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发布时间:2012-07-31 41:0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民五(知)再初字第1号
原告双叶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诸某,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晖,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恩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响文,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诚益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响水县世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双叶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双叶社”)诉被告上海恩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嘉公司”)、广州市诚益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响水县世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福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05年6月16日裁定驳回原告双叶社的起诉。原告双叶社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双叶社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7)民三监字第14-1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8)沪高民三(知)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叶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晖律师、夏志泽律师,被告恩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响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益公司、世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相关商标争议程序正在进行中,本案于2010年7月15日中止诉讼,于2011年9月16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2年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叶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晖律师、夏志泽律师,被告恩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响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益公司、世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叶社诉称:“蜡笔小新”是日本国公民臼井义人(笔名:臼井仪人)于1990年7月创作完成并于同年9月4日首次发表的漫画作品。1992年4月1日,臼井义人先生与原告签订许可合同,将“蜡笔小新”的出版权以及出版权以外的著作权、著作分支权与商品化权独占性地许可给原告。故原告是“蜡笔小新”卡通形象的合法权利人。原告不仅将“蜡笔小新”作为漫画书籍出版,还将其制作成动画片,并广泛使用在文具、玩具、书包、服装、零食等商品与服务上,“蜡笔小新”卡通形象拥有极高的知名度。“蠟筆小新”书法作品系东立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在出版“蜡笔小新”中文版时指派其员工张贤吉设计,原告从东立公司处受让了该书法作品的著作权。
自2004年始,原告发现被告恩嘉公司生产、销售带有“蜡笔小新”卡通形象及“蠟筆小新”书法作品的童鞋,并在其网站宣传中非法使用了上述作品。被告恩嘉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同时也影响了原告对“蜡笔小新”动画形象的授权业务与商业推广活动,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巨大损失。被告诚益公司、世福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在其注册或持有的商标中非法使用了涉案作品,也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恩嘉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在产品、销售、各种媒介宣传及商标上非法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恩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诚益公司、世福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在商标上非法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四、被告诚益公司、世福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五、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3,302元(含取证费人民币352元、证据保全公证费人民币2,300元、翻译费人民币650元、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
被告恩嘉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不是著作权侵权纠纷,而是一起商标权与著作权的权利冲突纠纷。恩嘉公司经商标权人的授权许可合法使用第1033450号、第1033444号注册商标,系正当行使商标专用权,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其次,商标专用权作为民事权利是通过行政批准取得的,该项权利的取得与撤销必须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注册商标未经撤销,商标专用权人使用商标的行为就是合法行为。再次,被告恩嘉公司是通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获准使用商标,在使用涉案商标前已查询过商标真伪,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即使商标注册行为存在瑕疵,其作为善意第三人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诚益公司辩称:其就“蜡笔小新”文字与图形取得了第1033450号、第1033444号商标注册证,被告诚益公司早在1997年就取得了商标注册证书,该商标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诚益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福公司辩称:其合法受让取得了“蜡笔小新”文字与图形第1033450号、第1033444号注册商标,作为商标权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不构成侵犯著作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日本国公民臼井义人(笔名“臼井仪人”)创作完成了以“蜡笔小新”为主角的漫画作品。1992年4月1日,该名称为《CRAYONSHINCHAN》的漫画作品由双叶社首次在日本出版。同日,作者臼井义人与双叶社就《蜡笔小新》漫画作品签订《契约书》。该《契约书》第1条约定:商品化权是指在物品、商品及服务等方面自行使用或让他人使用本作品的标题、副标题、出场人物的造型、名称、故事、绘图、插话、布景、构思等的权利。第2条约定:臼井义人将该作品的著作权及商品化权的管理业务按以下条件独占性且排他性地委托给双叶社,双叶社接受此委托。合同第3条约定:双叶社基于前一条的内容,进行以下各项管理业务:(1)、就本作品出版权之外的作品著作分支权以及商品化权,代表臼井义人与第三方进行交涉,以双叶社的名义签订允许第三方行使这些权利的合同;(2)、征收前项的许可合同的相应费用,掌握合同另一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必要时随时向臼井义人报告;……(4)、在与本著作权相关的臼井义人的著作权、商品化权受到第三方侵害的情况下,双方应联合采取措施抵制或防止这些违法行为。……第12条、合同有效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年。但是,至期满前60日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合同时,本合同按同样的条件自动延长一年,以后亦同。原告起诉后,作者臼井义人于2004年7月4日、2007年9月5日声明:1、同意并授权双叶社对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一切侵犯蜡笔小新系列作品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包括但不限于出版权),以及出版权以外的著作权和商品化权的行为,有权以双叶社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参加诉讼活动。这些活动应视为双方依据1992年签署的《契约书》第三条第4项抵制或防止违法行为所“联合采取措施”的一部分;2、关于《契约书》的有效期限问题,迄今为止,双方均未对《契约书》提出终止请求。因此该《契约书》仍然有效,本人对此予以确认。
双叶社分别于1995年9月20日、10月20日授权东立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东立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东立公司首次出版了《蜡笔小新》漫画书香港中文版、台湾中文版。在上述中文版版权页上分别载明:“作者:臼井仪人,出版:东立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双叶社授权香港中文版”、“出版:东立出版社有限公司、日本双叶社正式授权台湾中文版”。2004年11月1日,东立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委任董事叶德芬作为声明人签署了有关双叶社在中国境内的诉讼文件,并代表公司签署有关声明书。叶德芬女士声明确认:“1994年7月20日,东立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及台湾东立出版社有限公司获得双叶社授权首次出版《蜡笔小新》中文版漫画书。该《蜡笔小新》中文版漫画书中的主角及作品名称“CRAYONSHINCHAN”的中文翻译名“蜡笔小新”系由授权人双叶社提供。该《蜡笔小新》中文版漫画书的所有出版封面和封底样式均已经过双叶社核准。根据出版授权,涉及该《蜡笔小新》中文版漫画书的一切权利由授权人双叶社保留,故该中文版漫画书的中文内容、中文名称、图形、版式等一切权利均由授权人双叶社享有。”
“”文字造型系由东立公司员工张贤吉接受该公司所指派的任务,对“蜡笔小新”文字进行字体设计后创作完成,之后得到东立公司的确认并被作为漫画书标题广泛使用在该公司及东立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出版的《蜡笔小新》系列漫画书上。张贤吉确认,该书法作品系其职务作品,同意东立公司从该作品创作之日起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双叶社从东立公司处受让了标题“”的文字及“”文字设计的著作权。
2009年9月11日,臼井义人死亡。根据遗产分割协议书,臼井义人所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均由其妻臼井久子继承。2010年6月1日,臼井久子与双叶社就《蜡笔小新》的著作权及商品化权的管理事项签订《著作权等委托管理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臼井久子将作品的著作权及商品化权包括日本在内的全世界范围的管理、独占、排他性委托给双叶社,双叶社接受该委托。第三条约定,有关本作品臼井久子的著作权、商品化权被第三方侵权时,经向臼井久子报告,为排除该违法行为,双方共同或者双叶社单独采取包括裁判等必要措施。必要措施包括停止侵权行为、预防侵权的措施、损害赔偿以及其他以权力恢复为目的的一切措施。臼井久子于2010年10月21日出具声明,同意授权双叶社对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一切侵犯蜡笔小新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以及出版权以外的著作权和商品化权行为,有权以双叶社的名义单独向法院起诉。
被告恩嘉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鞋帽、服装服饰、针纺织品、床上用品、皮革制品、儿童用品等。2004年始,恩嘉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童鞋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了“蜡笔小新”卡通形象图形及“”文字。其中图形部分包括全身像与头像,头像图形出现在鞋扣上。2004年8月17日,原告于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该童鞋。2005年3月26日,原告分别于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218号太平洋百货不夜城店、浦东新区张扬路501号上海第一八佰伴百货内经公证再次购买了该童鞋产品。
2004年5月14日起,被告恩嘉公司在媒体上以国际知名品牌“蜡笔小新”的名义寻求加盟商,在其加盟手册中多处使用了“蜡笔小新”卡通形象的全身像、半身像及“”文字。
同时,恩嘉公司在其公司网络宣传中使用了“蜡笔小新”的图形及“”文字。2004年6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侠向江苏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登陆百度搜索引擎后,在搜索栏内键入“上海恩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进入恩嘉公司网站,在新闻中心、恩嘉公司的公司概括、产品介绍、公司加盟、产品、客户留言等网页上多处出现了“蜡笔小新”卡通形象的全身像、半身像及“”文字。次日,原告代理人任侠再次向江苏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上网后直接输入http://www.anjia.com/index.asp网址,进入恩嘉公司网页,同样在新闻中心、恩嘉公司的公司概括、产品介绍、公司加盟、产品、客户留言等网页上多处出现“蜡笔小新”卡通形象的全身像、半身像及“”文字。在新闻中心网页中,恩嘉公司称“……蜡笔小新的形象风靡全球,深受孩子们甚至许多成年人的喜爱,它有着巨大的产品市场。蜡笔小新凭借中国强大的产业资源优势与良好的环境以新颖优质为产品核心全面进入学生鞋市场。我公司随后将推出一系列蜡笔小新相关产品,倡导蜡笔小新品牌文化,突出品牌优势……”。
审理过程中,原告双叶社明确其所主张三被告所侵犯的著作权具体内容为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另查明:被告诚益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和零售贸易、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等。被告世福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服装、鞋帽、文体用品销售等。
1996年1月9日,被告诚益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商品上分别注册“蜡笔小新全身像”图形及“”商标。1997年6月2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授予被告诚益公司第1033444号“蜡笔小新”卡通图形(全身像)商标及第1033450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25类(服装、婴儿服装、游泳衣、游泳裤、雨衣、足球鞋、跑鞋、鞋、帽、袜、手套、领带、围巾、披巾、面纱、腰带、服装带)。2004年4月2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由被告诚益公司让与被告世福公司。2004年4月30日,被告世福公司向恩嘉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恩嘉公司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期限自2004年4月30日起至2007年6月20日止。2004年8月31日,国家工商局商标总局对世福公司报送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2007年11月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2010年5月21日,上述两注册商标已由被告世福公司转让给案外人江苏蜡笔小新服饰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352元、证据保全公证费人民币2,300元、翻译费人民币65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双叶社提供的臼井义人日文《宣誓书》及其翻译件、臼井义人与双叶社签订的《契约书》及其翻译件、臼井义人的声明书及其翻译件、《蜡笔小新》日文版、香港中文版、台湾中文版漫画书、《著作权登记证书》、“蜡笔小新”形象图册截选、“”文字复制件及其公证书、东立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董事叶德芬的声明书及附件、东立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书及附件、张贤吉声明及东立公司社长范万楠证明、张贤吉户籍誊本、东立公司社长范万楠身份证明、臼井义人户籍资料、遗产分割协议书、臼井久子与双叶社签订的《著作权等委托管理合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发票、苏省证(2004)经内字第2172号、2174号公证书、(2005)京国证字第3168号、第3169号公证书、恩嘉公司加盟手册、公证费、翻译费、工商档案查询费和律师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包装;原告与被告恩嘉公司共同提供的第1033444号、第103345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被告恩嘉公司提供的恩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诚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世福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第1033444号、第1033450号注册商标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以及被告恩嘉公司与世福公司共同提供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商标核准转让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蜡笔小新》漫画中“蜡笔小新”的卡通形象由臼井义人创作完成,其人物形象、面部表情等具有独创性,是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告分别获得了其作者臼井义人及其继承人的授权,有权独占性地行使著作财产权并据此提起侵权诉讼。
“”文字系张贤吉接受东立公司的指派,对“蜡笔小新”文字进行字体艺术设计而创作产生,通过使用中文繁体字、镂空以及特殊的字体排列方式体现其独创性,亦为应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告从东立公司处受让了该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享有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原告在上述涉案作品上的著作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恩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原告认为,被告恩嘉公司在产品销售及宣传中使用了“蜡笔小新”卡通形象和“”书法作品,应当构成对上述作品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而被告恩嘉公司则抗辩其使用上述作品系合法行使商标权利。故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恩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著作财产权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著作权人通过对作品的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专有行为进行控制的方式,实现其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实施受著作权人专有控制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告恩嘉公司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蜡笔小新卡通形象和“”书法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已在其产品上形成了涉案作品的有形复制件,并通过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副本,构成实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行为。被告恩嘉公司在公司网络宣传中使用涉案作品,使公众得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此,被告恩嘉公司实施了应由原告专有控制的复制、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关于被告认为其系合法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著作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各自独立的民事权利,具有各自的权利边界,权利人在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同时,亦不应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被告恩嘉公司在行使其商标许可实施权过程中擅自实施了在先著作权人专有控制的行为,仍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被告恩嘉公司同时抗辩其获得相关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使用注册商标,已尽到善意第三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故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首先,著作权作为绝对权,具有对世效力,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实施其专有控制的行为即可认为具有过错;其次,恩嘉公司在网站上也自称“蜡笔小新”形象风靡全球,可见其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具有具体的认知,难以认为其系善意。故而不能认为其不具有过错,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被告诚益公司、世福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被告诚益公司、世福公司在其注册、持有的商标中涉及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首先,申请、注册行为本身并非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其次,被告诚益公司、世福公司在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可能涉及到对涉案作品的使用,亦并不足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害复制、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恩嘉公司的行为对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构成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鉴于相关注册商标已被转让给案外公司,且目前亦超过了被告恩嘉公司获得该商标许可的期限,故被告恩嘉公司已不再享有相关注册商标许可实施权,判决停止侵权不涉及原告著作权与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利益协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恩嘉公司所应赔偿的损失数额,鉴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恩嘉公司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清,本院根据原告的要求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予以酌情考虑。鉴于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较高、在不同地域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告恩嘉公司将涉案作品用于产品及宣传上导致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范围较广、持续时间较长等因素,本院酌定该损失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5万元。对于原告所要求被告恩嘉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根据费用发生的必要性等,酌情确定该合理费用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
由于被告诚益公司、世福公司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诚益公司、世福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以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恩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双叶株式会社著作权的侵犯;
二、被告上海恩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叶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
三、被告上海恩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叶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双叶株式会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恩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26元,由原告双叶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5,518元,被告上海恩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双叶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恩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诚益眼镜有限公司、响水县世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三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华
审 判 员 唐 震
审 判 员 胡 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