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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洋日光电缆有限公司与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保修)

来源:发布时间:2012-09-02 29:27

上海南洋日光电缆有限公司与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洋日光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健,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志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剑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怡华,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南洋日光电缆有限公司、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6)闵民三(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南洋日光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健、吴志宏,上诉人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勇、朱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03年11月,上海南洋日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日光公司、签约甲方)与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泰公司、签约乙方)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申南路168号房屋屋面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造价:包工包料一次包干包括钢结构部分建筑垃圾清运(闭口价)125万元;屋面采用0.5/0.4和100mm厚950型海蓝EPS彩钢瓦楞夹芯板;采光板选用进口FPR采光板,厚度1.5mm,与板型相配,抗拉强度94Mpa,透光率达到70%以上,颜色为白色;开竣工日期自2003年11月30日至2004年1月20日止;甲方应对乙方进场的原材料质量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吴泰公司在实际施工中为南洋日光公司安装的屋面材质为平板夹芯板和国产采光板。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05年1月南洋日光公司接管上述工程并实际使用。2005年5月27日,南洋日光公司发函给吴泰公司,要求吴泰公司对漏水现象进行维修未果。

  2005年8月15日,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上海南洋日光电缆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诉诸法院,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5年10月25日以(2005)闵民三(民)初字第1934号判决书认定: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完成合同内的施工项目及增加项目,工程款应为闭口的合同价125万元加上增加项目的工程款124,700元,共计1,374,700元结算。

  2006年11月,南洋日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吴泰公司补偿南洋日光公司材料差价192,520元;(二)吴泰公司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返修。庭审中,南洋日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二)为判令吴泰公司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返修费用913,478元。吴泰公司不同意南洋日光公司诉请。

  原审认为,南洋日光公司与吴泰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建设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吴泰公司为南洋日光公司安装的屋面材质应选用950型海蓝EPS彩钢瓦楞夹芯板和进口FPR采光板,但吴泰公司实际施工采用了平板彩钢夹芯板及国产采光板,违反了合同约定。法院认为,生效判决书已按照南洋日光公司与吴泰公司合同约定的闭口价结算工程款,但吴泰公司实际为南洋日光公司安装的系平板彩钢夹芯板及国产采光板,与合同约定的材质价格存在差价,该材料差价吴泰公司应予返还。南洋日光公司要求吴泰公司赔偿屋面材质差价的诉请与要求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屋面材质诉请系两个不同诉请,不属于重复诉讼,故法院对吴泰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南洋日光公司在系争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实际接收并使用了该工程,依法未经验收擅自使用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南洋日光公司自行承担,但这并不排除吴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现系争工程经鉴定部门鉴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南洋日光公司亦在保修期内向吴泰公司提出质量保修要求,吴泰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保修义务,因此,吴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南洋日光公司与吴泰公司双方争议的工程使用彩钢瓦楞夹芯板、平板彩钢夹芯板的问题。合同约定屋面材质应选用彩钢瓦楞夹芯板,但施工图纸未明确标识选用彩钢瓦楞夹芯板。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吴泰公司安装的平板彩钢夹芯板与彩钢瓦楞夹芯板之间有明显区别,南洋日光公司对吴泰公司实际选用的材质亦未提出异议,且实际接受了该工程。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南洋日光公司需对吴泰公司进场的原材料质量进行验收。南洋日光公司对吴泰公司实际安装的平板彩钢夹芯板质量问题未提出异议,由此产生的后果,南洋日光公司亦有一定责任。

  根据鉴定结论,吴泰公司实际选用的屋面板材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施工也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通过维修的方法予以修复,必须对现有的材质全部更换,产生修复费用913,174.8元。法院认为,根据鉴定部门所提供的修缮方案,该全部更换的修复标准参照的《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明显高于吴泰公司实际施工时所用的平板彩钢夹芯板和国产采光板的工程选用材质,对超出标准部分的费用应由南洋日光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法院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出发,考虑系争工程已使用的年限和本案实际采用的修复标准较高等因素,酌情判令吴泰公司赔偿南洋日光公司修复费用的损失351,572.3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洋日光电缆有限公司平板彩钢夹芯板及国产采光板与合同约定价格之间的差价损失82,563.02元;二、被告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洋日光电缆有限公司屋面修复费用351,572.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40元、财产保全费1,482.60元、质量鉴定费20,000元、审价费12,000元、修复鉴定费45,000元,共计83,843元,由被告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南洋日光公司、吴泰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南洋日光公司诉称:由于吴泰公司采用不合格产品施工,造成系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评估拆除重建费用总价为人民币913,174.80元,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及系争工程已使用年限,判令吴泰公司仅赔付南洋日光公司损失人民币351,572.30元,显示公平。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吴泰公司增加支付修复费用10万元。

  上诉人吴泰公司诉称:吴泰公司按照南洋日光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因此吴泰公司将平板安装于屋面并无过错,不应对屋面漏水承担责任;南洋日光公司在明知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就使用了系争工程,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要求吴泰公司赔偿材料差价、屋面修复费用没有依据;同时原审在程序上也存在一案二审、鉴定人资格等问题,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南洋日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南洋日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吴泰公司认为屋面漏水修复责任不在吴泰公司,故不同意南洋日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于吴泰公司上诉请求,南洋日光公司认为,由于吴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吴泰公司应当承担返修等责任,不同意吴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洋日光公司与吴泰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钢结构建设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吴泰公司在系争工程屋面施工中,未采用合同约定的材质,系违反合同的行为,吴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实际施工采用的材质和合同约定的材质存在差价,而南洋日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故南洋日光公司要求吴泰公司返还差价的请求是合理的,法院应予支持。南洋日光公司要求更换屋面材质与本案返还差价系两个不同的诉请,不属于吴泰公司所称系重复诉讼。对于系争工程屋面修复工程,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具有鉴定资质,所作鉴定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根据鉴定结论,屋面必须更换现有材质,由此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工程使用年限等因素,在充分考虑各种因素情况下酌情确定由双方按比例分担,是恰当的,南洋日光公司要求增加修复费用1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泰公司辨称其按图纸施工,不应承担屋面材质与合同不符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0元,由上诉人上海南洋日光电缆有限公司、上海吴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审 判 员  朱 红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