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诉叶某“磁悬浮式出烟盒”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技术比对意见
一、被控产品与诉争专利涉及不同的技术主题,不落入诉争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其中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而特征部分则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本案中,要确定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首先应确定其是否属于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所述的技术主题,即应首先确定被控产品是否属于“磁悬浮式自动出烟盒。”
关于磁悬浮的定义,被告提供的证据
2《磁悬浮的物理图象》[1]一文中介绍说“通常的磁悬浮是指超导体与磁体间的相互排斥, 使小磁体悬浮在超导体上方或小块超导体悬浮在强磁体上方”,被告提供的证据3《磁悬浮轴承的模糊PID控制》[2]一文中表述为“磁悬浮是指利用磁力将物体无接触地悬浮于空间。”而被告提供的证据4“一种磁悬浮式拉门”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则介绍了一种磁悬浮拉门,其技术原理是在门体顶部设置有带磁体的吊框,带有排斥力大于门体重力的磁性体横梁插置在吊框内,横梁固定在门框上后,门体在磁体排斥力的作用下悬挂在横梁的下方
……上述技术资料所反映的磁悬浮,均表现在垂直方向上由磁性体的上下排斥力形成互不接触的悬浮。由于本案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指明其所指的磁悬浮具有特殊的技术含义,因此,我们认为对权利要求中的“磁悬浮”一词应当采用通常的技术含义予以解释。很显然,被控产品不存在垂直方向上的两个磁性体的设置,故也不存在因该设置而构成“磁悬浮”的技术应用。因此,被控产品不是诉争专利所涉及的磁悬浮式自动出烟盒。
原告在解释诉争专利的磁悬浮时称磁悬浮是指“因磁体排斥力形成的推动力”,该解释过于宽泛,有将所有磁力作用的技术全部纳入“磁悬浮”的技术范畴之嫌,其解释显然缺乏说道明书、附图或本领域一般技术文献的支持,没有相关的解释依据。在庭审中,原告还将权利要求中的“盒体侧面设置盒体磁铁,推烟板磁铁与盒体磁铁平行且在同一直线上”解释为诉争专利所称的磁悬浮,这种解释更是不能成立。因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特征是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在技术的共有必要技术特征,而特征部分则是本专利区别于现在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而原告用区别技术特征来解释共有必要技术特征的含义,显然主张该技术特征即与现在技术即相同又不同,其荒谬之处是显而易见的。
二、被控产品不具有“盒体侧面设置有盒体磁铁”的技术特征。
经庭审比对,被控产品的盒体侧面并未设置有“盒体磁铁”,其盒体侧面安装一块金属板,在盒盖弯折部分安装有磁铁。但原告为了主张其落入诉争专利保护范围,却主张将被控产品的盒体及与之分离的盒盖的弯折部分解释成为共同的“盒体”,而将盒盖除去弯曲部分的上平面解释为盒盖,该解释显然没有依据。在诉争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专利权人将盒体和盒盖作为两个独立部件予以陈述,根据该表述,诉争专利所述的盒体、盒盖各自应分别为一个整体,而相互之间分离和独立。在附图所示实施例中,同样反映盒体和盒盖相互独立,且其各自又是完整的整体。而原告的解释却将盒盖中本不可分离的弯折部分解释为盒体的一部分,又将该部分和与之分离和独立的盒体主张构成“盒体”,该解释显然缺乏说明书和附图的支持,不具有合理性。因此,被控产品缺乏“盒体侧面设置有盒体磁铁”的必要技术特征。
三、被控产品不具有 “盒体内设置有一可来回滑动的推烟板,推烟板与侧面平行”的技术特征。
经庭审对比,双方均确认,被控产品的推烟板是设置在盒盖上而非盒体内。原告称“使用是推烟板同时也安装在盒体内”,但是其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代理人认为,所谓设置即安装的意思,是指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根据被控产品拆卸后的情况,被控产品的推烟板是通过两条细钢条设置在盒盖上的,无论产品使用于否,并不改变这一状态,因此,该推烟板相对于盒盖是相对稳定的安装状态而相对于盒体不是,故不能将其解释为设置在盒体内。故被控产品不具有 “盒体内设置有一可来回滑动的推烟板,推烟板与侧面平行”的技术特征。
四、被控产品不具有 “盒体侧壁有一通孔,推块位于通孔内”的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诉争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推烟板与侧面平行”,结合其说明书及附图,诉争专利所称的侧面特指与推烟板平行的两个面,一面设置有盒体磁铁,一面设置通孔和推块。而盒体侧壁,即盒体的侧面构成的立壁。“盒体侧壁有一通孔,推块位于通孔内”,应指与盒体磁体相对的侧面立壁上开有一通孔,通孔中设置有推块。被控产品不具有上述技术特征。
在庭审中,原告称附图中的通孔和推块是设置在盒体朝上的一面,该陈述与附图本身反映的情况不符。诉争专利的附图是一张立体透视图,虽然其通孔看似在盒体朝上的一面,但实则是在与推烟板平行的一面即图中的右侧壁上。这一点可结合权利要求书和附图予以说明和证实。诉争专利权利要求7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磁悬浮式自动出烟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推烟板为台阶状”,附图中推块带有台阶状的一面朝向右侧,且推块的上方有盒体朝上一面的一部分予以遮挡,而如果象原告所说的附图中的通孔和推块是盒体朝上的一面,这个遮挡的部分应该是没有的。可见,在这个透视图中,通孔和推块是位于与推烟板平行的一面上的。原告将通孔和推烟板位于盒体朝上的一面上解释为是与“盒体侧壁有一通孔,推块位于通孔内”相同的技术特征,是缺乏依据的。
五、“被控产品的盖体上安装有盖体磁铁及推烟板,推烟板与盖体弯折面平行,盒体侧面安装有金属片”不构成对诉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盒体侧面设置有盒体磁铁,盒体内设置有一个来回滑动的推烟板,且推烟板与侧面平行”的等同替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诉争专利将盒体磁铁安装在盒体侧面,是单纯利用该磁铁与推烟板磁铁的斥力作为推动香烟的动力,而被控产品是将磁铁安置在盒盖上,在盒体的相对侧面上设置金属板,除利用了磁体之间的斥力之外,同时还利用了磁铁与金属板形成的磁吸力作为推动香烟的动力。两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完全不同,而磁铁设置在盒盖上和设置在盒体上亦属完全相反的技术手段。另外,根据诉争专利说明书,本专利“提供一种受力均匀的磁悬浮式自动出烟盒”,该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是通过安装在盒体侧面上的磁铁和与之平行的推烟板磁铁的排斥作用得在实现的,该磁铁的位置是固定不同的。但被控产品的磁铁安装在盒盖上,盒盖推动时,“盒盖磁铁”的位置是变动的,因此不能保证受力均匀,因而也不具有实际受力均匀的技术效果。因此,被控产品“被控产品的盖体上安装有盖体磁铁及推烟板,推烟板与盖体弯折面平行,盒体侧面安装有金属片”与诉争专利中的“盒体侧面设置有盒体磁铁,盒体内设置有一个来回滑动的推烟板,且推烟板与侧面平行”所采用的手段、所采用的技术效果都是不同的,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同时,我们认为,原告也没有相关的背景技术资料可以说明,上述技术特征的替换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却可联想到的。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被控产品所采技术方案与诉争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即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诉争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代理人:杨介寿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1] 载《物理》1994年12月刊(第23卷12期),作者方家光,清华大学现代应用物理系。 [2] 载《控制工程》2004年9月刊(第11卷第5期),作者刘敏花、陈淑琴,山东科技大学信电学院。