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姜堰法院网发布时间:2012-07-27 43:27
个人独资企业保证其投资人偿还债务是否成立担保
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堰市某化工厂担保合同纠纷案
作者:李清
【案情】
原告杨某某
被告姜堰市某化工厂
投资人章某
被告姜堰市某化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章某。2007年2月15日,章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章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2007年4月20日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章某未还款。同年6月26日,被告在章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盖上单位印章,保证章某于2007年7月11日还清借款。后章某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65000元,被告未向原告还款。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归还65000元。
被告未答辩。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处理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章某系被告姜堰市某化工厂的投资人,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投资人的财产与其所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责任财产是同一的,个人独资企业为其投资人提供的保证实质上是投资人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提供保证。而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是第三人为主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设立的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在个人独资企业为其投资人提供保证的情形下,保障债权实现的财产并没有增加,对债权人来说,债权可能实现的系数并没有提高,因此这种保证就本质而言是自己为自己提供的保证,因此,本案中独资企业为其投资人提供的保证不成立担保。在该种案件性质的定位下,又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是直接判决被告向原告还款,但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并非担保责任;二是向原告进行释明,要求原告更换章某为被告。
第二、本案中独资企业保证其投资人偿还债务成立担保。首先,个人独资企业是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具备担保资格的主体,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提供保证担保。其次,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与其投资人的财产虽然存在着联系,但是从主体的角度考察,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人却分别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两者并不同一。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为其投资人提供的保证并非是自己为自己提供担保,本案的担保成立,故应判决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还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其理由如次:
一、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清偿能力是保证人资格的重要条件,而非必要条件,缺乏这一条件对于保证合同的履行产生一定的影响,甚至不能履行,并不必然导致保证无效,即有无代偿能力与保证合同的效力无必然的联系。我国《担保法》对保证人的范围作了列举和排除性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围作了明确,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具备保证人的资格条件可以作为保证人。
二、个人独资企业为其投资人提供的保证是否成立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主要有两种,即自然人和法人。《民法通则》颁行于1987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民事活动特别是经济活动的主体呈现出多元化,早已不只是自然人和法人,还有其他组织,我国有学者将其他组织称之为“法定的第三民事主体”。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属于“法定的第三民事主体”呢?除上述《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将个人独资企业归入其他组织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有类似的规定,其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等等。该解释所称的私营独资企业仅指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上述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当然属于“法定的第三民事主体”。由此可知,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人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投资人的“克隆”或影子,更不是投资人的别名,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人的关系并不是自己与自己的关系。
其次,独资企业承担责任的财产与其投资人的财产并不总是同一的。独资企业的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此时独资企业的责任财产与投资人的财产是同一的,但这是常态。《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独资企业是可以以家庭共同财产作为出资和承担责任的,而此时登记的投资人仍为一个自然人,在此情形下,很显然,独资企业的责任财产与登记的投资人的财产是不相等的,更不是同一的。退一万步说,即使是在独资企业的责任财产与其投资人的财产同一这样的常态下,我们也可以找到与个人独资企业为其投资人提供保证相类似的实例,如夫妻均无个人财产并且采取法定财产制,夫妻互为对方提供保证的情形,此时,保证人的责任财产与被保证人的财产是同一的,对债权人来说,实现债权可能的系数并没有增加,而我们从未怀疑和否认过此种担保的成立。
综上所述,个人独资企业具备法律规定的担保资格,其与其投资人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个人独资企业为其投资人偿还债务提供的保证符合担保的成立要件,并非是自己为自己担保,本案的担保成立。在投资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第一种观点下的两种处理意见,均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