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株式会社LG、(韩国)LG电子株式会社诉温州同方科技有限公司等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温州同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同方公司)的委托,依法由我担任其在本案中的一审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同方公司注册诉争域名系接受他人委托,其注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同方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将四被告列为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同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合作伙伴协议》、电子邮件、《域名注册合同》、《域名转让协议》、《域名注册证书》及四被告的陈述表明:同方公司是从事计算机网络相关业务的企业法人。2005年7月,同方公司与CNNIC指定的CN域名注册商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也即中国频道,下称中国频道)签订《合作伙伴协议》,成为后者的金牌合作伙伴,销售后者的域名注册业务。2005年8月30日,乐清市卢光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卢光公司)股东张国光经朋友介绍委托同方公司为将要成立的乐清市卢光电子有限公司注册CN域名,并通过朋友的电子邮件确定注册域名为lgelectronics.com.cn和lgelectronics.cn。2005年8月30日,同方公司经由中国频道注册了上述域名,由于其时卢光公司尚未领取营业执照,并且注册时联系不到张国光本人,故同方公司先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诉争域名,但写明的域名联系人为“张国光”,所留电子邮件地址为张国光的电子邮件。卢光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领取营业执照后,双方为明确诉争域名的权责关系,补签了域名注册合同,约定诉争域名的注册人为卢光公司、卢光公司对域名具有拥有权,并且约定域名注册所可能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由卢光公司承担。根据双方的委托注册关系,2006年2月20日,为完成域名转移,同方公司与卢光公司签订域名转让协议,通过中国频道将域名注册人改为卢光公司。
根据上述事实,在本案诉争域名的注册过程中,同方公司仅仅是受人委托代为注册CN域名,该域名注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同方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被告卢光公司、卢育红、张国光享有对诉争域名的合法权益,同方公司受其委托注册lgelectronics.com.cn域名具有正当理由。诉争域名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被告也不存在注册或使用域名的恶意。
根据原告的诉称,其主张被告域名注册侵权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八条,但是,根据该《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的域名注册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方可认定为侵权或不正当竞争:(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3)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但是,本案中,诉争域名的注册并不存在上述情形。现分而述之:
1、被告卢光公司及其股东卢育红、张国光对诉争域名享有合法权益,诉争域名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不近似,也不构成对其主要内容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卢光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卢光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卢育红、张国光,其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电器生产、销售”等。该公司字号中的“卢光”系其股东卢育红、张国光二人姓名的单字组合,“电子”一词则意在示明其经营范围。众所周知,“卢光”一词的中文拼音为“LU GUANG”,故其表现为中文拼音时以字母L和字母G开头,而诉争域名中的“LG”恰是“LU GUANG”拼音首字母的正常组合。同样的,“电子”一词英译为electronics,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本案诉争域名中的“lgelectronics”是中文“卢光”的拼音首字母缩写与“电子”一词的音译的正常组合,确切的说,其读音应为“LU GUANG electronics”,与原告主张的“LG”具有完全不同的含意和发音。因此,卢光公司及其股东卢育红、张国光对于诉争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其域名的取名不仅符合正常人的思维习惯,也是法律赋予的神圣不可侵犯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本代理人认为,上述条文隐含的原理,即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及公众利益和公序良俗,也是任何一个法治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两原告作为外国人,同样不能享有超出以上限制的超国民待遇:无论英文字母L、G,还是作为中文拼音的声母L、G,均属于有限的资源,原告不能因其商标中含有“LG”字样而阻止他人对于字母L、G或者中文声母L、G的正当使用。同样的,由于中文单词“电子”对应的英文单词的有限性,原告也不能因为其字号音译中包含有electronics一词,就禁止他人将“电子”一词翻译成eletronics。
值得注意的是,在同样涉及LG电子株式公司的北京蓝光电梯公司诉LG产电株式会社、LG电子株式会社商标侵权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曾经解释说:蓝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包含汉字“蓝光”二字的汉语拼音LAN和GUANG的开头字母“L”和“G”,在写法上是汉语拼音字母的写法,发音是汉语拼音的发音;LG电子株式会社所有、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的“LG及图”商标中的“L”和“G”是英文字母的写法,发音是英文发音。北京高院在该案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两个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代理人认为,由于本案原告LG电子株式会社曾经因为其商标中的“LG”字母与汉字拼音首字母组合“LG”组合的区别而获得过诉讼上的利益,因此,在对其商标中的“LG”或诉争域名中的“LG”进行解释时,应当将上述区别作为一个重要因素加以考虑,作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否则两种相反的解释势必有其一会导致LG电子株式会社在我国获得不正当的诉讼利益,进而损害到我国的公众利益。
2、被告对于诉争域名的注册、使用不存在恶意,也无证据表明相关公众对于被告网站和二原告的网站存在误认。
如前所述,由于被告卢光公司及其股东对于诉争域名存在合法权益和正当的注册理由,故同方公司接受其委托注册诉争域名是善意的、合法的。同方公司在其注册诉争域名时,虽然暂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但是在注册时已经客观地表明域名联系人为“张国光”,并且在域名注册后也已将域名交由卢光公司实际使用,根据被告提供的卢光公司的产品图册以及ICP备案记录,均表明卢光公司域名注册之后、本案争议发生之前实际使用了诉争域名。虽然原告方提供的公证材料表明其有某次访问失败的记录,但是该次访问失败的记录只能表明诉争域名指向的网站在特定的时刻无法访问,而不能说明诉争域名自始没有使用。互联网站页面不能打开在实际上网过程中是非常常见的,其原因可能是网络连线故障、服务器繁忙、解析出错、浏览器参数设置错误或浏览器本身的故障等等。总之,原告的访问失败记录并不能表明被告从未使用过诉争域名,更不能表明其在注册、使用诉争域名时存有恶意。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也均无法表明公众对于诉争域名指向的网站和二原告的网站存在有误认的事实。
三、种种迹象表明,原告以其享有LG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使用lgelectronics.com.cn域名并将其变更为第一原告所有,是对合法域名的反向侵夺和对商标权的滥用,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16、同方公司提供的证据9表明,二原告在诉争域名被注册之前,曾有条件注册诉争域名lgelectronics.com.cn,但是二原告并未注册诉争域名,而是注册了另外的不同的CN域名。本代理人认为,二原告(特别是LG电子株式会社)应当知道LG电子的英译为lgelectronics,也应当知道该英译对应的域名可能会被他人注册,但其并未注册。上述事实说明两原告无意在中国使用lgelectronics作为其CN域名名称。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二原告也从未就诉争域名的注册是否侵害其知识产权利益及要求停止使用、转移域名等事项与二被告作过任何沟通、协商。在起诉后,被告曾表示可以将诉争域名转给二原告所有,要求二原告撤回起诉,但二原告仍然予以拒绝。种种迹象表明,二原告在本案中针对诉争域名提起的诉讼实际上是“醉翁之意不在酒”,而只是企图借域名争议为由寻求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获取诉争域名对其而言不过只是“锦上之花”,可有可无。
ICANN(国际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在1999年10月24日实行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程序规则》,将 “恶意地利用《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中的有关规定以企图剥夺注册域名持有人持有域名的行为”定义为“反向域名侵夺”(Reverse Domain Name Hijacking)。而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0年11月1日发布的《中文域名争议解释办法》(试行)第十条中,也曾将以下内容定义为商标权人恶意利用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意在剥夺正当的域名持有人所持有的域名的"反向域名侵夺"行为:“(一)被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没有恶意,也没有给注册商标或其权利人带来不利影响,或者这种影响属于正常商业竞争的;(二)投诉人在被投诉的域名注册之前已经注册了完全不同的其他域名,又未提供足以使争议解决机构确信的证据,证明其当初未注册该域名有适当理由的;……”
本代理人认为,商标权人和域名注册人同为经营者,理应受到平等的保护。在域名争议案件中,不能只关注对商标权人的保护,同时也应充分认识到商标权人对域名的反向侵夺的有害性,保护域名注册人的合法权利,抵制包含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滥用,平衡好商标权和域名权、知识产权和公众利益之间的利益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停止使用诉争域名及变更域名注册人的诉讼请求。
四、本案没有认定驰名商标之必要
如前所述,由于被告对于诉争域名享有合法权益和正当的注册理由,其注册和使用不具有恶意,故不会构成对任何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故本案认定驰名商标并无必要。
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告诉称,本案的诉争域名中的“LG”确实是对于原告LG商标的复制、模仿,人民法院也完全可以以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为由直接做出侵权判定,而不必对LG商标是否驰名商标作为司法认定。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LG商标为驰名商标
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中国的部分注册商标证能够表明其商标专用权之外,其提供的台湾、香港、新加坡的商标注册证没有原件且不具有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证明文件和翻译文件,其提交的中国大陆之外的有关司法、行政裁决也未附有符合证据要求的证明文件和翻译文件,其提供的合同未附有已经履行的事实证据,其提供的财务报表未能反映使用LG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产量和销量,其提供的在华投资企业未反映与“LG商标”的直接关联,等等。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表明其LG商标在中国境内已经处于驰名状态。关于LG商标不能认定驰名的理由,主要涉及证据异议,由于质证过程中已经加以详细说明,故不再赘述,具体内容以本代理人提供的《原告证据原件核对情况》及《书面质证意见》为准。
六、即使本案域名注册和使用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原告方要求的赔偿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因此,域名争议案件中,判决赔偿应以“实际损害”为前提,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表明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其要求赔偿人民币50万元的请求并无事实依据。
另外,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提供的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机票等票据均不足以表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均不应认定。而且,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行使权利不应由他人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将外文诉讼文件翻译为中文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义务,也不属于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范畴。
综上,请求合议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同方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杨介寿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