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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期的社会信用危机及其法律控制

来源:杨介寿律师网发布时间:2003-10-28 00:00

转型期的社会信用危机及其法律控制
 
杨 介 寿
 
诚实信用,历来被中华民族奉为修身立国之根本。然而,在世纪之交的中国,这一传统美德正受到严竣的挑战。社会各个领域的失信行为层出不穷,引发了全面的信用危机。[1]与此同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中国加入WTO以及电脑网络的普及,人们的交往和交易范围日益扩大,出于交往和交易行为的安全需要,对于诚信的要求也更甚于以往。诚实信用作为现代人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品质,无疑将成为决定交往和交易是否有效的关键。中国当前的信用危机,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势必会严重影响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健康发展,甚至造成历史的后退。信用危机缘何产生,完善的信用体系应当如何,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要思考的还应当包括:法律对信用建设可以作出怎样的贡献?应当建立怎样的法律制度,才能保证信用体系的正常运行?凡此种种,正是本文试图探讨的问题。
 
一、当前信用危机的根源
 
当前中国正处在从人治到法治、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与所有的转型社会一样,当前中国社会生产力不断发展的同时,人们的价值观念和社会制度等也正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而进行着全方位的转换,社会规则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由此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相应的社会问题。当前的社会信用危机,正是这种转型期的产物。
(一)转型期的新旧信用观念冲突是当前社会信用危机产生的文化根源。
在我国传统文化观念中,信用通常是作为一种道德范畴存在的,其意义指“诚实守诺,言行一致。”但是,除此通常的意义之外,中国传统的信用观念还有其自身的特点,具体体现在:
1、具有本体论上的意义。中国传统文化追求“天人合一”,以合“道”作为对人对事的最高评价。孟子说:“诚者天之道,思诚者人之道”[2],就是把信用作为人的本性和存在的真实性的价值肯定,要求人们忠实于自己的本性和存在,使自己的言行与自己所处社会地位、所承担的社会职责和道德义务相符合,即把信用作为立人和立国之本。
2、重“义”轻“利”。中国传统道德并不将“言行一致”作为僵化的行为模式,而是追求更高的“善”的价值标准,也就是儒家学说中主张的“义”,坚决反对践行不符合道德的言论。孟子说:“大人者,言不必信,行不必果,惟义所在”,[3]就是提倡讲信应以义理作为衡量标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义”一直外在于“利”,而与“利”相对。与“义”的过于密切的联系,使得传统文化视野下的“信”与“利”的距离显得过于遥远。
3、建立在自然经济的基础之上,反映等级特权的人身关系,其维持机制以个人的自觉和封建伦理约束为主。我国传统社会下,交往和交易的范围较窄,熟人交往和交易范围内的道德评价对于个人的社会地位和利益至关重要,因而有可能约束个人的行为信用。传统社会主张君子以“修身”为本,而后方能“齐家、治国、平天下”,“信用”的践行主要依靠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封建伦理和等级制度。
当前的中国社会,随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法治国家的目标的确立,传统的信用观念赖以生长的社会环境不复存在,权利本位观念、程序约束观念、制约公权观念、平等互利观念等现代民主思想逐步被社会大众所接受。在这种情况下,一种超越道德范畴的、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并以个体的独立、平等和自由为前提的新型的社会信用观念开始逐步形成。随着交往和交易范围的扩大,单纯的道德评价已不足以对行为人的前途和利益造成决定性的影响,而当失信行为影响到交往和交易的安全时,就需要引入新的控制机制,从而使信用观念由道德约束而转变到制度约束的性质。
然而,实现传统的信用观念到现代社会信用观念的转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首先,社会意识文化的整合总是相对滞后于社会存在的发展变化。我国几千年来形成了自给自足的经济形态,共和国建立以来又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决定了其对社会公众的价值观念的影响是十分深远的,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提出以及市场经济的初步建立,却只是近十年的事,因此当前市场经济独立、平等的信用意识尚不可能完全取代建立在自然经济基础上的依附于狭獈的人际交往和人身关系、特权等级观念之上的传统信用观念。其次,我国长期以来的人治传统,决定了建立以法律作为主要社会控制手段的法治国家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再者,传统的信用观念有几千年来的文化沉淀和完整的理论体系,不是一朝一夕即可改造或者取代的。在当前社会转型期间,“旧有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受到严重破坏,逐渐失去对社会成员的约束力,而新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未被普遍接受或尚未形成”,[4]因此,社会信用危机决非“世风日下”那么简单,而是更多地表现为社会文化冲突下的价值迷惘。
(二)利益格局的调整和竞争手段的多元化,是影响转型期信用状况的经济因素。
我国传统社会乃至建国以来的几十年内,一直奉行单一的分配和竞争规则,在这种社会,要想获得较大的利益权,偏离竞争规则是很难达到的。市场化改革以来,虽然原有的分配和竞争规则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但市场作为资源配置手段和竞争机制逐步成为主导,一些在过去的分配体制下不能获得较大利益的人,利用市场机制取得了成功,而一些在原来的分配体制下占据优势的人,却并没有因为遵守原有的信用规范而得到相应的回报。原先的利益格局发生了变化,人们获得利益不再完全依赖于遵守信用规范这一途径,而有了新的选择,这就为信用失范和信用危机的产生埋下了伏笔。
(三)影响社会信用状况的体制因素
1、转型期信用控制体系失效或者缺失
任何一个系统的正常运行都是以有效的控制体系作为保障的。我国当前的信用控制状况是:传统的道德评价和小范围内的人际影响作为控制机制已经难以为继,而新的以制度约束为主的控制机制尚未完全形成,社会信用规范不成熟,制度安排不合理,具体表现为守信的收益不明显,失信的惩罚不严肃;缺乏相应的信用风险评级机制,使信用好坏无法区分。在这种环境下竞争,就致使守信的主体被迫退出竞争或被迫自动放弃诚信。
2、转型期社会地位分配规则改变
在传统社会,诚实守信是获得较高的社会评价,并影响行为人的社会地位的重要因素,不守信的的人很难获得较高的社会地位。市场化改革以来,社会地位受公众评价的作用降低,受财富支配的作用增强,货币可以和权力、地位、声望发生交易,出现了社会地位和声望分配中的非道德化倾向。这种现象虽然发生在少数人身上.却使人们对遵守信用规范功用的认识进一步降低。与传统社会相比,今天人们遵守规范的行为大都成为对个人无利可图的事情,守信的收益率比传统社会大大下降。这正是市场化改革以来出现信用失范的一个重要原因,由此造成社会信用危机。
3、转型期的政府失信
由于政府部门的权威地位,其信用程度如何,将直接引导社会信用的发展方向,也影响到其参与信用控制的权威。我国当前的政府失信主要表现为:由于受长期以来的官本位思想的影响,我国许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直以权力支配方的面目出现,表现在社会转型期内的政策变化中的随意性,对于公民的信赖利益保护不够;普遍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往往有意无意地成为制假售假的保护伞;政府部门的寻租行为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滥用职权;司法部门任意拖延审判期限,执行不力,造成司法权威不高。这些政府失信行为,成为信用建设的一大瓶颈。
由此可见,我国当前的社会信用危机是我国社会转型期间社会文化冲突、利益格局变化和体制转换的产物。
 
二、法律在信用控制中的作用
 
要妥善解决当前的社会信用危机,引导信用建设,保证信用体系的良性运行,需要采取适当的社会控制手段对其进行控制。在法治化改革的大背景下,同时由于当前社会条件下道德舆论、宗教习惯等控制手段的日渐势微,法律由于其强制力保障下的有效性,而应无可争议地应当成为信用控制中最主要的手段。法律制度主要可以通过以下形式,整合社会信用意识,进行合理的利益导向,建立有效奖惩机制,以达到对社会信用进行控制的目标:
(一)设定信用预期和预警的法律制度,对社会成员的信用活动作出反应
法律制度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对社会成员的最低的信用要求和信用指标,使社会其他成员可以通过考察具体对象在交往和交易中表现出来的上述指标,大致不差地获得对象的信用状况,由此可以在与其发生交往或交易之前对该项交往和交易的安全性有所预见,从而避免或降低风险。当对象的信用指标接近法律规定的临界点时,考察者即可从中获得警示,准备补救办法或者取消交易。
(二)设定信用评价的法律制度,使社会成员的信用状况公开化
法律通过设定具体的信用评价办法,在考察和综合信用预期和预警系统的各项指标后,由法律设定的信用评价机构以规定的形式定期将评价对象的各项信用指标和评价等级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的查询和质疑。同时,法律制度通过行政执法、司法部门对失信行为的处罚和制裁,也可以向社会成员表达出一种对于其处罚的制裁对象信用状况的法律评价。
(三)设定守信与失信行为的奖惩机制,调节信用体系的运行
法律制度通过设立对守信行为的奖励机制,对社会成员在社会交往和交易中的信用活动进行引导,利用精神或物质的奖励手段,向社会成员灌输诚实守信的法律意识,并通过制度化的奖惩机制及其重复适用,逐渐将诚实守信的现代精神内化为社会成员的自身素质的一部分,从而使诚信形成一种民族习惯和社会文化。与此同时,法律通过设定具体的法律制度对失信的行为进行惩罚,从另一个角度表明社会对失信行为的消极评价,也使守信一方在因他人的失信造成损失时可以得到及时的补救。
法律制度通过上述三个方面的控制,逐步实现人们内心信用意识的现代转型,使人们学会运用法律的眼光来考察和分析自身或他人的信用,而不再过于依赖人和自觉性或者崇高的道德品质。这种转型后的信用观念,结合法律制度的强制力,将在社会上逐步形成一种规范的竞争模式,将所有竞争行为都纳入到信用调整的轨道,使守信者获取较大的利益和较高的社会地位,同时使失信者承担不利的后果,失去其孜孜以求的利益和地位。
 
三、法律控制下的信用体系目标结构
 
法律制度要实现对信用体系进行控制,必须以建立一个具有完整的结构和功能的信用体系为目标,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社会成员本身协调一致的内在信用意识体系
任何一个系统的运行,都离不开其动力源泉。外部利益和社会评价以及失信导致的不利后果的压制,固然对人们的信用活动有着不可忽视的引导作用,但我们应当认识到,只建立在这种利益诱导机制下的信用,是十分不稳定的,一旦社会的发展再一次打破原有的利益机制,必然产生新一次的信用危机。“法制建设需要以规范教化为基础,有效的规范教化需要真正地走向民间。”[5]只有当人们发自内心地希望成为一个讲信用的人,并从其中感受到精神上的愉悦,社会信用才会真正好转并成为一种常态。因此,社会成员内在信用意识体系是建立完整的社会信用体系的立足点,是信用体系健康运行的源动力。毫无疑问,法律控制信用,应当努力使社会成员的内在信用意识尽可能地保持协调一致,其最低的要求是保证这种信用意识的合力是向着以诚为荣、以诚为乐的方向,而不是恰恰相反,与此同时,法律控制信用也理所当然地要以这种内在信用意识的高度统一作为始终追求的方向。
(二)满足不同需要的社会信用类型和层次体系
在社会信用体系中,除了有推动其健康运行的源动力外,还要求有适应社会各方面不同要求的社会信用类型和层次。这些信用类型和层次在整个信用体系中的作用,就如同大大小小的机器零件,各有其独特的功能而不能够相互替代。笔者认为,完整的信用体系应当包括以下信用类型及层次:
1、满足对各种信用活动主体的特定要求的信用类型,包括:(1)个人信用;(2)企业及其他组织信用;(3)金融信用;(4)政府信用;(5)司法信用。
2、满足社会不同领域特定要求的信用类型,包括:(1)经济信用;(2)政治信用;(3)学术信用;(4)其他社会领域的信用。
3、满足不同社会需求的信用层次:(1)基本信用层次;(2)高度信用层次。
法律要成功地对信用进行社会控制,就要充分考虑并针对各种不同的社会需求,建立起以特定的信用类型和层次为调整对象的相互独立又和谐统一的法律规范体系和信用管理机构。
(三)充分有效的信用法律规范体系
法律规范是法律实现社会控制最根本的手段,立法者通过对社会现状和社会预期进行考察后,进行价值判断和取舍,制定预定的行为模式和规则,确定特定条件下的法律后果,最终以其独特的奖惩方式,保证其社会控制的效果。因此,充分有效的规范体系,无疑是法律制度对信用进行社会控制的关键。
充分有效的信用法律规范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从规范本身的微观结构看,应当做到:(1)法律条文用语规范,明确易懂,简洁扼要;(2)法律用语之间相互一致,没有歧义;(3)逻辑结构完整。
2、从中观上分析,信用法律制度要发挥其正常的功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每项具体的信用法律制度应由一系列相互配合、有机联系的法律规范构成;(2)各项信用法律制度之间相互配合,但又避免重复。
3、从宏观上分析,信用法律制度应当与我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保持和谐一致,合理调整相互之间的关系和冲突,同时又要保持信用法律制度的相对独立,在信用控制时采取符合实际需要的调整办法,而不囿于现有法律规范的视野。
(四)各司其职的信用法律制度主体体系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制度不仅以法律规范作为其必不可少的要素,同时也是“由内化了法律规范的特定的角色集团的有组织的活动体系,离开主体体系的支持,法律制度是不存在的”。[6]从这个角度讲,信用法律制度要真正发挥其功能,同样离不开一定的信用机构和职业人员。由此,信用控制的法律化,必然要逐步实现信用的产业化。
 
四、关于信用法律制度的构想
 
根据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要实现法律对社会信用的控制,须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进行法律制度的建设:
(一)法律规范方面的建设
1、建立作为信用预期和预警系统的配套法律制度
根据各种不同信用类型信息采集和登记的需要,分别制定《个人信用征信法》、《担保财产公开办法》、《合同履行备案制度》、《不良经营行为记录办法》、《企业金融资信调查办法》、《行政信息公开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以保证信用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获取对象的信用信息,并通过制定《信用警示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设定基本诚信指标,从而使信用法律制度成为一个具备信用预期和预警功能的系统。
2、建立调整信用评价行为的法律制度
通过制定《个人信用评级办法》、《企业信用评级办法》、《信息公开法》、《信用信息查询办法》、《信用评估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制度,规定对个人、企业和其他社会行为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公开和评价的具体办法。
3、建立作为奖惩体系的信用法律制度
制定《基本信用保障法》、《平等信用机会法》、《信用分级及奖惩办法》等法律法规,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监察法》、《刑法》等一系列现有的有关信用的法律规范一起,构筑起有效的信用奖惩机制。
(二)信用法律制度主体体系的建设
1、建立从上到下的国家信用管理机构,对各地、各行业、各部门的信用活动进行管理,监督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和评估机构的行为,进行信用文化宣传。
2、加强信用信息服务体系的建设,扶植信息咨询业的发展。
3、制定政策,鼓励科研机构加强信用建设的专题研究,鼓励大专院校开设信用课程。
 
 
                                (作者单位: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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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据《中国青年报》3月25日报道,我国每年因不讲诚信付出的代价大约达6000个亿,其中逃避债务直接损失达1800个亿,其余的合同欺诈、产品质量差和制假售假2000个亿,“三角债”200个亿。2002年1月10日《中国科学报》第7版刊出晓声《北大博导剽窃,叫人如何不失望》一文,揭露了北京大学社会学系年轻教授和博士生导师王铭铭《想象的异邦》对美国人类学家哈维兰《当代人类学》的抄袭,引起强烈反响。甚至曾有报道说某县工商局为了增加收入,将国家工商法规擅自改动后予以公布。有感于当前的信用危机,2001年9月在北京中国信用经济论坛上,共27家单位提出倡议设定“中国诚信日”。

[2] 《孟子•离娄上》。

[3] 《孟子•离娄下》

[4] 张军著:《走出黑洞:当代中国失范现象批判》,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3页。

[5] 樊平:“社会转型和社会失范:谁来制定和遵守规则”,资料来源社会科学研究所http://www.cass.net

[6] 陈信勇著:《法律社会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9月版,第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