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系诉争专利在浙江省范围内的独占被许可人,原告认为被告平阳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升降机采用了与诉争专利等同的技术方案,落入诉争专利的保护范围,遂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取证费用。被告委托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杨介寿代理本案。出于对于在先案例的了解,被告主观上抱有“只要少赔”就行的思想,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相当悲观。
杨介寿律师受理上述案件后,意识到诉争专利经过无效程序和司法审查,具有很高的稳定性,故本案若通过常规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恐怕难以摆脱困境。遂告知被告一方面积极寻找对比被控机器与诉争专利的不同技术特征,做不侵权抗辩,另一方面,则通过调查,充分获取专利申请及无效宣告请求案档案、诉争专利有关的各在先案例、相关理论文章和专著等资料,积极研究,以对抗原告方的等同主张。同时,为妥善、快速解决纠纷,同时与原告开展协商工作。
上述工作按计划逐步展开。第一步,根据被告的要求,直接向原告提出赔偿10万元以结案的和解方案,但却被原告拒绝,原告声称“低于30万元绝不和解”。原告的强硬态度,使得和解方案无法协商。但杨介寿律师经过努力,在收集资料的过程中发现,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曾在一起涉及该专利的无效审查行政诉讼案中,对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一项技术方案作了限制性的陈述,而该陈述如禁止专利权人的反悔,则将可能导致本案被控产品不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为此,杨介寿律师遂前行往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调查收集了无效宣告请求案档案、行政诉讼档案等资料,并在此基础上针对原告的等同主张提出不侵权抗辩:1、专利产品曳引绳连接配重的一端连接吊笼,另一端连接配重加吊斗,而被控产品的曳引绳一端连接吊笼,另一端另连接配重而没有连接吊斗;2、专利产品中的配重、吊斗和吊笼可以在运动中着地,而被控产品中因设置有上下限开关,其下限开关恰恰限制了吊笼和配重在运动过程中着地;3、专利产品曳引绳的长度设计及其所产生的功能和效果不同。庭审中,杨介寿律师并进一步发表了关于上述特征中涉及禁止反悔内容的代理意见。
庭审之后,原告方意识到本案可能存在败诉风险,遂主动要求和解,但此时为被告所拒绝。后原告方自行撤回起诉,本案以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方式结案。
本案完成后,杨介寿律师根据办案心得,整理写成 《关于“禁止反悔”的困惑与思考》 一文,并凭借此文获得华东律师论坛优秀论文奖、 浙江省律师实务理论研讨会论文二等奖、温州律师实务论文评比二等奖等多个奖项,成为研究“禁止反悔”原则的重要论文之一。
(温州律师在线-杨介寿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