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鑫盛达机械有限公司诉平阳县华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杨介寿律师网发布时间:2005-08-11 00:00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平阳县华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依法由我担任其在本案中的一审代理人。现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采技术方案,与诉争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对诉争专利的侵权。
根据“建筑工地用塔式升降机”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诉争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的技术解决方案由下述几个特征组成:
a.塔式升降机中的曳引机、曳引轮、定滑轮、吊笼、配重、曳引绳、提升架及其相互连接的位置关系;
b.绕过吊笼定滑轮的曳引绳的一端连接吊笼,绕过定滑轮的曳引绳的另一端连接吊笼和吊斗;
c.吊笼、配重和吊斗都可以在运动过程中着地;
d、曳引绳的长度设计,使得当吊笼上升至提升架顶部以下的指定位置时,配重和吊斗刚好着地。
本代理人认为,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可以发现二者存在如下的几点差异:1)被控侵权产品绕过配重定滑轮的曳引绳一端只连接有配重,没有连接吊斗;2)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运动过程中,其吊笼和配重均不可着地;3)被控侵权产品的曳引绳长度设计与专利该案不同。
对于上述争议的三点争议,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主张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曳引绳一端连接配重”与诉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曳引绳一端连接吊笼和配重”属于等同特征,其余两点争议的技术特征均属相同特征。因此,代理人仅就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说明如下:
1、“曳引绳一端连接配重”与“曳引绳连接吊笼和配重”不属于等同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但在本案中,上述争议的技术特征即没有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也没有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1)诉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配重和吊斗”不等同于“配重”或“复合配重”
对比侵权产品和诉争专利权利要求1,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吊斗”的替代物是显然的。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配重是否等同于诉争专利的“配重和吊斗”,关于在于如何理解专利技术方案中,“配重和吊斗”所具有的功能及要实现的效果。
代理人认为,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为依据进行。诉争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在说明发明目的时说“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安全、高效的塔式升降机”,在总结发明优点时说“吊笼和吊斗同时工作,提高了工作效率”。因此,诉争专利中的“吊斗”,并不是单纯地用作配重,而是要同时具备装载物品和平衡吊笼的功能。关于吊斗的载物功能,说明书中除了上述提到的内容之外,还利用附图2对吊斗装载物品专门进行了专门的说明。在实施例中,专利申请人也明确说明了吊斗装载物品及卸料时的状态,并辅以附图1中的吊斗卸料的90度转向示意图。因此,根据专利说明书的文字表述及附图,“配重和吊斗”都不能简单地解释为“配重”或者“复合配重”,因为这样的解释显然无法涵盖“吊斗”装载物品的功能,而不能客观地描述出“吊斗”在专利发明中的实质意义。而专利说明书中对“吊斗”载物的多次不遗余力的说明,也正说明了“高效”是诉争专利除了追求安全之外,也同时在追求的另一个重要的功能改进。
代理人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中并不存在“吊斗”的替换物。同时,由于缺少了“吊斗”这一关键部位,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配重一端不能实现诉争专利中的“配重和吊斗”同时具备的平衡吊笼和装载物品的功能,因此不能实现诉争专利“安全、高效”的目的,不具有诉争“吊笼和吊斗同时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的效果,因此不构成等同。
(2)从平衡吊笼的角度讲,单一配重与吊笼的平衡系专利申请日前的一项已知技术。而根据专利权人自己的陈述,以及生效判决的认定,诉争专利系“配重加吊斗,配重加吊斗还要着地,具有创造性”,还“克服了一个吊笼不能作为平衡另一个吊笼使用的偏见”,后一特征的实际意思,实际上即指本专利所指的塔式升降机“两边都可载重”。
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北京市一中院及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机械工业出版社1958年10月出版的前苏联《机器制造百科全书》第四部分第九卷公开了一种升降机构造原理简图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绕过两个吊笼定滑轮的曳引绳的一端连接有吊笼,绕过两个对重定滑轮的曳引绳的另一端边接有配重,曳引轮置于两个吊笼定滑轮之间通过动力源驱动。因此,单纯的“配重与吊笼平衡”是一种已知技术,这一点,原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也予以承认。
根据专利权人在北京市一中院一审时的陈述,本专利系“配重加吊斗,配重加吊斗还要着地……具有创造性”(被告提供的证据第4页,印刷页码为533页)。另,根据作为维持专利权有效性基础的北京市高院的判决认定,诉争专利系“配重加吊斗与吊笼平衡……本发明是保留了配重,增加了设于配重下的吊斗”。
根据专利权人在北京市一中院一审时的陈述,诉争专利还“克服吊笼不能作为平衡另一个吊笼使用的偏见”,也即,在诉争专利中“吊笼”是可以用平衡另一个“吊笼”的。代理人认为,本诉争专利中,用以平衡“吊笼”的“吊笼”,即是配重下的吊斗。也即,诉争专利通过在配重下增设吊斗,克服了现有技术只能“一端载物”的技术缺陷,从而克服吊笼不能用作平衡另一个吊笼的技术偏见。
代理人认为,上述专利权人在影响专利权有效性的诉讼过程中对专利技术方案作出的解释,不得自行反悔。北京市高院的判决,作为维护专利有效性的基础,其认定的事实也应当用以解释诉争专利,否则其专利权的有效性将失去基础,而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对该判决内容予以否定,则可能侵害到公众利益。因此,代理人请求合议庭在作出本案判决之前,充分考虑上述专利权人的陈述及生效判决的认定。
2、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笼和配重在运动过程中不能着地,因此与诉争专利中的“在运动过程中可以着地的吊笼……在运动过程中可以着地的配重和吊斗”系完全不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现场看到的实物,被控侵权产品在上、下限位均采用了限位开关,当吊笼或配重到达特定位置时,就会自动切断电源,从而能保证吊笼和配重在运动过程中的不能着地。这一点,已经被现场演示所验证,也经当事人各方认可。
针对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认为“限位开关”是被告在“专利产品”上故意增加的技术特征。我们认为这一说法毫无根据,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代理人认为,所谓增加特征特征的专利侵权,是指在满足专利技术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前提下,添加了另外附加特征的情形,而该增加的附加特征应不影响和改变其它的“必要技术特征”。而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限位开关,保证了吊笼和配重在运动过程中的不可着地,从而使得被控侵权产品完全有别于诉争专利的技术特征,而诉争专利中的必要特征之一“配重、吊斗、吊笼都可以着地”,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并不存在。因此,二者显然系不同的技术特征。而且原告也承认,上述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等同替换的问题。
3、被控侵权产品的曳引绳长度设计,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曳引绳长度设计不同
根据诉争专利的权利要求1,“曳引绳的长度设计,使得当吊笼上升至提升架顶部以下的指定位置时,配重和吊斗刚好着地。”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曳引绳长度设计,吊笼上升至指定位置时,配重并不能实现着地。
专利说明书中说:“当吊斗在装料状态时(这时吊斗的一端着地,吊笼一端升至塔架顶,吊斗与吊笼成平衡状态)……当吊斗在卸料状态时(这时吊斗一端升至塔顶部、吊笼一端着地)”“当吊斗着地时……吊笼升至塔顶附近,这时,吊斗和吊笼对钢丝绳的张力以及曳引上的磨擦力相互平衡,使吊笼不可能下滑”。因此,根据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提升架顶部以下指定位置”并不是指提升架顶部以下的所有位置,而应当是指“塔顶部”或“塔顶附近”。
作为专利有效性基础的北京高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曳引绳的长度设计不是简单地根据工作需要量出吊笼至配重的长度就可以……同时必须考虑……在吊笼上升至提升架顶部下的指定位置,配重和吊斗刚好着地时,曳引绳长度必须使吊笼与提升架顶还要有一段安全距离”。该判决同时认定,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曳引绳在长度设计上具有保证发明装置安全、缩短曳引绳长度,免除现在技术中的安全保障设备等优点。这一认定,与专利权人在北京中院一审时的答辩是相符的,在该答辩中,专利权人称专利技术方案克服了“必须按国家标准规定安装安全装置以解决冲顶问题”的偏见。
根据施工升降机安全规则GB10055-88的12.6.1.2条款,长于1.8米的安全距离设计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已知技术。因此,专利技术方案既然缩短了“曳引绳长度”,那么其长度设计,显然应当理解为吊笼上升至离提升架顶部1.8M以内的指定位置时,吊斗和配重刚好着地。此时,由于曳引绳松动导致磨擦力的丧失,使得吊笼不再上升,从而在缩短指定位置至提升架顶部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避免了吊笼冲顶的危险,因此突破了现有技术的范围。
故,本代理人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长度设计”并非指的曳引线的绝对长度,而是指从安全距离上对现有标准的改进,保证吊笼能够上升到“提升架顶部以下的指定位置”,同时又保证,配重和吊笼刚好着地。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曳引绳设计,则是完全依照国家标准,在大于1.8M安全距离的范围内,采取了实际3米的安全距离设计。因此,其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曳引绳长度设计特征并不相同。另,代理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曳引绳长度是根据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及限位开关的安全要求而设计的,专利保护不应限制他人依法取得的合法权利,从而侵害公众利益。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之于诉争专利,应认定为不侵权。
二、关于赔偿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被确认侵权,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也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
原告在起诉时主张以许可费的合理倍楼作为赔偿标准,但是,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正式的许可费发票,仅提供了一张专利权人出具的收据,且该收据经原告承认,并未经过专利权人及原告单位入帐,因此不符合会计法及税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由于原告与专利权人在本案中具有利害关系,对判决结果享有相同的诉益,在这种情况下,上述收据不应采信。
如被控侵权产品确实构成侵权的,代理人认为,应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侵权时间、生产规模、销售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而在本案中,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短、销量小,影响十分有限,因此在确定赔偿额时,不宜参照已经其他法院判定的其他案件的赔偿标准,而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赔偿金额。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被告代理人:杨介寿
二OO五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