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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诚毅船务公司与云浮硫铁矿企业集团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发布时间:2012-05-11 17:23

厦门诚毅船务公司与云浮硫铁矿企业集团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诚毅船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荣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移凤,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硫铁矿企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莉,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元科,云浮硫铁矿企业集团公司职员。
  2000年6月21日,云浮硫铁矿企业集团公司(下称硫铁矿公司)与兼松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磷酸氢二镀(DM)化肥的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约定的商品规格是:氮,]6—18%;五氧化二磷最低不少于46%;氮十五氧化二磷最低不少于64%;水分,不超过3%;粒度,1.4mm者最低不少于90%;颜色为黄色,自由流动的新的商品;数量为3000MT±10%;单价为CNF胡志明市USDl82.5MT;包装为每净重50公斤用内塑外编袋装。同年7月中旬,硫铁矿公司委托厦门诚毅船务公司(下称诚毅公司)以其所有的“育康”轮承运该批袋装DAP化肥自湛江港至越南胡志明市港。同时,硫铁矿公司向诚毅公司提交了7月7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并于7月12日出具的《品质和数量证书》。该《品质和数量证书》的检验结果是:氮,17.77%;五氧化二磷最低不少于42.26%;氮+五氧化二磷最低不少于64.03%;水分,2.35%;粒度,1.4mm者最低不少于90.2%;颜色为黄色,自由流动的新的商品,商品质量符合信用证第S-001-2018057号的要求。诚毅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品质和数量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实,该证书是真实的。“育康”轮在湛江港装货过程中,该轮大副发现该批货物表面状况存在问题,在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收货单上进行了批注。批注为“(1)8%包皮破,内容外流;(2)20%包皮污脏;(3)50%货物有结块现象,内容不明(据货主称假性结块)”。硫铁矿公司为换取清洁提单,于同年7月18日向中国湛江外轮代理公司出具了《保证书》。该《保证书》对上述大副批注情况进行了记载,并保证:“我公司保证因签发这清洁提单而引起的后果与你公司无关,并且保证对在目的港卸货时,收货人提出由于上述原因所引起的索赔,负完全责任,希望签发上述货物的清洁提单为荷。”同日,硫铁矿公司向“育康”轮出具了《保函》,该《保函》称“我公司托运的66000BAGS/3300MT磷酸氢二铵从湛江港到胡志明市港,在装卸过程中船方发现货物有破包、外皮包装有污脏和货物结块现象,在卸货港如发生上述情况,与船方无关”。在硫铁矿公司出具《保证书》及《保函》的情况下,诚毅公司于7月18日将7月15日签发的清洁提单交给—了硫铁矿公司。提单记载装船货物净重为3300公吨,托运人为硫铁矿公司,收货人为凭越南工商银行指示,卸货港为胡志明市港,提单编号“1”。7月18日“育康”轮装货完毕,7月22日抵达卸货港胡志明市港。7月25日开始卸货。不久,越南收货人南方化肥公司发现有货损,便停止了卸货。同年7月26日,收货人的保险人西贡保险公司委托当地的文东检验公司对货舱内货物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是:“发现第1和第2货舱中大量货物结块。检验当时,第1和第2货舱内未发现水迹,货袋外观正常。”同年7月27日,收货人因货损向诚毅公司提出索赔,并申请越南法院扣押“育康”轮。同日,越南法院签发了命令,命令港务局禁止“育康”轮在48小时内离港。7月28日,越南法院签发了扣船令,扣押了“育康”轮。7月30日,“育康”轮被责令载尚未卸船的货物离泊至港口锚地锚泊,禁止离港。在此期间,诚毅公司聘请了律师、保赔通讯代理与收货人及其货物保险人进行了反复淡判,收货人最终同意先将货物从舱内卸下,然后在岸上仓库内分检。卸货于8月22日恢复,8月29日卸货完毕。对相关卸货、分类、仓储等费用以及货损的赔偿,由诚毅公司支付。卸货同时,船、货双方各自委托的PICO公司与MIC公司的检验师对货物进行了联合检验,SGS公司在场进行了见证。8月29日,“育康”轮驶离港口。
  PICO公司与MIC公司的联合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是:完好货物占2.604%,结块货物占97.396%,包装袋外表正常、干燥。MIC公司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是:A类,2004袋,包装干燥良好,货物正常,此类不贬值;B类,62,515袋,包装干燥良好,货物部分结块,建议贬值20%;C类,1366袋,包装干燥良好,货物部分结块、粘袋、潮湿,建议贬值50%;货物贬值造成的损失总量为6593公吨。与此同时,硫铁矿公司也委托了SGS公司对货物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是:舱口盖有漏洞和漏水痕迹;货舱有静态水;状况良好的货物在抽样的10袋中占2.6%;结块且退色的货物在抽样的366袋中占31.21%;结块且水湿的货物在抽样的8袋中占1.07%。诚毅公司对该检验报告的形式和内容都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检验报告检验的角度与联合检验报告不同,真实性与客观性应予认定。虽然该检验报告表明舱口盖有漏洞和漏水痕迹以及货舱舱盖接合处下面的顶层袋子表面发现有静态水,但该货物有内塑外编的两层防水包装,且结块货物分布在各层,检验报告亦未由此得出舱口盖有漏洞和漏水痕迹以及货舱有静态水跟货物结块之间有必然联系的结论。因此,从该检验报告对货物的鉴定结果而言,它与前述检验报告对货物的鉴定结果没有实质性的差异。
  关于本案损失:(1)诚毅公司向收货人支付的货损赔偿金121,970.5美兀,为解决在越南的索赔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硫铁矿公司对诚毅公司支付的卸货费、分类费、仓储费8606.65美兀和卸港货物检验费1800美元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诚毅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在“育康”轮在卸港的代理出具的费用清单中有列明,清单后又附有发票,应予认定。(3)硫铁矿公司对诚毅公司为处理“育康”轮在越南被索赔一案而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10,491.29元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诚毅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有报销单和相应票据支持,应予认定。(4)硫铁矿公司对“育康”轮被扣59.16天所计算出来的下航次损失及船期损失121,674.38美元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诚毅公司计算出来的船期损失折合每天2056.7美元,是诚毅公司自己测算出来的,依据不足,且高于“育康”轮在下一航次中与他人所约定的滞期费每天2000美元。由于滞期费率基本反映船舶船期损失的情况,因此,可以参照“育康”轮滞期费率每天2000美元来计算船期损失,59.16天的船期损失应为118,320美元。(5)硫铁矿公司对船舶被扣押59.16天而产生的额外港口使费5619.31美元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有“育康”轮在卸港的代理出具的费用清单和相应的发票支持,应予认定。(6)硫铁矿公司对诚毅公司为解决本案纠纷而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7927元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诚毅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有报销单和相应票据支持,应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诚毅公司的损失为:货损赔偿金121,970.5美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卸货费、分类费、仓储费8606.65美元;卸港货物检验费1800美元;为处理“育康”轮在越南被索赔一案而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10,491.29元;船期损失118,320美元;额外港口使费5619.31美元;为解决本案纠纷而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7927元。
  [一审判决结果]
  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虽然诚毅公司、硫铁矿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诚毅公司作为承运人接收了硫铁矿公司托运的货物并向硫铁矿公司签发了提单,诚毅公司、硫铁矿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在“育康”轮卸货不久,收货人发现货物存在问题,就停止了卸货,后收货人的保险人西贡保险公司委托当地的文东检验公司对货舱内货物进行了检验,结果发现货物结块。之后收货人才申请扣船。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扣船原因就是货物结块。诚毅公司、硫铁矿公司共提供了4个检验报告和1个品质和数量证书,诚毅公司根据其提供的检验报告认为货损原因是货物结块;硫铁矿公司根据其提供的检验报告和品质和数量证书认为货损原因是货物结块且水湿。由于品质和数量证书是根据贸易合同和信用证的要求作出的,在货物装船前8天所做的检验并不能反映货物在装船当时的真实状况。根据硫铁矿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结块且水湿的货物在抽样的8袋中占1.07%。由于该货物本身就有2.35%的水分,且经过内塑外编的两层防水包装,航程只有4天,硫铁矿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货物在装货和航行过程中有水湿损害。因此,对硫铁矿公司的货物在装货和航行过程中有水湿损害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当事人处理民事纠纷应聘请律师,因此,诚毅公司要求硫铁矿公司承担其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无法律根据。同理,在诚毅公司为解决本案纠纷而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7927元中,有一半的费用即人民币3963.5元是诚毅公司律师的差旅费,对诚毅公司的这部分损失,硫铁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此外,对货损赔偿金121,970.5美元,卸货费、分类费、仓储费8606.65美元,卸港货物检验费1800美元,为处理“育康”轮在越南被索赔一案而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10,491.29元,船期损失118,320美元,额外港口使费5619.31美元,硫铁矿公司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如果货物在托运时承运人已经发现货物的表面状况存在问题,承运人应当在提单上进行批注,否则承运人应向收货人交付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在本案中,诚毅公司明知硫铁矿公司托运的货物的表面状况存在严重问题,并且已经预见到如果出具清洁提单,有可能会损害收货人的利益,而遭到收货人的索赔,却在硫铁矿公司出具保证书与保函的情况下开出了清洁提单;硫铁矿公司在其提供的保证书与保函中也明知货物的表面状况存在问题,却为了顺利地取得收货人的货款,以保函和保证书的方式换取了清洁提单。硫铁矿公司出具给诚毅公司的保函和保证书,作为担保合同,对收货人而言,已经构成了恶意,双方共同侵犯了收货人对完好货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保函和保证书作为一个担保合同应属无效。由于诚毅公司、硫铁矿公司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诚毅公司、硫铁矿公司双方对收货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硫铁矿公司对收货人的损失负有同等赔偿义务而没有赔偿,也没有出面为使诚毅公司的船舶获释而作出任何积极的行为,以致使诚毅公司的船舶在被扣押期间产生了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此,硫铁矿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诚毅公司向收货人支付的赔偿金损失和诚毅公司的船舶被扣押而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硫铁矿公司应当承担5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硫铁矿公司赔偿诚毅公司货损赔偿金60,985.25美元;卸货费、分类费、仓储费4303.325美元;卸港货物检验费900美元;为处理“育康”轮在越南被索赔一案而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5245.645元;船期损失应为59,160美元;额外港口使费2809.655美元;为解决本案纠纷而支付的差旅费人民币1981.75元。
  [上诉请求与答辩]
  诚毅公司上诉称:(一)诚毅公司对货物装船时的结块、性质并不清楚,善意接受了保证书及保函,对收货人并无恶意,硫铁矿公司应赔偿诚毅公司的全部损失。收货单(大副收据)上的批注显示:“50%货物有结块现象,内容不明(据货主称假性结块)”,该批注清楚表明,在硫铁矿公司坚持是假性结块的情况下。船方当时对结块问题并无把握。为证明货物没有问题,硫铁矿公司在装港还向船方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货物品质和数量证书,其中表明货物完好。上述证书是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作为非化肥专家的承运人,诚毅公司当时只能信赖该证书中的表述,没有根据、也无理由在硫铁矿公司已出示上述证书的情况下,仅凭自己非专业性的、没有把握的观察而在提单上作出批注。如承运人这样做的话,将可能损害货方(包括收货人)的利益,并产生对货方的责任。因此,诚毅公司没在提单上进行批注,完全是因为硫铁矿公司出示了上述品质证书,诚毅公司并不清楚货物结块是否属于货物问题,更不存在对收货人的恶意。诚毅公司善意接受的硫铁矿公司的保证书及保函不应被认为无效。实际上,硫铁矿公司自己在开庭时也承认其保证书及保函均属有效合同。一审判决由诚毅公司承担50%的责任,从而减轻了真正的过错方硫铁矿公司的责任,等于主张实际过错人可以免除部分责任,这完全违反了法律的公正原则,是在鼓励过错。(二)硫铁矿公司负有运输合同项下的赔偿义务。即使按一审判决的观点而认为硫铁矿公司的保证书及保函无效(这一观点是错误的),这种无效结果也仅仅导致诚毅公司在该保证书及保函项下对硫铁矿公司的索赔不受法律保护,等同于不存在此保证书及保函,但这并不影响诚毅公司在基础运输合同项下依法所享有的对硫铁矿公司的权利。上述保证书及保函与本案运输合同互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当事方在不同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分别独立考虑。硫铁矿公司在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是托运人,而一审判决中也认定:“诚毅公司、硫铁矿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既然如此,一审判决不应因保证书及保函的关系而忽略考虑诚毅公司在运输合同这一独立的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损失完全是由于硫铁矿公司托运带有结块的货物所致,对这一点,一审判决亦予以认定。因此,硫铁矿公司违反了前述第六十六条中规定的提供正确货物资料的义务,同时,硫铁矿公司也是前述第七十条中所述因过失而造成承运人遭受损失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硫铁矿公司没出具前述保证书及保函,硫铁矿公司也应在运输合同项下按海商法的前述规定赔偿诚毅公司在本案中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而没有理由被部分免除责任。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本案中的保证书及保函是独立于基础运输合同的另外的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法律原则,该另外的合同关系的有效与否并不影响基础运输合同项下当事方的权利、义务。即使承运人及托运人被认为由于签发清洁提单而应对第三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也并不影响承运人与托运人在基础运输合同项下解决两者之间的责任问题,不影响承运人在基础运输合同项下向造成前述后果的根本的责任方托运人追偿的权利。(三)船期损失认定偏低。诚毅公司关于“育康”轮在原订下航次结束后的船期损失是基于该轮上年度财会统计报表中各项正常支出及利润额计算出的,而一审判决中认为这是诚毅公司自己的测算,依据不足,且高于该轮原订下航次滞期费每天2000美元。这种认识是不妥当的。该轮前年度的各项支出及利润客观,反映了该轮的实际情况,不应予以否认,不能因为其高出原订下航次滞期费率便不予采纳。(四)利息未明确。诚毅公司在起诉书请求中还同时列明各项利息请求,但一审判决中未提及附带利息。诚毅公司关于因赔付收货人而遭受损失的请求应自赔付次日2000年9月21日起算利息,船舶滞期损失应自船舶解扣次日2000年9月23日起算利息,其他各项请求所附带的利息为简化计算起见,应自交换证据之日2000年11月30日起算利息。以上各项利息应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之日,利率均应采用中国银行美元一年期存款年利率4.12%。请法院在认定各项主请求时,亦认定上述利息请求。(五)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中没有支持诚毅公司关于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的请求。尽管我国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当事人处理民事纠纷应聘请律师,但当事人聘请律师是为了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助于纠纷的解决,也有助于法院顺利审理案件。其性质与当事人自己的差旅费支出是一样的。关于律师差旅费,该费用是律师在起诉前前往硫铁矿公司所在地要求赔付、起诉及参加开庭所产生的,因此,诚毅公司的律师费支出及律师的差旅费应得到支持。
  硫铁矿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货损原因及扣船原因的事实认定错误是一审判决错误的根本原因。硫铁矿公司在——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育康”轮承运货物的销售合同、信用证、品质和数量证书、租船合同、湛江港船舶在港动态作业报告表、港口证明、收货人的扣船申请及越南法院的《扣船令》、SGS检验报告及图片、以及相关的往来函件等文件,证明硫铁矿公司的货物在装船前后的品质状况,货损的事实原因。这些证据表明:(1)硫铁矿公司托运的货物在装货港装船前质量完好,完全符合销售合同的约定。货物在装船前一直存放在干燥的仓库内,并且货物的买方在装船前对货物进行了查验,对货物的品质予以确认。(2)硫铁矿公司根据袋装DAP化肥假性结块的固有特性,在对其托运的货物的质量有充分保证的前提下,为保证贸易的正常进行,在货物装船后,向船方出具了保函,诚毅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一审判决对货物受损的事实忽略不予认定,认为硫铁矿公司的保函无效,对此应承担责任,这对硫铁矿公司是不公平的。(3)诚毅公司的过失导致货物在装船后受损,主要理由是:1.船方管货过失,货物在装船时遭受雨淋而受损;2.诚毅公司提供适航船舶的过失。(二)一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对诚毅公司提出的大部分索赔,其中包括诚毅公司的过失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1)赔偿金121,970.50美元,我们认为该赔偿没有真实、客观地反映货物的损失,它事实上高于收货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这是由于诚毅公司的过失而造成的。货物在港口船舱内存放长达一个多月,港口潮湿,再加上货物在装货港装船时,由于船方来不及关舱盖,致使雨水进舱;船舱内湿度较大,而且船舶本身有漏洞。这些都造成了货物在船舱内进一步受潮,损失进一步扩大。(2)卸货费、分类费及仓储费8606.65美元和卸港货物检验费1800美元,诚毅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实际支付的付款凭证,及银行划款的有效凭证。前两项付款时间均发生在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和诚毅公司的发票时间之前;诚毅公司提交的2000年9月25日的付款凭证清楚地表明该笔款项是索赔代垫款,收款人为DA SIN SHIPPING P1ELTD(大新船务有限公司),帐号为011-0-800644-5,开户银行为BANK OF CHINA,SINGAPORE BRANCH(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该款项也与诚毅公司的索赔请求无关。(3)“育轮”因扣押而产生的船期损失118,326美兀,一审判决依据是“育康”轮在下一航次中所约定的滞期费。硫铁矿公司认为,一审的认定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1.从诚毅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实该航次的存在。其提交的租船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合同中有关装运期的约定与该轮事故航次的船期约定相矛盾;有关运费的约定明显高于市场标准。此外,诚毅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显示,该轮的营业利润为负数。因此,该租约的约定是不真实的,该租约事实上是不存在的。一审判决对于租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却依照其滞期费率得出该轮的船期损失,显然是错误的。2.诚毅公司的。船舶在卸货港被扣押,是由于诚毅公司因其他赔偿而导致的,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不予认定。3.船舶扣押后,诚毅公司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提供有效的担保,促使被扣押船舶的释放,而人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4)额外港口使费5619.31美元,诚毅公司既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实际支付的付款凭证,也没有银行划款的有效凭证,没有任何一张单据可以证明,曾实际发生了该笔费用。对于上述一审判决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正。
  [二审判决结果]
  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育康”轮在越南胡志明市港卸货过程中被收货人申请法院扣押,原因是收货人认为该轮所载货物受损,与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对于这个基本事实,有PICO公司和MIC公司的联合检验报告结论所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育康”轮在湛江港装货过程中,该轮大副已经发现装船的货物表面状况存在问题,并在收货单上进行了批注。硫铁矿公司向诚毅公司的代理人出具了保证书,对该轮大副批注的内容进行了记载,并承诺保证对在目的港卸货时收货人提出由于上述原因所引起的索赔负完全责任。以此作为条件要求诚毅公司签发清洁提单。上述事实表明,货物在装船前表面状况不良,“育康”轮大副是在硫铁矿公司以出具保函承诺对此负责的情况下签发清洁提单的。PICO公司和MIC公司在卸货港接受承运人和收货人的共同委托,对到港的货物进行检验后关于被检货物包装袋外表正常、干燥的结论,说明货物受损是在装船前或货物本身质量存在缺陷。因为如果货物是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受损的,其外包装必然有水湿的痕迹。货物有内塑外编的两层防水包装,以及货物结块分布在各层的事实,说明硫铁矿公司委托的SGS公司对货物和船舶的检验结果,不能得出“育康”轮舱口盖有漏洞和漏水痕迹以及货舱有静态水与货物结块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结论。因此可以认为:货物在装船前已经受损或者货物本身质量存在缺陷。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诚毅公司存在管货上的过错。
  诚毅公司的大副和船长作为具有一般商品知识的航海工作人员,只是凭肉眼对货物的表面状况作出判断。难以、也无需对货物是否有质量上的缺陷作出判断。其关于不清楚结块现象是否属于质量问题,不清楚结块的性质的解释是合理的。在硫铁矿公司出示了该批货物的商品检验合格证和听信了硫铁矿公司关于货物是“假性结块”的解释,并在硫铁矿公司出具保函承诺“对收货人提出由于上述原因所引起的索赔负完全责任”的前提下,才签发了清洁提单的,没有证据表明其有欺诈收货人的故意。原审判决认定诚毅公司有侵犯收货人对货物完好权利的恶意,缺乏依据。
  硫铁矿公司所托运的货物质量存在缺陷,而且事先已经预计到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可能拒收货物或提出索赔,由此出具了保函以换取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该保函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本案当事人有约束力,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其应履行其在保函中所作的承诺,对诚毅公司由于收货人提出的因货物质量缺陷所引起的索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关于硫铁矿公司和诚毅公司出于损害第三人的恶意出具和接受保函的事实认定证据不充分,应予改正。
  对本案损失范围的认定:
  1.诚毅公司向收货人支付的货损赔偿金121,970.5美元,当事人双方在一审审理时并没有提出异议。硫铁矿公司上诉提出的理由,并不能否定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其只是对于谁应该承担该项损失提出了自己的理由,因此,对于该项损失予以认定。
  2.诚毅公司所支付的卸货费、分类费和仓储费8606,65美元,以及货物检验费1800美元,有“育康”轮在卸港的代理出具的费用清单所证明,而且附有收取费用的发票,因此,可以认定诚毅公司已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
  3.关于“育康”轮的船期损失,原审法院以“育康”下一航次中与第三人约定的滞期费作为计算该轮船期损失的依据,基本上反映了该轮船期损失的情况。诚毅公司和硫铁矿公司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结论,因此,对原审认定的结论予以维持。
  4.诚毅公司所支付的额外港口使费,有“育康”轮在卸港的代理出具的费用清单所证明,而且附有了收取费用的发票,因此,可以认定。
  5.对于诚毅公司提出的律师费和律师差旅费支出的索赔,虽然当事人为处理民事纠纷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已经发生的律师费用是因民事责任人的行为引起的,但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没有强制规定当事人处理民事诉讼应聘请律师,更没有规定诉讼中胜诉方的诉讼支出由败诉方负责赔偿。因此,上诉人要求对方赔偿这部分费用尚依法无据。
  6.对于诚毅公司提出的已经发生的合理利息应否认定的问题。原审的判决没有明确债务人硫铁矿公司对于赔偿金是否给付相应的利息。按照审判实践,本案当事人提起的是违约之诉,现经过诉讼法院判令违约方赔偿诚毅公司实际受到的损失。由于诚毅公司已经实际赔付了收货人金钱,该部分金钱本应可以给诚毅公司带来利益,故可支持其对于利息的请求。按照诚毅公司的请求,因赔付收货人而遭受损失的请求应自赔付次日2000年9月21日起算利息;船舶滞期损失应自船舶解扣次日2000年9月23日起算利息;其他各项请求所附带的利息为简化计算起见,应自一审交换证据之日2000年11月30日起算利息。以上各项利息应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之日,利率均应采用中国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年利率。
  综上所述,诚毅公司上诉有理,予以支持。硫铁矿公司上诉无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硫铁矿公司应赔偿诚毅公司货损赔偿金121,970.5美元,并从2000年9月21日起算利息;硫铁矿公司应赔偿诚毅公司所支付的卸货费、分类费和仓储费8606.65美元,以及货物检验费1800美元和所支付的额外港口使费5619.31美元,并从2000年11月30日起算利息;硫铁矿公司应赔偿诚毅公司“育康”轮的船期损失118,320美元,并从2000年9月23日起算利息。上述利率以本判决生效之时的中国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年利率计算。硫铁矿公司赔偿诚毅公司为处理本案在越南和国内有关纠纷发生的差旅费18,418.29元人民币,并从2000年11月30日起算利息,利率按照本判决生效之时的中国银行人民币活期存款年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