没有发出,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发票号为6142号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能确定;号码为II700107593、II700107592、II700112208的发票无关联性,因为集装箱的卸载、转移等费用不属于违约支出;号码为8311、12544、8814的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为处理本案所涉事宜而产生的费用;号码为13157512的单据系电脑创建,没有盖章,不能作为付款依据;翻译中心出具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7000元。证据3、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单据系电脑创建,没有盖章,不能作为付款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1、2、4经过公证认证手续,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这些票据表明原告支出了集装箱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文件认证费用等,但对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从票据显示,编号为4413/08、6142/08的发票上记载了提单号或集装箱号,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票据以及证据3、5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至于相关费用是否应由鸿江公司承担,本院另作评述。
第六组证据:视频光盘。证明本案合同项下之货物集装箱到达约旦,因在海关检查中被发现到港集装箱货物重量与报关重量不符,约旦海关扣留了货柜并采取了进一步检查措施。约旦海关检查确认,到港货柜铅锁完好无损,通过海关官员监督下开箱检查,发现到港的面料为204箱,每箱10卷,每卷25码,共计51000码。鸿江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视频的创建时间是2009年3月15日,与原告书证中提供的海关检查时间2008年10月13日不一致,集装箱车载的号码是6017725,与视频所见的6030601不符。铅锁号也不能显示是本案所涉的集装箱的铅锁号,不能证明箱子数是204箱,不能证明货物箱数短少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视频光盘来源不明,也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鸿江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经过质证,本院结合原告Jawdi Sonnokrot & Sons Co.的质证意见作出认证:
1、万海海运提单以及翻译件,证明2008年7月18日鸿江公司将合同项下货物由万海航运(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装船并签发提单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发货数量”为“据称”,表明承运人系按照托运人的申报填写的,承运人并未清点计算,故不能证明鸿江公司欲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明本案合同项下货物系由万海航运(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装船并签发提单的事实。
2、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鸿江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出口报关,数量92540码,货款总金额为74494.7美元,成交方式FOB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单证由申请出口商品的单位(企业)自己填写,并发往有关海关,提供出口商品的细节情况和买卖双方的贸易信息,以便海关进行核查检验,不能证明鸿江公司想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明鸿江公司将货物报关的事实,但报关单中的内容系鸿江公司单方填写,是否与实际货物情况相符不能确认。
3、中国银行贷记通知书和申报单,证明鸿江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6942元美金,2008年7月30日收到原告支付的部分余款62887美元,原告尚欠4665.7美元未予付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汇款的金额数和结汇的金额数有差额,其实是手续费,这笔手续费不应由原告承担,因为托收银行是鸿江公司自己选择的,所以差额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明鸿江公司收到了原告分两次支付的货款,其中涉及到被扣除的银行结汇的手续费,应由鸿江公司自行承担。
庭审后,鸿江公司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绍兴市捷运国际货物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受鸿江公司委托,出运集装箱号为TCNU8046087的货物,货物毛重为19200公斤,件数为330箱。
2、宁波天时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受绍兴市捷运国际货物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出运集装箱号为TCNU8046087的货物,货物毛重为19200公斤,件数为330箱。
3、来源于宁波北仑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的由万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证明宁波天时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TCNU8046087号集装箱交付给万海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和出运。
4、来源于宁波北仑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的装箱单,证明宁波天时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受鸿江公司委托,将箱号为TCNU8046087的集装箱交付给万海股份有限公司出运,并经万海股份有限公司核查。
经质证,原告Jawdi Sonnokrot & Sons Co.认为,上述证据1、2两份情况说明性质应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效力;从内容来看,两份说明的打印方式和内容完全一致,其真实性以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出具说明的两个公司与鸿江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没有提交相关单据佐证,故出具的说明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的日期和提单显示的日期不能对应,装箱单上的数字和提单、报关单显示的数字也不一致,且该装箱单是外贸公司存底的单据,不能证明货物的数量、质量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2两份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成立,这仅仅是绍兴市捷运国际货物代理有限公司和宁波天时利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事后陈述,没有其他相关书证印证其陈述的内容,故并不能以此证明鸿江公司交付货物的具体情况。证据3、4系来源于宁波北仑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存档的单据,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从其中记载的情况表明,装载有本案所涉货物的集装箱在交付给装运港码头时已经封装好,并且经过铅封查验。因此,只能证明集装箱的交接情况,而不能证明箱内所装货物的情况。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Jawdi Sonnokrot & Sons Co.与鸿江公司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一份售货合同,约定鸿江公司向原告出售100%涤纶男式套装面料(重量230G/M)90000码,单价为0.805美元,合同总价款为72450美元,货物数量允许浮动10%,双方还约定了面料的尺寸规格为58/60×30码每卷。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电汇方式先向鸿江公司支付了预付款6965美元(7000美元扣除电汇费35美元)。2008年7月18日,鸿江公司将货物交付万海航运(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装船,并由万海航运(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签发提单,提单注明:整箱交、整箱接(FCL/FCL);1箱(330纸箱);“发货人装货、点货并贴封”;“内容据称”纺织品;三百三十纸箱整,运费已付;19200公斤、68立方米等内容。2008年7月24日,原告依据鸿江公司提供的提单传真件又向鸿江公司支付了货款62927美元。2008年9月28日,该货物集装箱到达约旦亚喀巴港卸货,被发现到港集装箱装载的货物的重量与报关重量明显不符,比申报的重量少了8670公斤,短少量超过了10%。为此,约旦海关扣留了该货柜并采取了进一步检查措施。约旦海关检查确认,到港货柜铅锁完好无损。为完成清关查验,由海关官员开箱检查,发现货柜内装货物为纺织品,共204个纸箱,每个纸箱内有250码,共计51000码;与报关所示330箱、合计92540码相比,少了126箱、41540码。据此,约旦海关确认货物短少,并认为属原产国原因造成。为此,原告Jawdi Sonnokrot & Sons Co.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鸿江公司赔偿货款及损失,鸿江公司则提出反诉要求Jawdi Sonnokrot & Sons Co.支付尚欠的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Jawdi Sonnokrot & Sons Co.系约旦王国法人,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被告鸿江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故本院依据双方共同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Jawdi Sonnokrot & Sons Co.和鸿江公司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鸿江公司作为卖方,应履行按约交付货物的义务;Jawdi Sonnokrot & Sons Co.作为买方,应履行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进行了履行,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履行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尤其是涉及到交货的数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合同约定的面料交货数量为90000码,可以接受的数量损溢为±10%。但是经过约旦海关的查验,Jawdi Sonnokrot & Sons Co.只收到了51000码,数量发生明显短少,并且因为到港货柜的铅锁完好,故认定此数量短少系发生于原产国。据此,Jawdi Sonnokrot & Sons Co.主张鸿江公司未足额交货。鸿江公司抗辩称其已将货物足额交付给承运人,完成了FOB成交方式下的卖方义务,货物越过船弦后风险由买方承担,或是由买方向承运人索赔。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使用的贸易条件术语是鸿江公司主张的FOB还是Jawdi Sonnokrot & Sons Co.主张的CFR;其次,不管是FOB还是CFR贸易条件,都是货物越过船舷完成交付并货物风险转移,但是鸿江公司必须证明在越过船舷前其交付的货物是足额的、符合合同约定的。为此,鸿江公司提交了报关单、提单、货代公司的说明以及装运港码头的留底单,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出口报关单,是鸿江公司自行向海关申报填写的,货物装载于集装箱内,在出口时并未经海关或其他第三方开箱验证,故不能证明其申报内容与实际的货物情况完全相符。正如Jawdi Sonnokrot & Sons Co.也提交了其向约旦海关申报的单据,其中的内容与海关开箱查验的情况并不一致。因此,鸿江公司提交出口报关单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二)关于货代公司的说明,本院在证据认证时已经阐述,该情况说明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相应单据相印证,故不能认定其陈述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三)关于提单和装运港码头的留底单,真实性可以认定,但是从两者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本案所涉之货物采用的是一个集装箱整箱装运,提单批注了“整箱交、整箱接(FCL/FCL)”、“发货人装货、点货并贴封”,而装运港码头的留底单也表明是集装箱交接,交接时已经封装和铅封。这就表明,本案中承运人收到的只是外表状况良好、铅封完整的集装箱,箱内的货物是由托运人自己装箱、计数并且进行了封箱,承运人事实上不可能再拆箱检查,因此其在提单上批注表明记载的箱内货物状况来源于托运人鸿江公司的描述。在此情况下,该提单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第三方证据证明鸿江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根据上述分析,鸿江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作为卖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足额交货的义务。相反,Jawdi Sonnokrot & Sons Co.则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的货物数量是51000码,并且根据约旦海关的检查报告,货柜到港铅封完好,排除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的可能性。因此,Jawdi Sonnokrot & Sons Co.作为买方可以依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向卖方鸿江公司主张未足额交货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为0.805美元/码,Jawdi Sonnokrot & Sons Co.收到的面料数量为51000码,相对应的货款数额应为41055美元,而Jawdi Sonnokrot & Sons Co.实际支付了69892美元,多支付了28837美元,鸿江公司未足额交货,应将此款赔偿给Jawdi Sonnokrot & Sons Co.,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而鸿江公司认为Jawdi Sonnokrot & Sons Co.尚欠剩余货款未付的反诉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Jawdi Sonnokrot & Sons Co.提出的其他损失,本院经审查其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其中编号为6142/08的发票所显示的集装箱滞期费960美元系因卖方的货物与申报不符导致不能顺利通关而产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应当由违约方鸿江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而其余的集装箱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代理费、翻译费、文件认证费用等,因无法显示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以及不能认定系鸿江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要求鸿江公司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Jawdi Sonnokrot & Sons Co.还提出的因鸿江公司交付的货物规格不符(合同约定是30码/卷,实际是25码/卷)给其裁剪时造成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特别约定该面料在裁剪时需以3米为一裁剪单位,Jawdi Sonnokrot & Sons Co.现提出该项损失并非鸿江公司所能预见,且Jawdi Sonnokrot & Sons Co.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Jawdi Sonnokrot & Sons Co. 的本诉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鸿江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鸿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Jawdi Sonnokrot & Sons Co.货款28837美元、损失960美元,合计29797美元。
二、驳回Jawdi Sonnokrot & Sons Co.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杭州鸿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999元,合计人民币7762元,由Jawdi Sonnokrot & Sons Co.负担2329元,杭州鸿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54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杭州鸿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杭州鸿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Jawdi Sonnokrot & Sons 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斐
代理审判员 张 棉
人民陪审员 李 雯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