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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易程集装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连云港市康信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来源:发布时间:2012-05-11 20:38

上海易程集装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连云港市康信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589号


  原告上海易程集装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美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继红,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忠华。
  被告连云港市康信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艳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晶,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易程集装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连云港市康信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继红律师、沈忠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晶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达成门到门货物运输合同,原告提供了编号为SIPU0821020和SIPU0821014两个适货的新罐式集装箱装运被告的硝基三氟甲苯,货物的装罐由被告负责。原告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将罐式集装箱送去清洗,发现罐内部已严重腐蚀受损,虽经与被告及时沟通,但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赔偿罐式集装箱损失49,970欧元(折合人民币350,000元);2、支付逾期返还罐式集装箱的滞箱费3,290美元(折合人民币22,000元);3、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4、支付调查取证费人民币100元;5、支付差旅费、翻译费人民币2,000元;6、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完全履行了托运人的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亦无过错。2、原告无法证明罐式集装箱损坏的事实,损坏发生的原因及其他事实。3、作为装运工具的罐式集装箱应当由原告负责,罐的损坏只能证明该罐的不合格与不适货;况且,运输同批硝基三氟甲苯货物的前4个罐式集装箱并未发生问题,而本案涉案的2个罐式集装箱系由另一厂家生产的新罐。4、原告未能提供罐在交货后及时清洗的证据,不能排除因清洗延误而致损的可能。5、涉案罐式集装箱应由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损坏险,如罐确已损坏,则保险人势必因作出赔付而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因此丧失诉权;即使原告仍起诉,则应向合议庭提交其提供给保险人的事故报告等材料,以查明损坏发生的真实原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的公证书,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滞箱费为35美元/天,货主承担罐式集装箱损坏的赔偿责任。
  2、海运货物出口委托书,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
  3、罐装证明书,以证明货物由被告方装罐。
  4、安全适运声明单,以证明货物由被告方装罐,罐式集装箱符合安全要求。
  5、报关单,以证明被告自行报关,罐式集装箱内货物为被告所有。
  6、装箱单,以证明货物由被告方装罐。
  7、提单,以证明货物情况良好,收货人无异议,滞箱费为35美元/天。
  8、海运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支付了运输费用。
  9、罐式集装箱建造证书,以证明罐式集装箱适货。
  10、罐式集装箱清洁证明,以证明罐式集装箱交付被告时清洁。
  11、检验报告,以证明罐式集装箱已推定全损。
  12、索赔单证,以证明罐式集装箱出租人提出索赔。
  13、被告发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拒绝承担责任。
  14、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工商查询费人民币100元。
  15、银行支付结算查询报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16、检验机构注册信息的英语译本、检验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检验人员的培训证书,以证明检验机构及人员具有资质,检验报告合法有效。
  17、发票及境外汇款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向境外机构支付了赔偿款69,667.99美元,包括罐式集装箱损失、租金及检验费用。
  18、原告与Logix Forwarding Nederland BV(以下简称Logix公司)之间及Logix公司与Flax Field Trading BV(以下简称Flax公司)之间的2份背靠背租罐还箱协议,以证明原告用于装运硝基三氟甲苯的罐式集装箱系向境外法人租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如实报关,且原告知晓货物性能,货物交付原告时情况良好,装载符合要求,被告没有过错,也履行了支付运费的义务;对原告举证9-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原告举证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材料只能证明被告没有过错;对原告举证14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原告举证1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2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2笔费用系本案发生的费用,且费用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举证16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认可;对原告举证17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原告举证12的发票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付款及损失的实际发生;对原告举证18,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包含由原告为罐式集装箱投保条款的罐式集装箱归还协议,因此,原告必然已经收到了保险赔偿金而丧失了请求被告赔偿的权利。另外,协议中约定的在运输结束后应当对罐式集装箱进行检验的机构与实际出具罐式集装箱检验报告的机构不符;而且根据协议,原告只需对外赔偿损失中超过550欧元的部分。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危险货物分类鉴定书,在订舱报关前已提交原告,以证明货物符合运输要求,原告接受货物前完全知道其性能,并据此提供罐式集装箱。
  2、备案危险货物罐柜备案表,报关前已提交原告,以证明被告没有过错。
  3、产品检验报告,以证明涉案货物经检验合格。
  4、安全适运声明单,以证明货物安全、适运。
  5、危险货物技术说明书,订舱前已提交原告,以证明原告知悉涉案货物的各项数据,据此接受订舱并提供罐式集装箱。
  6、罐装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在知悉涉案货物的各项数据与性能后提供了罐式集装箱,货物生产厂商根据原告提供的罐式集装箱进行了装载。
  7、海运货物出口委托书及出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并自行进行了货物的出口报关。
  8、提单,清洁无批注,以证明原告接受货物时货物情况良好,原告是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
  9、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涉案货物运输的全部费用。
  10、与涉案货物品名、性质、数据相同的案外2票货物的产品检验报告、委托书、提单、报关单、发票,以证明被告将硝基三氟甲苯分3批委托原告出运,原告熟知该货物的性能;案外2票货物运输使用不同的罐式集装箱,由不同的实际承运人承运,没有发生问题。
  11、生产厂商书面证明,以证明涉案货物与案外货物经检验全部符合技术要求,并由生产厂商严格按照装罐安全管理制度分别装载于原告提供的6个罐式集装箱内,箱号为:SNIU122755-0、SECS494510-8、SNIU122780-0、SNTU500082-4、SIPU0821020、SIPU0821014。
  12、生产厂商的硝基三氟甲苯装罐安全管理制度,以证明生产厂商对涉案货物的装罐有专门、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涉案货物的装罐完全符合安全装罐标准。
  原告对被告所有举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举证6罐装证明书只能证明涉案货物的生产单位;被告举证8清洁提单只能证明集装箱的箱体是完好的;被告举证10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举证11只能证明涉案货物的生产商,不能证明装货时所充氮气是该公司购买;被告举证12只能证明生产商有安全管理制度,不能证明其按照该安全管理制度实际操作。原告认为被告其余举证都属于单方材料,不能证明货物符合装载要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2和5、3、4与被告举证7、6、4系完全相同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由此认定原、被告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和被告在托运时已将货物品名、数量、重量、相关物理化学性质等报送原告,原告对此知悉的事实。原告举证7涉案货物的海运提单与被告举证8相比,只是多了背面条款。本院认为,提单背面条款的效力应当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作出具体认定。结合提单正反面的记载,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向承运人告知货物品名、数量、重量以及危险属性等信息的义务,原告也已知悉上述信息。另外,提单载明的运输区间为门至场。被告举证9包含了原告举证8中的发票,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托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举证1、6中包含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和硝基三氟甲苯货物的名称、危险等级和联合国编号,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在装罐/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货物由被告方面装罐的事实。原告举证9罐式集装箱建造证书系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证明罐式集装箱材质和生产流程符合该机构标准及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的材料,其内容显示了涉案罐式集装箱的材质和相关构造参数,但原告没有提供有关该机构认证资质的任何材料,仅凭该机构的关于生产流程符合有关标准的建造证明尚不足以认定该罐式集装箱的合格与适货。原告举证10罐式集装箱清洁证明系生产商广东顺安达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达公司)出具的证明罐式集装箱内壁已经彻底的目视检验而呈现清洁状况的材料,该材料载明清洁证明将在罐式集装箱启用后失效。本院认为,根据该材料内容和罐式集装箱使用的常识,新的罐式集装箱在出厂交付使用前完全清洁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罐式集装箱在载货运输使用后也应当是完全清洁的。换句话说,即使罐式集装箱的使用者完全按照相关操作规则谨慎妥善地使用罐式集装箱,也不能排除因使用罐式集装箱后不及时清洗而使之呈现不清洁状况的可能。原告举证11检验报告已经过了公证认证,并进行了翻译,符合法定形式。从报告内容看,可以认定涉案2个罐式集装箱均因罐内壁水线上方有凹坑和表面腐蚀而推定全损。检验人认为罐内装载的硝基三氟甲苯蒸发物严重影响了罐内壁,但更详细结论尚须进行冶金学检验而得出。结合原告举证16,本院对检验报告内容予以认定。原告举证12系罐式集装箱出租人Flax公司向承租人Logix公司开具的2只罐式集装箱的发票。该证据材料未办理法定的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从该材料内容看,只能证明罐式集装箱出租人Flax公司曾向承租人Logix公司索赔,不足以证明后者已经实际作出了赔偿;从原告举证的整体情况看,并无证明索赔金额依据的相关材料。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举证13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就涉案纠纷进行过交涉,被告已将拒绝赔偿原告罐式集装箱损失的理由告知原告。原告举证14和举证15内容过于简单,未能显示任何与本案有关的因素,且律师费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举证16系检验机构注册信息的英语译本、检验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检验人员的培训证书。原告称该材料已全部经过公证认证。但经本院审查,该材料均系复印件,除其中的检验机构注册信息英语译本外,没有办理过公证认证的印记。因此,检验机构的注册信息可以认定,而材料中其他内容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证17只能证明Logix公司曾向原告进行索赔,且原告完全满足了其赔偿请求。依据常理,罐式集装箱的价值应当以生产商出具的发票为准,而不能由罐式集装箱承租人单方面标明价格;检验费用也应由检验机构开具发票,而不能由其他人单方面标明价格。原告完全满足Logix公司赔偿请求的事实与原告未经必要的调查核实即轻易作出该赔偿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无关。原告举证18清楚地表明了罐式集装箱租赁的法律关系。即Flax公司将罐式集装箱出租给Logix公司,后者再出租给本案原告。两份背靠背协议的条款一致,均约定了还箱地点、检验机构、赔偿金额、滞期计算和滞期费等条款,以及由承租人投保第三方责任险和损害赔偿险的条款。其中约定的检验机构为Aspenal BV,承租人对集装箱损害进行赔偿的部分为集装箱修理和清洗费用中超过550欧元的部分。
  被告举证1-3、5可以证明被告托运的货物符合质量标准,且被告已在交付原告运输前将货物品名、危险性质、相关物理化学数据、重量和件数等告知原告,后者在收到托运要约时即已知晓并据以提供罐式集装箱装载货物。被告举证6、8与原告举证3,以及举证7中的一部分完全相同,本院已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举证10说明原告对涉案货物的运输并非首次操作,相反,其对涉案货物的性质是熟悉的,并具有一定的运输经验;此外,在相关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根据该材料还可以形成涉案货物的运输状况及载运工具与案外完全相同的货物运输状况及载运工具有所不同的推论。被告举证11、12系涉案货物生产商出具的产品合格、罐装证明和产品装罐安全管理制度,本院认为,除非原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明,被告已经初步完成了证明涉案货物技术合格及装罐过程符合一定安全管理规程的证明责任,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9月30日,被告委托原告出运50,000千克液态硝基三氟甲苯,自中国上海至匈牙利布达佩斯,提单载明的运输区间为门至场。被告在与原告就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电子邮件往来中,将货物品名、货物是危险品的事实及危险品等级等信息清楚地告知了原告。在电子邮件往来的结尾部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拟订立合同的条款,其中确认了货物名为“Nitrobenzoltrifluorides”(硝基三氟甲苯),危险等级为6.1,联合国编号为2306,上述信息还被包含在了提单、装箱单等单证中。电子邮件同时还显示,卸货后被告须在目的地布达佩斯还箱。涉案货物由淮安永创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公司)生产,并于2008年11月7日由生产商按照相关安全管理制度装入2只由原告提供的由顺安达公司生产的新罐式集装箱,箱号为SIPU0821014、SIPU0821020,并充入标准容量/规格的瓶装氮气。原告向被告收取了包干运费,并于2008年11月12日代理Logix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货物运抵目的地布达佩斯卸箱后,空箱于2009年2月8日到达荷兰鹿特丹Aspenal B.V.的堆场。2天后,荷兰一家名为International Container Survey Buro B.V.的检验机构对上述2只罐式集装箱进行了检验,并出具报告认为罐式集装箱因内壁水线以上部分出现凹陷和坑洞而推定全损,这些凹陷和坑洞是因箱内液体蒸气与箱内壁反应所致。
  另查明,涉案的罐式集装箱系由原告向Logix公司租赁使用,而后者则向Flax公司租赁。原告与Logix公司,Flax公司与Logix公司之间均订立了集装箱租赁还箱协议,约定的条款完全相同。其中还箱地点为Aspenal BV Moezelweg 179,Europoort RT,The Netherlands,免滞期费使用期间为自中国顺德工厂提箱之日起60日(提箱由Logix公司完成,提箱日为2008年10月21日),检验人为Aspenal BV,保险条款约定为由承租人投保第三方责任险和损害赔偿险。
  又查明,包括涉案货物在内,被告于同时期共委托原告出运3票由永创公司同期生产的硝基三氟甲苯,装6只罐式集装箱,自中国上海至匈牙利布达佩斯。前2票共4只罐式集装箱在完成运输并还箱后并未发生任何问题,唯独涉案的2只罐式集装箱发生了损坏。该2只罐式集装箱此前从未被使用过;而案外4只罐式集装箱在运输被告货物前已被使用过,且非由顺安达公司生产,也非由Flax/Logix公司出租给原告使用,实际承运人亦非本案的实际承运人Logix公司。庭审中,原告对此节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通过电子邮件及海运货物出口委托书等形式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也已经向被告实际收取了包干运费。因此,原、被告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关系。根据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义务的行为;2、罐式集装箱的损坏是否由于被告原因所造成;3、原告是否享有向被告索赔的权利;4、被告是否应对罐式集装箱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完全履行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义务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托运人负有妥善包装货物,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的义务。尤其是在托运危险货物时,托运人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
  作为承运人的原告系专业从事货物运输的揽货、订舱、转运及载货工具租赁等业务的综合性运输服务企业,其公司名称更显示出其在使用罐式集装箱作为载货工具的运输业务方面的专业性。因此,在被告将拟托运货物的品名、状态、危险货物联合国编号和等级等信息告知原告时,原告即应当知晓运输该货物所需要采取的预防措施及需要使用的合适装运工具。从原告提供了其认为合格、适货的罐式集装箱的事实来看,原告对涉案货物的危险品性质及所需采取的预防措施是清楚的,且据此提供了其认为合格、适货的载货工具。可见,作为托运人的被告完全履行了托运人托运危险品的如实告知义务。
  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货物的生产商按照相关安全生产制度将检验合格的待运货物装罐,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相反的事实,即货物质量或者装罐过程不符合相关标准或规范,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
  从原、被告订立合同的电子邮件内容看,原告明确了罐式集装箱只须由被告在目的地布达佩斯交还即视为还箱。从本案事实看,2只罐式集装箱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于2009年2月8日方才送抵荷兰鹿特丹的堆场接受检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种情况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因此,被告应当视为已经按时、无滞期地还箱。
  综上,被告完全履行了其与原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无任何违法违约行为,也无任何过失。
  二、罐式集装箱的损坏并非被告所造成
  本案运输区间为门至场,因此在生产商将货物装罐后,货物及罐式集装箱即完全处于作为承运人的原告的掌管之下。经过陆路、海路再到陆路的运输,其间自然环境、天气状况及其他情况十分多变,但不为托运人所知。原告始终拟证明罐式集装箱质量合格且适货,然而,即使原告完成了该项证明,也不能当然得出罐式集装箱的损坏一定是由被告造成的结论。原告更没有举出任何直接证据足以证明罐式集装箱内壁损坏是由于被告货物不合格、装罐不妥善或者其他行为所导致。因此,本院无法作出罐式集装箱的损坏是由被告所造成的推论。
  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对罐式集装箱的损坏情况及损坏原因的检验结论为:“罐内所装货物可与有机或无机化合物发生激烈反应……货物蒸气严重损坏了罐内壁……为进一步检查罐内壁,我们建议提取一块内壁材料,然后做一下冶金学检测”。本院认为,即使罐内货物造成内壁损坏也并不等同于托运人,即被告造成内壁损坏。这是因为原告对货物的性质是明知的,并在此情况下承运货物。货物作为一种危险化学品与其他物质发生反应属于正常现象,并不能当然证明被告提供货物的不合格。相反,在长途运输过程中,货物可能因为原告对罐内温度、湿度等环境因素的不当控制,罐内壁材料的不耐受性,或者其他无法为托运人所知的因素而与罐内壁材料发生反应。对此,检验报告并未作出明确的结论,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既然原告始终主张涉案罐式集装箱的材质和生产流程符合相关制造标准和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等规范,且系适合装运本案腐蚀性危险货物的T11型集装箱,则其必然具备一定的耐腐蚀能力,这包括耐液体腐蚀和耐气体腐蚀。
  原告作为承运人,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及罐式集装箱到达目的地的确切日期。原告虽然向被告主张集装箱滞期费却未能举证说明被告何时将集装箱交还至目的地布达佩斯的堆场,也未能说明卸箱后对集装箱进行及时清洗的确切日期。根据原、被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在卸货后的清洗并非被告的义务,而清洗是否及时是查明本案罐式集装箱损坏原因的关键。然而包括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在内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未提到清洗集装箱的确切日期,也没有关于收货人与原告对涉案集装箱卸货后的状况进行联合检验的相关材料。因此,不能排除涉案的罐式集装箱因卸货后没有及时清洗而发生损坏的可能。
  另外,本案涉案货物与案外2票货物系同一厂商同期生产的相同品种,案外货物被装载于其他生产商生产的旧箱内进行运输,没有发生任何问题,而本案装载货物的新箱却发生了损坏。因而可以认为,涉案2只罐式集装箱的损坏非由货物原因造成。
  本案事实清楚地说明了使涉案罐式集装箱发生损坏的多种可能的原因,且这些原因并不能被原告的举证所推翻或排除。而在被告举证证明货物质量及装罐操作符合相关标准和制度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据此,可以认为本案罐式集装箱的损坏并非被告所造成。
  三、原告享有向被告提出索赔的权利
  被告在庭审答辩中称,因原告与Logix公司之间的租箱协议包含保险条款,故原告必然因受到保险赔偿而丧失诉权。本院认为,原告与Logix公司之间关于由原告投保的约定并不能在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中产生法律效力。即原告在其与被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并无为罐式集装箱投保的义务。即使原告已实际投保,且已取得了保险人的赔偿,保险人因此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也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这一事实;另外,被保险人在多大范围内丧失索赔的权利还要视保险人作出的实际赔偿而定。被告对原告因获得保险赔偿而完全丧失索赔权利的主张无任何证据支撑,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被告不应对罐式集装箱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一、二,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包括如实告知义务在内的托运人的义务,按照相关安全操作规程将合格的货物装入了原告提供的罐式集装箱,且无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集装箱的损坏是由被告造成的。因此,被告对罐式集装箱内壁的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履行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使用的2只罐式集装箱系向Logix公司租赁,原告作为专业运输服务企业在面对Logix公司索赔时应当进行过认真细致的审查乃至抗辩。虽然原告向Logix公司作出了全额赔偿,但是原告并不因此而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易程集装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11.50元,由原告上海易程集装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湧
代理审判员 张 彦
人民陪审员 黄 勇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费晓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六十六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
第六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 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
第七十条 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