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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林登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宁波苏姆奥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上诉案

来源:发布时间:2011-11-09 54:3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海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林登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轩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廷凯,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中适,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苏姆奥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善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连斗。
  委托代理人:董国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林登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苏姆奥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廷凯,被上诉人苏姆奥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国忠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22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又进行了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苏姆奥公司与葡萄牙客户LIBERDIS LDA签订编号为SUMO-LB080503售货确认书,约定:由LIBERDIS LDA向苏姆奥公司购买圣诞节专用产品,付款方式为见信用证后60天内付款,2008年6月12日开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金额为40768.23欧元,有效日期为2008年8月5日。苏姆奥公司于2008年10月初分三批将合同项下产品委托林登公司从宁波出运至葡萄牙里斯本,苏姆奥公司并支付了单据费、高柜费、操作费、舱单传输费、订舱费等费用。林登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08年10月7日签发了其编号为NGBLIS809318的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苏姆奥公司,收货人为凭BANCO COM指示,集装箱号/铅封号为TGHU7485430/7014629、INKU6496667/7014473、货物交接方式为集装箱堆场至集装箱堆场等。涉案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货物总价为26419.93美元,成交方式为FOB,结汇方式为电汇。货物出运后苏姆奥公司仍按已过有效期的信用证向银行议付,遭拒绝后银行于2009年4月退回相关议付单证。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涉案集装箱已于2008年11月5日被拆箱提空,并重新投入流转使用。苏姆奥公司于圣诞节前后经核实,收货人LIBERDIS LDA已在销售涉案货物,遂于2008年12月26日起向林登公司发函,交涉无正本提单放货事宜,要求督促收货人付款,并提出索赔。林登公司于2009年1月3日回函称:其目的港代理始终没有收到正本提单及海运费,货物未放给提单上指示的收货人,并堆存在其代理的仓库等。直到2009年1月15日,苏姆奥公司与林登公司双方确认无正本提单放货事实,苏姆奥公司并同意收货人延迟付款。尔后,苏姆奥公司因收货人一直未付款,特告知林登公司,其客户有恶意拖欠货款之意,要求将所有货物退运。现苏姆奥公司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涉案货物已借用案外贸易合同的外汇收入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了批次核销的手续。苏姆奥公司因向林登公司索赔或要求退运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林登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货款损失180614.57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林登公司接受苏姆奥公司委托后,就涉案集装箱运输货物签发了提单,故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确认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承运人负有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苏姆奥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在其货物遭受损坏、灭失时向承运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根据国际航运惯例,在整箱货物的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的情况下,承运人对于整箱货物应在目的港堆场整箱交付。故涉案集装箱已于2008年11月5日被拆箱并重新投入营运的事实,表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林登公司主张无单放货行为系目的港代理约于2008年10月份收到苏姆奥公司“放货确认函”后实施的,苏姆奥公司无权就此造成的损失提出索赔,林登公司亦不应该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无反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至于林登公司认为苏姆奥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损失系其同意买方提货后延迟付款,即使最终未收到余款系贸易合同纠纷所致,与无单放货并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即使苏姆奥公司最终余款未收到,并不影响承运人负有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亦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苏姆奥公司主张按2009年6月15日起诉时外汇牌价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赔偿货款损失,并赔付自无单放货之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诉请有理,应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09年10月19日判决:林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苏姆奥公司货款损失180614.57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445元,由林登公司负担。
  上诉人林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对“放货确认函”不予认定错误。林登公司不仅提交了经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的电子邮件及其所附“放货确认函”扫描件,而且提交了经葡萄牙保拉?亚历山德拉?马克斯?达卢斯公证处公证并经中国驻葡萄牙大使馆认证的复印件,证明该复印件对应的原件存在,而且内容相符。而且“放货确认函”并非孤证,其可与苏姆奥公司与收货人LIBERDIS LDA之间2008年10月15日电子邮件内容以及苏姆奥公司2009年1月15日给林登公司的函等证据相互印证。此外,涉案货物是以FOB方式成交的“指定货”,货物是圣诞灯、圣诞树等季节性非常强的商品,苏姆奥公司同意并出具“放货确认函”的可能性均超过该函系伪造的可能性。至于“放货确认函”中两个集装箱号码被写错,显然是由于出具方笔误造成,该笔误在业务实践中很难被及时发现。二、涉案的无单放货行为是在苏姆奥公司认可并出具书面确认函的情况下发生的,即使其因此遭受损失,也应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6日法发(2005)26号《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规定“承运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正本提单持有人认可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承运人不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三、林登公司在涉案无单放货行为发生当时对该行为不知情,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涉案外汇核销单已被核销,应依法推定苏姆奥公司已收到相应货款。再者,从苏姆奥公司提交的“银行退单”来看,涉案单据(包括提单)是在2009年4月17日才被葡萄牙商业银行退回,因此,2008年12月、2009年1月苏姆奥公司向林登公司发函称“正本提单还在我司”显然不诚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苏姆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姆奥公司答辩称:一、林登公司提供的“放货确认函”虚假不实,原判不予认定,完全正确。该“放货确认函”载明的两只集装箱号码错误,如林登公司确系凭函放货,理应由苏姆奥公司重新发函确认并收回正本提单,但林登公司未有此作为。苏姆奥公司得悉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行后,多次与林登公司交涉,林登公司均答复货仍“存放在我司目的港代理的仓库中”,如果确有“放货确认函”,林登公司无需如此隐瞒。二、林登公司与其目的港代理的法律关系决定了不管是代理人凭其指示无单放货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无单放货,作为签发提单的无船承运人的林登公司都应当对正本提单持有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涉案提单的外汇核销单已经核销,并不能证明相关货款已经收到,苏姆奥公司提供的滚动核销的证据足以证明相关外汇的支付人不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林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放货确认函”的原件作为补强证据,拟证明其一审中主张的无单放货行为系得到苏姆奥公司书面确认的事实。林登公司称该确认函系从收货人LIBERDIS LDA的代理律师处拿到,因收货人称与苏姆奥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纠纷,需要持有该份确认函,故放货后未向收货人收回该确认函。同时,林登公司申请对该确认函中“苏姆奥公司”印章及“张惠民”签名真实性予以鉴定。因苏姆奥公司当庭确认该确认函上印章的真实性,林登公司撤回了前述鉴定申请。苏姆奥公司对该“放货确认函”原件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2.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既然林登公司的目的港代理凭借这份确认函放货,那么这份原件应该在目的港代理手上,而林登公司称该证据系从收货人LIBERDIS LDA处拿到,不符合贸易惯例和常理;3.苏姆奥公司曾向收货人提供过盖有苏姆奥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用于制作清关所需的售货发票,并未向收货人或承运人签发过“放货确认函”;4.该份原件存在事后补写的痕迹,林登公司在诉前一直否认无单放货,诉讼后才提出凭函放货的主张,林登公司为诉讼所需补写了这份材料。
  苏姆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6份证据材料:证据一,提单号NGBLIS810058项下(集装箱号TTNU5888000)出口货物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原件、装箱单原件及装货后工厂通知苏姆奥公司的装箱单传真件原件;证据二,提单号NGBLIS810058项下(集装箱号EASU9649437)的出口货物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原件、装箱单原件及装货后工厂通知苏姆奥公司的装箱单传真件原件;证据三,苏姆奥公司向台州市黄岩圣洋礼品厂采购的上述两个集装箱货物出货时间证明原件;证据四,宁波长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关于上述两个集装箱拖箱证明原件;证据五,林登公司关于提单号NGBLIS810058项下两个柜于2008年10月22日传真给苏姆奥公司的费用明细原件;证据六,林登公司开给苏姆奥公司关于提单号NGBLIS810058项下两个柜的费用发票复印件。苏姆奥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2010)浙海终字第12号案两个集装箱的装箱时间为2008年10月16、17日,上述两个柜的集装箱号和铅封号是工厂在装箱后以传真方式通知苏姆奥公司的,迟于最早放货的时间2008年10月15日[(2010)浙海终字第10号、17号所涉的提单号分别为NGBLIS809040B和NGBLIS809040A项下货物],故林登公司在庭审中称“放货确认函”是由苏姆奥公司邮递给收货人,并于2008年10月15日向林登公司目的港代理出示该函的事实虚假,林登公司二审提交的“放货确认函”原件系相关人员伪造而成。林登公司对苏姆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苏姆奥公司拟证明的两个集装箱货物的装箱时间没有异议。同时,林登公司称其目的港代理是在涉案几批货物到港后一并向收货人凭函放货的,并非于2008年10月15日放货。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虽然苏姆奥公司对“放货确认函”中“苏姆奥公司”印章及“张惠民”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因该函中部分集装箱的装箱时间迟于最早2批货物的放货时间,而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其提出的系在收货人持有的由苏姆奥公司事先加盖了印章的空白文本上伪造而成的可能性,故本院对“放货确认函”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与事实在本院说理中予以阐明。林登公司对苏姆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但其认可提单号NGBLIS810058项下集装箱号分别为TTNU5888000、EASU9649437的两个货柜装箱时间为10月16、17日。其认可的这一事实与苏姆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记载的内容一致,且上述证据与该批货物出口报关单及相关费用的发票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均予认定。林登公司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10月15日,苏姆奥公司收到收货人LIBERDIS LDA电子邮件,内容为“我们已收到圣诞灯并正在卸货,……海关一切顺利!你可以放心了”。[可由本院(2010)浙海终字第10号、17号两案证据4表明,即涉案集装箱流转记录的网页公证文书及苏姆奥公司与境外客户的电子邮件公证文书,林登公司一审中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林登公司称收货人LIBERDIS LDA于2008年10月或11月向其目的港代理出示苏姆奥公司盖印的“放货确认函”后,其目的港代理向收货人放货,但放货后该“放货确认函”仍由收货人持有。“放货确认函”上未注明出具日期。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放货确认函”的真实性及林登公司是否凭函放货;林登公司对涉案无单放货行为应否承担责任;苏姆奥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放货确认函”的真实性及林登公司是否凭函放货
  林登公司上诉认为原判对“放货确认函”不予认定错误,并在二审中提交了“放货确认函”的原件以证实其真实性。经审查,该“放货确认函”载明的同意无单放行的货物涉及5个案件,即本院(2010)浙海终字第10、11、12、13、17号案件所涉的7个集装箱,而苏姆奥公司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即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等材料可清楚地表明号码为TTNU5888000及EASU9649437两个货柜的装箱时间为2008年10月16、17日,该两个集装箱的号码及铅封号应分别系10月16、17日才形成,但据收货人LIBERDIS LDA发给苏姆奥公司的邮件以及集装箱流转记录,收货人最早已于10月15日提取了“放货确认函”中载明的其它部分集装箱的货物,而此时确认函中TTNU5888000及EASU9649437两个集装箱的号码及铅封号尚未形成,如系苏姆奥公司出具,其不可能预知尚未向集装箱堆场提取的空箱号码,更不会预知装货完毕才封箱的铅封号,因此,当承运人林登公司的目的港代理于2008年10月15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放货确认函”不可能已存在,林登公司称凭“放货确认函”向收货人交货显然与事实不符。林登公司为此辩称涉案货物并非逐笔交付,而是几批货物到港后一并向收货人交付,但其无法解释“放货确认函”尚不存在的情况下即已于10月15日提取第一批货物的事实,其辩称显无事实依据。何况,凭正本提单交货为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在实务操作中,承运人若同意托运人实施电放等其他放货方式,则应当接受托运人本人的指令,并收回作为物权凭证的全部三份正本提单。但本案中,作为承运人的林登公司称其目的港代理系在收货人出示托运人苏姆奥公司出具的“放货确认函”后,直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该放货程序完全不符合操作常规,首先,在“放货确认函”并非由托运人苏姆奥公司交付的情况下,林登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向苏姆奥公司核实该放货指令的真实性。况且“放货确认函”中记载的集装箱号有2处错误,即使该错误属于笔误,林登公司或其目的港代理收到收货人提示的该“放货确认函”时,应谨慎核对信息的正确与否,并要求托运人改正笔误的内容,但林登公司和其目的港代理均未履行该义务。其次,承运人林登公司既未收回正本提单,又未留下其据以放货的“放货确认函”,将其自身置于不利地位于不顾,也与其作为承运人应有的认知能力不相符。更难以解释的是,当苏姆奥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林登公司核实无单放货的事实时,林登公司在2009年1月3日回函中仍称“货物未放给提单上指示的收货人”,如果林登公司确系凭函放货,不可能在回函中对放货函不予提及,该回函内容亦可表明其在放货时并不持有所谓的“放货确认函”。因此,林登公司提交的“放货确认函”虽然形式上有苏姆奥公司的真实印鉴,但并非苏姆奥公司出具,不代表苏姆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林登公司的放货行为应属无单放货。
  (二)林登公司对涉案无单放货行为应否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林登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依法应凭正本提单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但林登公司在未收到托运人苏姆奥公司放货指令的情况下,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林登公司上诉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26号《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规定“承运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正本提单持有人认可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承运人不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但林登公司并未能提交苏姆奥公司认可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证据,其一审提交的相关函件所涉的仅是对无单放货事实的核实及追讨货款等问题的商榷过程,并不能确定苏姆奥公司对无单放货及责任划分有认可之意;何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在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故林登公司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后,即使苏姆奥公司认可了无单放货的事实,也不构成承运人林登公司免责的事由。林登公司以托运人认可无正本提单放货而主张免责的理由,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也不能成立。
  (三)苏姆奥公司在本案中有无损失
  林登公司提出苏姆奥公司涉案货物的款项已收汇核销,依法应推定其不存在损失。而根据我国外汇管理部门对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出口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分别采取自动核销、批次核销和逐笔核销三种管理方式,由此产生滚动核销或借用核销现象客观存在。本案中,苏姆奥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外汇的支付人不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其系借用案外贸易合同的外汇收入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了批次核销的手续,并无相应证据表明本案出口货物已收汇。因此,苏姆奥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的货款损失应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林登公司接受苏姆奥公司的委托,就涉案海运货物签发了提单,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确认有效。林登公司作为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依法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但其在未收到托运人指令的情况下,向收货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因此对托运人苏姆奥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林登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诉人林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 如 源
代理审判员  陆   玮
代理审判员  孔 繁 鸿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